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六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代表虹井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並提供該公司與不知 情之楊慧菁共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三十六號十樓之三不動產(下稱西寧南路 擔保品)及楊慧菁、楊禎侯、楊芳源、楊鵬立四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 段一一三號等四十九筆土地(下稱瑞芳鎮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為上開貸款之擔 保。嗣因虹井公司未依約繳息,借款屆期亦未清償,世華銀行遂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開瑞芳鎮擔保品,詎甲○○竟未經 楊慧菁、楊禎侯、楊芳源、楊鵬立四人之同意或授權,並與顏鎮銘基於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佯以楊慧菁、楊禎侯、楊芳源、楊鵬立名義 與顏鎮銘簽署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之臺灣省台北 縣瑞芳鎮○○段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以甲○○所保管上開四人印章盜蓋印文各 一枚於上而加以偽造,且推由顏鎮銘(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具狀陳報對上開瑞芳鎮擔保品有造林租賃契約而行使,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之租約 事項登載於該院基院政民執勤字第二三七四號公告(第一次拍賣)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世華銀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二、案經世華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芳源、楊禎侯、 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未見過租約,印章均交被告保管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並有虹井公司執照、世華銀行 借款聲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顏鎮 銘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民事陳報狀、偽造之臺灣省台北縣瑞芳鎮○○段山坡地出 租造林契約及基隆地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 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偽造造林租賃契約向法院呈報,而使承辦強制執行公務員將此不實租約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告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世華銀行及法院拍賣 程序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顏鎮銘主觀上犯意共同
,客觀上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法阻撓債權人行使 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惡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目前尚欠五千萬債款並積極辦理債權人承受抵押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盜蓋之楊慧菁、楊禎侯、楊芳源、楊鵬 立印文共四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由顏鎮銘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對上開瑞芳鎮擔保品有造林租賃契約,致使承辦 強制執行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未為實質審查登載於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債權人世華銀行,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處分 財產,於此專指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法律上所謂出租,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 之實質上或權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為明 顯。從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 亦無疑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雖以 偽造租約向執行法院呈報,然出租行為本身充其量為使用收益,並非就標的物處 分之終局行為,是姑不論被告之出租契約真正與否,既與處分行為有間,尚乏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然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刪除該條罪名,茲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蘇揚旭、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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