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羅
被 上訴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宏迪工程有限公司、霖鴻企業有限公司、張山本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一張,對上訴人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訴外人劉永康保管,但係以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用以設立公 司者,劉永康並未向上訴人提及公司有無運作、有無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等 情。
(二)劉永康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迪工程有限公司、 霖鴻企業有限公司、張山本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盜蓋上訴人印章、偽 造上訴人簽名,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永康、蔡 孟宜、劉麗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既同意劉永康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將印章交予劉永康 ,足使被上訴人誤認劉永康為有代理權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本票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歷審 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劉永康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間)借用其名義 為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表示僅用於申請公司執照,對外均以公司名義為
之,詎劉永康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明知劉永康簽發系爭本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事 實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宏迪工程有限公司、霖鴻企業有限公 司、張山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張,對上訴人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劉永康盜蓋之 事實。又上訴人既同意劉永康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將印章交 予劉永康,足使被上訴人誤認劉永康為有代理權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劉永康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八九二號民事裁定 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但查:(一)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偽 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九頁)。又觀諸劉永康於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受訊時,對於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設立公司相關事項陳稱:「 【問:既然只是要告訴人(即上訴人)出名,為何要用告訴人名義簽署票據卻 沒有得到她同意?】因為我認為他要把名義借給我,我就可以用她的名字。」 、「(問:於本院中為何稱你有權簽發,有何意見?)我是說羅立德(即上訴 人)把名字借給我,我就有權利在票據上使用她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在票據上 蓋她的章:::」等語(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七十九頁、第一 百三十一頁),而劉永康亦因偽造上訴人簽名、盜蓋上訴人印文,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劉永康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蓋用。則系爭 本票係劉永康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應堪認定。(二)雖被上訴辯稱:上訴人既同意劉永康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 將印章交予劉永康,足使被上訴人誤認劉永康為有代理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闡述明確 。
⑴經查,劉永康係在八十五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以設立宏迪工程有 限公司及申請公司執照,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起訴時陳稱其係在八十六年間出借名義乙節,顯係誤 載。次查,本件上訴人將其印章交付劉永康保管,僅授權劉永康以其名義擔 任負責人設立公司,業經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簽發 系爭本票非屬上訴人授與劉永康代理權之範圍。 ⑵而如前所述,劉永康以上訴人名義為本件簽發本票行為當時,上訴人之表示 行為內容僅在授權劉永康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設立公司一事,而不及於以上訴 人個人名義簽發票據。雖被上訴人引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十四 頁記載,抗辯上訴人有表示授權劉永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然細閱該頁刑 事判決書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定劉永康得以宏迪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而 非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見該院卷第二百六十八頁至二百六十九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所辯並無足取。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 授權劉永康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其抗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如本人並 不明知,則其不知縱係因過失所致,仍不成立表見代理。另本條規定係指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 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 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而言。本件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時,始知悉劉永康以其名 義為此發票行為,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知悉後即予否認並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亦難認其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此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永康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擅自以其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宏迪工 程有限公司、霖鴻企業有限公司、張山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張,對上訴人發 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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