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現金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用 與乙○○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五號三樓之機會,趁乙○○白天外 出工作或購物疏於注意之際,進入乙○○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四五六三─0二00─七三七五─五一0九號)一張 得手,連續持上揭所竊得之信用卡,至中國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一七三號)、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 一九之一號)及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四二之二號 )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輸入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以乙○ ○之名義自各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每次盜領後又將前揭信用卡放回原處,使 乙○○誤認信用卡未失竊而未予防範,前後共計十六次盜領成功、四十五次未盜 領成功,總共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元。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之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預借現金紀錄表二紙、存摺影本四紙及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三幀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查被告雖以短暫使用即予返還之意圖,竊取告訴 人之金融卡即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以告訴人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告訴 人之存款即預借現金,自已減損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即已使告訴人之存 款因之減少或債務增加,是被告即使以用後即還之意思,取用告訴人之金融卡, 仍應構成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盜領現金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立法者既已將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單獨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並科處較輕刑罰,自無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 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其後連續竊盜部分一併起訴 ,惟因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所犯連續竊盜 罪與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盜領現金次數,盜領金額、 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