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092號
TPDV,91,訴,5092,2004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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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二號
  原   告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崇誠,嗣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應由乙○○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委託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管理原告對特定國外進口商即買方銷貨所產生 之應收帳款。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原告同意將其從事對特定國外進口商 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被告,由被告洽商國外 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受讓其應收帳款,若上述之買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時, 該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仍應付款,如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未依約履行此義 務時,被告則須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代付該筆款項。嗣原告分別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連續將所生產之電腦顯示器銷 售出貨給訴外人Adntec SARL,貨款總額共計美金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惟 屆清償期時,被告合作之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始終未將貨款收取轉付原告, 嗣後訴外人Adntec SARL宣告破產,以致無法給付原告貨款,依兩造合約約定, 被告即應負起代為履行貨款之清償義務。爰在被告核准之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請 求之。爰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曾支付原告數筆 貨款,且該已支付之各筆交易金額比系爭貨款大,亦皆依系爭應收帳款管理合約 ,由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向法商Adentec SARL收取,法商Adentec SARL亦皆支 付。因此,原告稱Adentec SARL因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系爭貨款並非事實。又法 商Adentec SARL之所以拒付款,係因為原告之給付有產品、規格上之瑕疵所致, 是原告與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有商業糾紛,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依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就系爭應收帳款發商業糾紛通知,請原告 於一週內函知其與買方商議協調,原告並未有任何行動,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 二款之約定,原告未履行函覆義務,原告自行承受系爭應收帳款,該等帳款嗣後 無法收到,被告即不負任何代收款項之責,再者,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六條第一款等告知規定,被告亦無庸就此負代償之義務,又Adentec SARL 支付貨款之期限,應自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附CE證明之貨物後,定期請求訴外人 Adentec SARL支付貨款(因雖有約定交貨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貨款,惟原告之交貨 須符合民法二三五條之規定,始發生交貨提出之效力,且原告須依交貨之期限提 出,始免其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該合約第一條第一款所載,如買方(於本件係 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時且原告無違約,應 由該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於本件係訴外人Import Factor公司)對原告為清 償。如該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未能履行此義務時,被告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三 款之約定,代為履行此項義務。
(二)系爭原告陳報予被告國外公司應收帳款(91.1.30及2.27銷售出貨與訴外人 法商Adentec SARL之電腦顯示器)總額為美金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 本件訴外人Import Factor公司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 此並據原告提出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又被告否認Adentec SARL因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一)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與原告有無商業糾紛並拒絕付款?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自 損,原告有無將該訊息告知被告?
(三)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有無發生信用風險?如有,何時發生? (四)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代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履行其承擔信 用風險額度內之應收帳款清償義務,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時?五、按系爭合約第五條對於商業糾紛之處理兩造之約定為:甲方與丁方間於應收帳款 到期日一八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但於乙 方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一五0日內,經甲丁雙方於不損害乙丙方之權益下達成和 解者,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二年內經法院判決後甲方獲得勝訴者(法院訴訟 須始於糾紛通知日起一五0日內)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權利;甲方與丁方發生商 業糾紛時,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期限內函復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 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之義務,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 其效力,甲方應無條件自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若 乙方或丙方已先行賠付該筆發生商業糾紛之應收帳款,乙方或丙方有權向甲方索 還該筆有爭議之款項並請求以九十天期S.I.B.O.R.利率之一點二倍計算之利息, 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並支付之等語。又所謂商業糾紛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商



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尚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 、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任何 理由拒絕提貨;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 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丁方拒絕付款等,此 亦於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之名詞定義約定甚明。被告抗辯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商業糾 紛,是依前揭約定,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應由原告無條件自行承受之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應收帳款因CE規格欠缺之爭議,致 發生商業糾紛,且原告亦無在被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後,於七日內向被告函覆 告知其與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協調解決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法商Aden tec SARL之信函,以及商業糾紛通知書、債權移轉回(reassign)通知函等件為 證。雖原告稱其與法商Adentec SARL並無合約約定須以CE為規格等語,然而該 等品質上之爭議,原告與法商Adentec SARL既有履約上之爭執,致法商Adentec SARL以該理由拒繳付款,即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以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原告自應依循系爭合約第五條但書對該法商起訴或與之協議而獲取解決之道,然 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商業糾紛後,並無任何協議或起訴之行為,被告主張依據兩造 間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該有爭議債權之讓與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尚 非無據。
六、又依本院委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法國代表處,查詢法商Adentec SARL,該公司雖於 二00一年五月起,雖已虧損達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九歐元,且於二○○二年六 月十四日正式申請破產,並於同年二十四日起破產生效等情,但該公司於於民國 九十一年(即二○○二年)一月至三月曾支付原告數筆貨款,且該已支付之各筆 交易金額比系爭貨款大,是其於二○○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資產負債報表上縱 有大額虧損,尚難遽認為即喪失支付能力。而本件被告主張之商業糾紛係發生於 二○○二年四月間,原告於被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之後,未依據合約但書之規 定提出訴訟或協調糾紛,該等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依兩造之合約第五條即已生 效,是被告以系爭應收帳款因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視為未經轉 讓,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該筆帳款等語,應屬可採。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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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