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R IRF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MIR IRFAN MAHMOOD(中文姓名:盧騰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R IRFAN MAHMOOD(中文姓名:盧騰騵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六十二號前,因懷疑KHAN RAHEEL(中文姓名:康惠杰)向警密報在 上址清真寺活動之孟加拉人、巴基斯斯坦人有非法打工嫌疑,心生怨恨,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康惠杰,致康惠杰受有前胸、頸部抓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MIR IRFAN MAHMOOD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著有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騰騵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康惠 杰之指訴,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右揭犯行,堅稱:我沒有出手打康惠杰等語。
四、經查:
(一)遍查本案全卷,被告盧騰騵除於警訊時,回答警方的問題時曾答以:康惠杰刺 他的時候曾回身用手推開康惠杰外,餘皆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康惠杰的行為, 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盧騰騵自白本件犯行云云,顯屬無據。(二)告訴人康惠杰固指訴被告出拳打他,惟據其在警訊中自己所陳,其除左食指的 傷係打架中混亂時自己割傷的外,僅受有脖子三道抓痕,其在偵查中則指稱胸 口被被告打,惟告訴人康惠杰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所 載傷情為:左食指0.5公分撕裂傷,如上所述,告訴人左食指的傷係打架中 混亂時自己割傷的(見告訴人警訊筆錄),是不僅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互 有予盾(出拳打人胸口卻受有脖子三道抓傷?),其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亦不 足為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之有利的證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是清真寺的隔壁便利商店,當天下午 一點的時候我去那邊禮拜,在還沒有進去之前,在便利商店前面看到他們二人 在吵架,附近也有三、四個與我們同國籍的人在那邊,我過去看他們在吵什麼
,我看到康惠杰雙手插著腰,盧騰騵問康惠杰為何以前怎麼樣,他們不只吵一 次,有人勸他們,他們就分開,他們到清真寺前面的花台坐著,我去便利商店 買飲料出來,看到他們又在談一些事情,我看到康惠杰用手握著拳往上頂了盧 騰騵的下巴一下,旁邊的人看到馬上把他們分開,康惠杰把手伸進口袋拿什麼 東西我沒有看清楚,打盧騰騵的屁股,我沒有看到用什麼東西打,我發現盧騰 騵屁股那邊有流血。(檢察官問證人:盧騰騵當時的反應?)答:盧騰騵當時 沒有還手,旁邊二、三個人沒有辦法分開被告二人,就有人跑到清真寺去說被 告二人在打架,叫人來拉開,後來不知道是誰報警。(檢察官問證人:有沒有 人動手抓康惠杰?)答:有幾個人要分開被告二人,不是要打他。(檢察官問 證人:有沒有人動手抓康惠杰的前胸?)答:我覺得沒有,只是把被告二人分 開,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打架。」、「我去那邊的時候,第一次吵架,是盧騰騵 罵康惠杰,不是康惠杰罵盧騰騵,第二次又是盧騰騵罵康惠杰,那時是在花台 上面,二個人罵來罵去,之後就是盧騰騵頂康惠杰的下巴一下,就有人來拉他 們二個,盧騰騵就走開,這個時候我看到康惠杰伸手去口袋裡面拿一個東西, 但是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東西,康惠杰就跑過去,一隻手抓住盧騰騵,一隻手朝 他的臀部刺,當時不是面對面,當時是康惠杰抓著盧騰騵的側面刺的,刺了三 次,刺完之後就有人把他們拉開。(檢察官問證人:盧騰騵都沒有生氣、反擊 ?)答:沒有。(審判長問:盧騰騵、康惠杰第二次吵完架之後,有二、三個 人把他們二人分開,是如何分開的?)答:有人的抓住盧騰騵,有的人抓住康 惠杰,也有人抱住身體,把他們二人拉開,我想大概是抱住胸部的地方,因為 是很自然的動作。」各等語,足證被告盧騰騵確未出手毆打康惠杰。(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白本件犯行,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足採,而告訴人所提出 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康惠杰,致康惠杰受有前 胸、頸部抓傷等傷害,退步言之,如果告訴人確受有胸、頸部之抓傷,也有可 能是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欲設法將被告、告訴人二人分開之時所造成,是本件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右揭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盧騰騵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KHAN RAHEEL(中文姓名:康惠杰)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