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60號
TPDM,93,訴,460,2004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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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陸拾貳片,遊戲光碟目錄表肆頁、遊戲軟體封面目錄共貳佰壹拾頁及遊戲軟體封面共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間內。其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六六號一樓「聯溢電視遊樂器行」之 負責人,明知「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koei」、 「三國無雙」及「三國志戰記」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臺 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前開商 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 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不得販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相同商 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公訴人具狀減縮原起訴書所載自 八十九年三月起之販賣事實)至同年九月間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 圖樣及侵害臺灣光榮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連續在聯溢 電視遊樂器行上址,以每片二百五十元代價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獲利約十萬五千 元,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在「聯溢電視遊樂器行」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共六十 二片(經勘驗其中四片係空白片),遊戲光碟目錄表四頁、遊戲軟體封面目錄二 一0頁(起訴書誤繕為四十頁)及遊戲軟體封面三十一張。二、案經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 理人何存忠指訴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經本院會同公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何存忠,由何存忠以遊戲主機逐片拍照勘驗扣押物品:遊戲軟目錄四頁、遊 戲軟體封面目錄二一0頁、遊戲軟體封面三十一張及盜版遊戲光碟六十六片,其 中四片光碟無任何畫面,而「三國志戰記2」、「真三國無雙3」、「信長之野 望蒼天錄」盜版遊戲光碟上仿冒「koei」、「三國無雙」及「三國志戰記」等商 標圖樣,而「怒首領鋒大往生」盜版遊戲光碟上仿冒「Play Station」、「PS設 計圖」等商標圖樣,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清冊、勘驗相片及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參。又被告鑑於銷售盜版遊戲光碟利潤頗佳,才在前案緩刑期內,再重操舊業 ,向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進貨,以每片五十元差價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五頁),另參酌被告備有遊戲光碟目錄供人挑 選,則其恃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維生之常業犯意,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業已修正為 新法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商標法。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 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意 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又被告僅係販售盜版遊戲光 碟,並無證據證明其基於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事證,檢察官認依 論以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營利重製光碟常業罪,容有誤會,又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販售仿冒「koei」、「三國無雙」及「三國志戰記」等商標圖樣之盜版光碟,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並減縮犯罪時間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販售盜版 遊戲光碟及擴張販售前開商標圖樣之盜版光碟等犯罪事實,本院據此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雖本案只有臺灣光榮公司提出著作權法告訴,但被告係 犯著作權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意旨參照 ),縱扣案其他光碟著作權人未提出告訴,亦不影響本案追訴效力。而被告先後 多次販售標示前開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以一個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處斷。再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因此販賣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 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 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 權生產之真品,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雖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在電視畫面出現授權文字,但被告以 遠低於真品價格之每片二百五十元販售,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此電視畫面 所出現授權文字,進而主張為真品予以販賣之事實存在,尚難論以行使偽造文書 罪,雖公訴人具狀訴追此部分法條,惟其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緩刑期內 ,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意,竟再從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牟利,侵害他人著作 權及商標專用權,顯乏悔悟之意,惟其犯後供承犯行不諱,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三、扣案之六十六片盜版遊戲光碟,經勘驗其中四片屬無任何畫面之空白片,自與本 案犯罪無關,而剩餘六十二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四頁、遊戲軟體封面目錄共



二一0頁及遊戲軟體封面三十一張等物,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九十八條但書,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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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