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闕志祥(業經判刑確定)、張銘豪(未到案,到案後另結)三人因不滿 徐鳴豐積欠闕志祥之友人江孝良酒帳,屢催不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 張銘豪駕駛G三-八六一九號轎車(該車為不知情之鄒菀宜所有),至台北市○ ○路○段一八五巷十六弄六號前,按三樓徐鳴豐家之門鈴找徐鳴豐要錢,因徐鳴 豐不在家而未果。詎闕志祥、甲○○、張銘豪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闕志祥提議 以空瓶裝汽油點火擲進徐鳴豐之住宅,三人乃至上址巷口之「財興」雜貨店,由 甲○○購買二個空啤酒瓶(玻璃製)及黃色小毛巾,再共同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 汽油灌滿瓶口再以黃色小毛巾塞緊,製成土造汽油彈二枚,闕志祥、張銘豪各持 一枚到上址樓下,將之點燃後,分別朝三樓徐鳴豐之住宅投擲,甲○○則在車上 接應,造成同巷八號三樓丙○○住宅陽台紗門、鐵窗及同巷十號二樓鐵窗上方之 塑膠浪板及同巷八號一樓鐵皮屋頂、同巷十號一樓玻璃纖維浪板屋頂燃燒受損, 闕志祥、張銘豪隨即跑回車上,與甲○○開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甲○○當庭認罪,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丙○○(被害人)、鄒苑宜(G三-八六一九號轎車 之車主)、王宥逵(加油店員工,將前揭空啤酒瓶加滿汽油,並目睹闕志祥等人 以黃色小毛巾塞住裝滿汽油之啤酒瓶口,查覺有異而將本件轎車車號抄下之目擊 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
二、按台灣啤酒玻璃瓶之容量高達六百CC,裝滿汽油後瓶口塞緊布條點燃投擲落地 時,玻璃瓶破裂,汽油四濺,因汽油具有極高速之延燒性,隨即四處延燒,極具 危險性,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警詢及乙○審理時 ,均陳稱其係於觀賞外國電影時學得此法,其明知闕志祥及張銘豪欲對著集合住 宅投擲,其仍參與,顯見被告甲○○有與闕志祥、張銘豪共同放火之意,雖玻璃 瓶爆裂後果然四處延燒,即為鄰居及被害人丙○○發覺而撲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其與闕志 祥、張銘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行為時 未滿二十歲,智慮未週,其因一時衝動犯此重罪,放火後立即遭人撲滅,所生危
害不大,犯罪後自白犯罪之經過,表示悔意其犯罪之情狀,為可憫恕,縱處最低 度之刑,仍屬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觸法,經此罪 刑之宣告,應足促其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乙○認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惟其年少無知,應有專人輔導其日常生活,以助 其向善,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公訴人以其等三人製造土製汽油彈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一節,然所謂爆裂物必須其物有瞬間爆發性與破壞力,可將 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特性始足當之,而裝汽油之玻璃瓶,瓶內別無其他爆裂物質 ,僅於瓶口塞棉布,供點燃後投擲引起燃燒及延燒之作用,尚非具有瞬間爆發之 破壞力,核非屬爆裂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判決參照), 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放火罪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