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七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辛○○
丙○○
乙○○
被 告 戊○○ 原住
甲○○
兼右二人共同 丁○○ 原住
訴訟代理人 現
被 告 庚 ○
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正律師
蔡正廷律師
吳富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B、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四○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前揭建物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並以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惟被告丁○○、戊○○、甲○ ○等共有且出租予被告庚○、壬○○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路三段四0號,下稱系爭建物),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座落於國有之系爭 土地,洵屬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之存在,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現占有、 占用以及所有權歸屬之情形,業由陸軍後勤司令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進 行現地會勘確認屬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六一五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代表所有人即國家請求被告庚○、壬○○、 丁○○、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由共有人即被告丁○○、戊○○、甲 ○○等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五人並應交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約四十年之久,均未取得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洵屬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次查,本件為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申報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八萬 零六百四十六元整,總計其無權占用土地之申報現值總計為一千五百零八萬零八 百零二元整,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出租基地供他人 建築房屋者,其租金得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又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五年,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故原告僅就尚未罹於權消滅時效之五年 期間內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系爭土地之申報現值乘百分之十再乘五年(即00000000*10%*5) ,總計為七百五十四萬零四百零一元整。且被告五人之行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被告丁○○、戊○○及甲○○部分:
⑴本件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前於八十七年間,以本件被告丁○○為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O三號判決被告丁○○應 將座落於本件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訂為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當時被告丁○○有謂,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訴外人 吳劍霞向第三人張忠良買受取得,與訴外人吳劍霞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訴外人吳劍霞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由 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O三號案件,業經被告丁○○先 後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詎被告丁○○竟在本件 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被告甲○○以七百五十萬元合買,其主張前後不一致 ,與前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
⑵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推事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若如無相反之約定,仍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亦即受讓人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二五O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O七號判決之意旨以 言,房屋之拆除洵屬事實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從
而受讓人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得為拆屋還地之對象。準此以言,姑不論被告 丁○○、戊○○、甲○○究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抑或僅 係處分權人,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殆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 物,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以言,自為法之所許。 ⑶按凡直接對於物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 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 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此外,觀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 規定亦復自明。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向間接占有人及 直接占有人,均無不可;此復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例所肯 認。查本件被告丁○○、戊○○、甲○○為出租人,被告庚○、壬○○為承租人 ,前者對後者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狀態分別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請求,自得併向被告等五人為之。
㈡對被告壬○○、庚○部分:
⑴對於被告壬○○、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一事並不爭執,聲 明請求該二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請依法判決。 ⑵對於被告庚○、壬○○抗辯系爭房屋是向被告丁○○承租乙節並不爭執,但本於 「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契約之約定原則上僅對締約當事人具拘束力,否則不啻 罔顧他人之私法上意思自主原則,而迫使受與本人自己意思相左之約定拘束,非 但於法無據,亦與現代私法自治及意思自由之精神相悖,固不待言。查本件被告 壬○○、庚○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妨礙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訴請渠等共同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被告壬○○、庚○等 僅以其與原告無涉之被告丁○○、戊○○、甲○○等之契約關係為抗辯之理由, 而主張排除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難謂為有理。
⑶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該出租人及承租人就對土地真正享有權利 之第三人而言,洵屬共同無權占有之情形,揆諸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八號 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自應對第三人連帶負相當於租金之 給付義務。本件被告壬○○及庚○雖係承租人,惟出租人丁○○等人既屬無權占 有,揆諸前開鈞院判決之意旨,自仍應就渠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獲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對於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部分是從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回溯五年來請求。承租人必須要來查證土 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所以被告庚○、壬○○有故意過失,這部分是屬於共同侵權 行為。
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庚○、壬○○、丁○○、戊○○、甲○○等應自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C等部分 )遷出,被告丁○○、戊○○、甲○○等應拆除該房屋,被告庚○、壬○○、丁 ○○、戊○○、甲○○等並應將所座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詳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C等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庚○、壬○○、丁○○、戊○○、甲○○等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四萬零四百 零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庚○、壬○○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丁○○、戊○○、甲○○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庚○、壬○○、丁○○、戊○○、甲○○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丁○○、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之前言詞辯 論期日之抗辯:
一、原告曾訴請被告丁○○拆屋還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七三二號)。
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甲○○與被告丁○○,權利各二分之一。而被告 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也非現占有人。
三、被告丁○○、甲○○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是被告丁○○、甲○○在八 十三年間向證人張鳳飛合買的,各付二分之一價金,系爭建物是證人張鳳飛自己 蓋的,經證人張鳳飛告知已占用系爭建物二十多年,所以有地上權,但沒有系爭 土地權狀。系爭建物租給被告庚○、壬○○,一個月租金八萬元,他們用來作餐 飲開PUB。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庚○及壬○○抗辯:
一、伊等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訴請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再基地與房屋乃個別獨立之二不動產,基地之無權占有人於所占用之土地上興建 房屋出租於第三人時,第三人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乃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 係。詳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受損害,與房屋承租人間之占有房屋而受利益, 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理由,對第 三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此徵諸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 之意旨即明。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該出租人 及承租人就對土地真正享有權利之第三人須負連帶相當於租金之給付義務,從而 請求被告壬○○、庚○須連帶給付云云,稽諸最高法院前開見解,實無理由。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或卷內資料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達 四十年之久者,係其他共同被告甲○○、丁○○之前手,而壬○○與庚○係自九 十年五月間始承租系爭建物,則原告憑何請求壬○○與庚○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近 五年期間內,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須連帶負責?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乃租金最高額之上限規定,並非指租金之計算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此觀諸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O七一號判例要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即可得知,本件原告曲解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誠無可採。
四、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丁○○拆屋還地並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 決被告丁○○敗訴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別標示為A、B、C三部分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一百八十七平 方公尺。
四、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戊○○並不是系爭房屋買受人(本 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
五、被告庚○及壬○○曾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開設PUB,但已於九十三年四 月九日遷離該處。
伍、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方面:
㈠本件原由國防部軍務局提起訴訟,然於訴訟進行中,國防部軍務局因國防部組織 法修正而裁併,並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業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七二 至七四頁參照,該狀誤載為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聲明承受訴訟)。 ㈡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前為局長鄧祖琳,嗣於訴訟進行中由己○○ 接任。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法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二二二至第 二二七頁參照)。
㈢經核均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訴之變更追加,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庚○、壬○○等應自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號 建物(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遷出。二、被告丁○○、戊○○、甲○○等應 共同拆除該房屋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本院卷第四頁參照)。
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具狀並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庚○、壬○○、 丁○○、戊○○、甲○○等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號建物(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遷 出,共同拆除該房屋並將坐落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交還 原告。」,以及追加「被告庚○、壬○○、丁○○、戊○○、甲○○等應連帶給 付一千六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參照)。
㈣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當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作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 零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之請求權基礎。
㈤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履勘後(本院卷第一九五、二一三頁 參照),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並當 庭陳明:
1、擴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並更正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庚○、壬○○、丁○○、戊○○、甲○○等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號建物(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建物A、B、C部分,共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遷出,丁○○、戊 ○○、甲○○應拆除該房屋,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B、C部分所坐 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2、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庚○、壬○○、丁○○、戊○○、甲○○等應連帶 給付七百五十四萬零四百零一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庚○、壬○○、丁○○、戊○○、甲○○等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 元。」(本院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頁參照)。 ㈥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變更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庚○、壬○○、丁○○、戊○○、甲○○等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建物A、B、C部分)遷出,被告丁○○、戊○○、甲○○等應拆除該房屋 。被告庚○、壬○○、丁○○、戊○○、甲○○並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 、B、C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將被告庚○、壬○
○納入,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參照)。
㈦原告上揭行為,或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與本段首揭 規定相符。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丁○○起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 ㈡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部分: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
目前何人占有系爭房屋,而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或返還其利益部分:
1、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告庚○及壬○○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能提出相當之證明? 3、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數額是否適當?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陸軍總 司令部前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對被告丁○○起訴請求 確認丁○○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與拆屋還地,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 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全部勝訴,丁○○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該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八至第八八頁 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比對 該事件勘測之建物與系爭房屋,本件爭執之如附件所示A部分房屋,與該事件陸 軍總司令部請求被告丁○○拆除之房屋為同一標的,固然如附件所示A部分房屋 在前揭事件中,丈量之面積為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而於本件中履勘結果為一百 五十一平方公尺,然此應為履勘之精密度不同所造成。而系爭土地,於該事件訴 訟繫屬後,由原告繼受陸軍總司令部而為管理者,此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 爭執。依本段首揭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丁○○拆除附件所示A部分房屋,並將 土地返還(含遷讓,詳後述)之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顯有「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丁○○拆除附件所示B、C部分房屋及其他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不當得利之
請求,則非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須對房屋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故請求拆 屋還地,必須對於該無權占有土地之房屋的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之。查 :
㈠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甲○○表示渠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丁○○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乙節,因原告於本件亦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 利益返還,被告甲○○前揭表示,將該當原告請求要件之一,核屬當事人於審判 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自認,因之,應認為真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戊 ○○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被 告戊○○並不是系爭房屋買受人(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又無提出其他被告 戊○○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其主張不足採信。足認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丁○○、甲○○二人。 ㈡被告丁○○、甲○○雖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等語。然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六○三號之歷審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丁○○對系爭土地無地上權,被告 丁○○應受既判力拘束。被告甲○○復抗辯於八十三年間向證人張鳳飛合買時, 經證人張鳳飛告知系爭建物有地上權等語,但證人張鳳飛到庭僅結證稱:「是我 哥哥張忠良自己蓋的,是在民國四十幾年蓋的,後來我們把房屋賣給被告丁○○ 他們,八十三年賣的,賣的時候我說房屋是我哥哥的,是我哥哥授權我處理,當 時我有跟被告說土地不是我們的,但是房屋是我們蓋的而且我們住了很久。」、 「(被告丁○○問:房子已經四十年了,證人告訴我們可以繼續住下去?答:我 說這是公家的地,我們是違章建築,我還有拿出繳納水電費證明給被告看。」( 本院卷第五二頁參照),與被告甲○○所言相異。況且,縱使被告甲○○前揭所 言屬實,也與地上權之取得要件不符,被告甲○○又未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能採信。足認被告丁○○、甲○○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㈢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 交還土地之目的。原告雖請求被告庚○、壬○○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庚○、壬 ○○對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 因之未對被告庚○、壬○○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則房屋既不能拆除,被告庚○、 壬○○何能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B、C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房屋如附件所 示A部分並返還土地乙節,違反一事不再理已如前述;而請求被告戊○○部分係 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請求被告庚○、壬○○返還系爭土地則於法無據,所請均 不能允許。
四、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
㈠被告丁○○、甲○○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及交還土地。然所 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 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判命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包含遷讓。被告 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以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已如 前述,則無庸再予諭知渠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具間接占有情形等語,然為被告戊○○所 否認(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五行參照),且被告甲○○亦陳稱被告戊○○沒有住 在那裡(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壬○○、庚○也表示系爭房屋是向被告丁○○ 承租,未提及被告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不能認為屬實。原告請求 命被告戊○○自系爭房屋遷出,不能允許。
㈢被告庚○、壬○○部分:
所有人請求妨害其所有權者除去其侵害,應對現侵害人為之。查被告壬○○、庚 ○固然一度占有系爭房屋,而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但已於九十 三年四月九日遷離完竣,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四一至第三四四頁參 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庚○、壬○○自系 爭房屋遷出,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 或返還其利益部分:
㈠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丁○○、甲○○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庚○ 、壬○○一度向被告丁○○、甲○○租賃系爭房屋使用如同前述。而雖系爭房屋 係無權占有,但被告庚○、壬○○係基於與被告丁○○之有效租賃契約使用系爭 房屋,且依約支付租金與被告丁○○,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庚○、壬○○請求償還。而被告丁○○、甲○○所有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此一事實,被告丁○○、甲○○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直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應向被告丁○○、甲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庚○、壬○○辯稱其按月給付租金與被告丁○○等 而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應向被告丁○○、甲○○請 求返還等語,可以採信。而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亦為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雖被告庚○及壬○○向被告丁○○租賃系爭房屋,但承租人必須要 來查證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所以被告庚○、壬○○有故意過失,與被告甲○○ 等人共同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縱無不當得利,也可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然法律並無課予承租人查證 所租賃房屋是否有權占有坐落土地之義務,目前之社會通念,亦無將之視為承租 人義務之習慣,原告此一主張,不能遽採,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庚○、壬
○○有何故意、過失而侵害其權利,其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乏 依據。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數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二人給付追加該項請求日(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前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 2、再查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路○段,對面是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附 近有建國高架橋、公車站牌,周圍都是營業場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參照),坐落位置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又伴隨一流學府 ,繁榮度甚高,原告主張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年租金額,核無不當。被 告甲○○、丁○○雖辯稱是以一個月八萬元(較前述標準計算為少,參見後述 之計算式)出租予被告庚○、壬○○,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言不 足採信。
3、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主張以八十九年度七月份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計算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此有臺北市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其申報地價應各為該期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 告逕以八十九年度七月份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即 有未合。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 申報之地價為何,自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規定計算。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71805 *80%),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777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4、被告丁○○、甲○○應返還原告追加該項請求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如左:
⑴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7444(元/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10%(/年)*16 7/365(年)=491485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2227(元/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10%(/年)*3年 =0000000元。
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0646(元/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10%(/年)*56 3/365(年)=0000000元。
⑷合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9148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元。
5、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七月份當期(該期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迄九 十三年一月方為調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萬零六百四十六元為基準,請 求被告甲○○、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誤載為清償日止),以前開標準,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式:80646 *187*10%/12【月】=125673元/月)部分。其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固無不當,然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方具狀並當庭追加請求未罹於五年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算,按月給付前開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重複計 算,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方為適法。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追加該項請求之起訴日(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前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以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方具狀並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於該追加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該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有到庭且當庭收受該追加狀繕本(本院卷 第二五、二八頁參照),而被告丁○○收受該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為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以該等日期之翌 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為據方為合法。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丁○○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主文第 二項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逾前述符合法律規定部分,為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 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B、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甲○○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丁 ○○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丁○○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追加起訴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 六百七十三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㈠判決第一項,以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計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 總價。
㈡判決第二項,以判命被告甲○○、丁○○給付原告之金額。 ㈢判決第三項,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追加起訴該項請求之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合計該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 一六○四平方公尺附表二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臺北市○○○路○段四○號 A部分:一五一平方公尺 B部分:七平方公尺
C部分:二九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