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27號
TPDM,93,訴,327,2004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變造於「陳坤逢」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張、永興租車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陳坤逢」署押、指印各壹枚、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陳坤逢」署押、指印各壹枚、百鴻租車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陳坤逢」署押、指印各叁枚、「廖敬義」署押、指印各貳枚、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於 九十一年十月間,為能冒名租用汽車使用,而與乙○○(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甲○○至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住處,將自己及女朋友陳曼嬪(另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照片交乙○○,再由乙○○ 將陳坤逢、段書揚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國民 成甲○○、陳曼嬪之相片,足生損害於陳坤逢、段書揚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管 理證件之正確性,而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後,再由乙○○將變造之駕駛執照、國民 仍予以收受,甲○○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台 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七號之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租車公司 ),持變造之「陳坤逢」駕駛執照,冒充「陳坤逢」之名義向永興租車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YY—0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甲○○偽造「陳坤逢」名義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以及偽造「陳坤逢」名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後,交予永興租車公司而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坤 逢及永興租車公司(小客車嗣已歸還);甲○○與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日十三時許,前往至台北縣新店市百鴻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百鴻租車公司), 由甲○○持變造之「陳坤逢」駕駛執照,冒充「陳坤逢」之名義,並由乙○○冒 充「廖敬義」之名義,共同向百鴻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FF—六七五一號自用 小客車,並由甲○○偽造「陳坤逢」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以及偽造「陳坤逢 」名義之金額為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並由乙○○偽造「廖敬義」汽車租賃 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商業本票保證人後,交予百鴻租車公司而以資行使,足生 損害於陳坤逢、「廖敬義」及百鴻租車公司(小客車嗣已歸還);嗣甲○○駕駛 車牌號碼YY—00九一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徐呈華張龍山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陳坤逢」駕駛執照、「段書揚」國民 坤逢」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偽造「 陳坤逢」名義、「廖敬義」保證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收受贓物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與乙○○間,就向百鴻租車公司 承租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收受贓物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 起公訴,惟其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於「陳坤逢 」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於永興租車公司汽 車租賃契約書上「陳坤逢」署押、指印各一枚、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陳坤逢」署 押、指印各一枚、百鴻租車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陳坤逢」署押、指印各三枚 、「廖敬義」署押、指印各二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沒收之,而偽造之本票二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沒收。
三、聲請併案審理之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十五十分許,共同持變造後之賴景 全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由乙○○偽以賴景全之名義租借車輛,而接續偽造賴景全之署名於汽車租 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欄上,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充 作保證人,於租用汽車切結書簽署自己之署名,復持向熊熊公司租用YY-三四 六七號自小客車使用,乙○○並偽以賴景全之名義與被告共同簽發商業本票與熊 熊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賴景全及熊熊公司,詎租賃期限屆至,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向熊熊公司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併 案意旨書認被告涉有前揭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 汽車切結書、商業本票、賴景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乙○○一同前往熊熊公司租 車,並以其本名簽具租賃契約書以及本票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 並不知道乙○○的本名,以為他叫賴景全,也不知道他用假證件,所以才會簽自 己的名字,直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說本名是乙○○,那時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乙○○一同向熊熊公司公司租車,而乙○○持 用賴景全之證件,並以「賴景全」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本票之事實,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共犯乙○○所述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王美文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業本票、賴景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共犯乙○○固然於 警詢時稱:「甲○○也知道我在租賃契約書上所簽署『賴景全』之行為是偽造文 書行為」等語,然而,乙○○另案通緝中且於本案審理中亦未到庭,而依其於警 訊中之陳述,亦僅得確定被告知悉乙○○有偽造文書之部分,至於被告知悉之時 點,並無從依照乙○○這段一句陳述而能推論並獲得確信,尤其,被告所辯之情 節,亦無從遽以排除其可能性,再者,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為三次租車 行為之第一次,但乙○○遭警查獲並製作上揭供述筆錄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當時被告所涉三件租車行為均已完成,是乙○○之記憶有無混淆或失 真之情形,復無從推論而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涉犯有如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罪嫌,亦無從 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 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