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友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在臺 北市○○○路竊取乙○○所有之國民
持往出入境管理局辦理
理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出入境管理局,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 二年六月。第查,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間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實施偵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 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七五號起訴書及本院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 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