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甲○○
庚○○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 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 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 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被告由主管機關內政 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撤銷許可登記後,被告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等人向法院呈報為該協會之清算人,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三五號卷查明屬實。惟被告關 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既尚未終了,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縱經法院准 予備查,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被告在清 算範圍內,為
本件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 地(總面積二0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證一至三),及其上房屋台北 市○○街九九號(下稱系爭建物,證物廿六),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土地總面 積二0一八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四00‧八0平方公尺(證物廿六,地下 層二00‧四0平方公尺、一樓一00‧二0平方公尺、二樓一00‧二0平方 公尺);另三樓違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
證物廿七)、二棟違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稱為六五五平方公尺 (證物廿八),合計建物總面積為一三九一‧八平方公尺;因原告於八十一年間 當選被告之會長,將前揭房地作為被告之會館,兩造間原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關係,嗣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為此,原告 已另案依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台北市○○街九九號房屋,並經本院八十 八年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系爭房屋原由 原告借貸與被告使用,並未定有使用期限,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 月十一日以城字第四0六六號、城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催告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返還 系爭房屋,並已合法送被告」(原證廿五),按前揭系爭房地於原告終止借貸關 係後,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迄至原告依據本院九十一年民執玄字第二八一一六 號假執行事件假執行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 原告(原證廿一)。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 六年六月廿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九 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
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依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房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是系爭房屋租金每年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且系 爭房地部分僅前開一、二層及地下層,其餘增建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已經 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在案,僅保留原有核准之農舍原樣,原告主張另有 輕架房屋二百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如認被告無權占有,則認應依土地法規 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即每年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逾此 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因其於八十一年間,當選被告之會 長,遂將前揭房地作為被告之會館,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有其提出之土地謄本三 件、律師函文四件暨回執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謂 其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台北市○○街九九號房屋乙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亦 有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 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查核無訛。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 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借貸與被告使用,並未定有使用期限,原告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並分別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城字第四0六六號、城字第四一九八號 函催告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返還系爭房屋,並已合法送被告」(詳見判決理由第七 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借貸關係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乃無法律上 之權源等語,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又「城市地方 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准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 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 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 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 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 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 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 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如前 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應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即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 二0一八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謄本在卷足參(原證一至三); 系 爭建物即其上房屋台北市○○街九九號面積為四00‧八0平方公尺,包括:地 下層二00‧四0平方公尺、一樓一00‧二0平方公尺、二樓一00‧二0平 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存根(證物廿六)在卷可按;又系爭建物三樓違 章建築,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棟違章建築依 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面稱為六五五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積為一三九一 ‧八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 報告單(證廿七、證廿八)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共地價為一千四百 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系爭建物建築造價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其 價值應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另有鋼架房屋二百坪,價值為一百五 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乙節,有其提出土地謄本及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戊○○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另稱被告以 系爭房地作為收取供奉之現金及不動產總值高達三億多元,被告收取每位會員會 費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並利用會館出售書籍、照片所得之利益約五千二百九十 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會館,得到鉅額之利益乙節,並有提出剪報(證廿三、
證廿四)在卷供本院審酌,另原告稱其原將系爭房地出租順益股份有限公司,約 定租金一年二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以日計每日租金五千八百零二元, 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原證九),本院觀之其契約書所載原告出租 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合法興建之一、二層房舍,另二棟鋼架屋及三樓皆為當時未 興建,不包括在出租範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尚另包括二棟鋼架屋及三樓 ),從而,原告依房地總價二千三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百分之十計算原告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即每日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應屬允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 六月廿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每日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及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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