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71號
TPDM,93,易,571,200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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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偽造之「王
剛軍」、「蘇文奎」及「杜成豐」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摺壹
本、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乙○○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偽造之「王剛軍」、「蘇文奎」及「杜成豐」之署名各壹枚,
均沒收之。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摺壹
本、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乙○○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任職於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擔任主要市場業務專
員,離職後,因積欠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
即與曾同為怡和保全公司同事之甲○○,亦因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達數十
萬元,二人乃商議以模仿「千面人」於食品中下毒對商家恐嚇取財之作案方式,
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乙○○
購買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起訴書雖另
載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企業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惟此經公訴
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更正),以作為
人頭帳戶而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丙○○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同年九月六日,
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二二巷六之一號四樓住處附近之頂好超市購
買佳格公司所生產之桂格三合一麥片二包及桂格紫米燕麥片一罐,另在統一超商
購買曼陀珠糖果三條後,並在其住處將殺鼠劑(可滅鼠)及乾燥劑研磨成顆粒狀
及粉末,以鐵釘在罐裝之桂格紫米燕麥片底部鑿一小洞,將顆粒狀之殺鼠劑(可
滅鼠)摻入桂格紫米燕麥片罐內,再以白色標籤紙彌封,另將乾燥劑粉末摻入曼
陀珠糖果內,並包裝回復原狀。丙○○復冒用「王剛軍」名義書寫內容要旨為:
「本人王剛軍湖北武漢人,兩年前遭臺灣人士陳傳柱詐騙,年初找了人來報了仇
,現我四兄弟需六百萬回家鄉,望成全,這些有放了藥的樣品,會死人的,我另
準備四大箱放了藥的樣品,限九月十日下午十三時前匯入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中,迫不得已下,大家一起死
亡吧!便同歸於盡!九月十日十三時決定生與死。」之信函,並於信函內偽造「
王剛軍」、「蘇文奎」、「杜成豐」三人之署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剛軍
蘇文奎杜成豐本人。嗣將前開恐嚇信件及桂格三合一麥片、紫米燕麥片與曼陀
珠糖果等物品裝入紙箱,再以大型白色透明塑膠袋包裹,而由甲○○負責於同年
月八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臺北市租賃小客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理事長簡哲賢,於
同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向丙○○提取前開紙
箱,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送至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八樓八0
一室之佳格公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王剛軍蘇文奎杜成豐本人,並致
佳格公司因恐上開食品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大眾健康而心生畏懼,並於同年九月十
日匯款十萬元至前開指定帳戶內。嗣經佳格公司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廖淑蓮丁○○即被害人佳格公司職員於警訊時、證人張曉慧即被害人公司職
員於偵查時,及證人簡哲賢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扣案之桂格紫米
麥片一罐及恐嚇信件一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檢
出桂格紫米燕麥片內含殺鼠劑”可滅鼠”(Brodifacoum)成分,及
該恐嚇信件紙張內編號二指紋與所提供本局檔存丙○○指紋之右姆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0二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及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八二一0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且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印鑑卡一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
果認該印鑑卡化驗後採得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
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三九八七號
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前開桂格三合一麥片二包、桂格紫米燕麥片
罐、曼陀珠糖果三條及恐嚇信件一封扣案可資佐證,及有照片四幀、華南銀行存
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商業匯款單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等資料各一紙
(均為影本)在卷足稽。基此,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丙○○甲○○二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雖
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甲○○二人偽造「王剛軍」、
蘇文奎」、「杜成豐」三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
○二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簡哲賢遂行渠等
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以幫助被告丙○○、甲○
○二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助渠等犯罪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甲○○二人利用「千面人」於食品中下毒對商家
恐嚇取財之作案方式,並冒用「王剛軍」、「蘇文奎」、「杜成豐」等人之署名
,寄發恐嚇信件,犯罪手法惡劣,致被害人生有損害,且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個
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甚鉅,被告乙○○雖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殊
屬不當,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另被告丙○○於本案
中係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非難性較高,及渠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乙○ ○部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甲○○乙○○三人分別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至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存摺一本、金 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被告乙○ ○之印章一枚,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桂格三合一麥片二包、桂格紫米燕麥片一罐、曼陀 珠糖果三條及恐嚇信件一封,雖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丙○○所有,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恐嚇信件內偽造之「王剛軍」、「蘇文奎」、「杜成豐」署名各一枚,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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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