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武煌(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 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五之三、二五之四、二五之五、二五之六、二五之七、 二五之八、三四、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四之三、三四之四、三四之五、三四 之六、三四之七、三四之八、四七地號及同段四小段二三、二四、二五、二六地 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蔡興遜所有,現有產權訴訟糾紛,竟與被告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六月間,由被告乙○○出面介紹甲○ ○購買上開土地,佯稱保證三個月內解決產權糾紛,祭祀公業蔡興遜將獲得勝訴 ,並授權孫某代表將上開土地售予甲○○,並提出有關土地產權之台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書、監察院秘書處函、認證書、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大會議紀錄等影本取 信甲○○,至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孫某簽訂土地買賣合 約書,而交付孫某訂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孫、蔡二人即逃匿無跡,甲○○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 釋,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 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終了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完成,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