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方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九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方敏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 潔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 三百元,除頭款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八 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二巷一弄十一號二樓,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納七期款一萬九 千六百元,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並未依限繳其餘各期價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
二、案經香港商樂智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香港商樂智公司代理人乙○○ 、魏美惠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催告函、債權憑 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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