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慶洲即陳漢瑀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並補正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觀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 明。又債務人依同條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調解,漏未提出債務人委任沈宜禛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定期命補正,如聲請費部分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