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丁○○係「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之負責人 兼總編輯,丙○○則係該社之特約美術編輯,渠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將乙○○、甲○○各享有著作權之插圖美術著作,擅自重 製編印於該社所出版之「二十一世紀美體寶典」一書內,以每本新台幣三千元之 價格出售予國內各美容護膚中心圖利,嗣經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一忠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現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丙○○涉有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丁○○、丙○○所為若成立犯罪,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該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 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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