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以「乙 ○○」、「楊牡丹」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又偽以「乙○○」、「 楊牡丹」、「朱台生」、「朱媽媽」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再偽以 「楊牡丹」、「張曉東」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互助會,旋自七十九年三月 五日起,先後多次,在會首楊春妹於臺北市○○○路七六巷一號六樓及會首莊邵 錦桂於臺北市○○街五九巷五一號住所,書具記載一定利息之字條,再持以行使 而標取各該互助會,得標後即以前開被冒用名義人之名義偽簽收據,迄七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止,共計詐得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嗣即拒繳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楊春妹、莊邵錦桂及乙○○、朱台生、王友華(即朱媽媽)、楊牡 丹、張曉東等人,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最後犯罪時 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訴人自八十年五月十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發佈通緝止,追訴權並無 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院將被告依法通緝後,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 ,最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加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期間及扣除檢察官開始偵 查後,迄本院發佈通緝之期間即其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自行為終了日,迄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歷時十三年又十九日,扣除上開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達十二年六月又六日,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