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81號
TPDM,93,易,281,200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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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毛」、「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結夥三人 ,由甲○○在外把風,金毛、小黑等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具有殺傷力 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侵入住宅或 建築物內(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五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含失竊未查獲財物及查獲之贓物),得手後共同朋分 ,甲○○分得如附表一所示查獲之贓物。
二、甲○○明知金毛、小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為 如附表二所示黃美慧何毓文施宗廷、陳琴元、葉婷佩及蕭淑珍等人失竊之贓 物),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收受之。嗣於同月 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前,正欲駕駛葉亭佩 所失竊車牌號碼七A─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經員警發現盤查,並自該汽 車、甲○○所共同竊得之紅色背包及其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巷三十 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黃啟政郭文曲、蔡文和、潘嘉惠陳喆音、李冠慧、徐 志偉、黃國倡李美嬌蔡欣翰沈志遠葉亭佩林振國黃美慧施宗廷、 陳琴元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一八二至一八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黃啟政郭文曲、蔡文和、潘嘉惠陳喆音、李冠慧徐志偉黃國倡李美嬌蔡欣翰沈志遠、沈劉新弟、葉亭 佩、林振國許瓊敏黃美慧何毓文施宗廷、陳琴元、游麗娟、蕭淑珍等被 害人於警詢中指證失竊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三二 至三四、一九七至一九九、二○一、二○四、二○七、二一○、二一一、二一四 、二一七、二二○、二二三至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二三三至二三五、二五 六、二五七、二六○、二六一、二六三、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二六九、二 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頁及本院卷附蕭淑珍、游麗娟、許瓊敏



警詢筆錄),且有被害人何毓文黃國倡沈志遠、沈劉新弟、施宗廷葉亭佩黃美慧李美嬌、陳琴元(同上偵查卷第十八、三六、三七、三八、四一、四 二、四三、二○○、二二六、二三六、二五九頁)及許瓊敏、游麗娟、蕭淑珍等 (見本院刑事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扣案起獲贓物之照片(同上偵查卷 第四九至五一、六九至一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七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二、 三、五、六、七、八、十、十一所示之鐵窗、抽風機及窗戶外加裝之鐵條、氣窗 、紗窗、鐵門等,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後門門鎖、編號十五之大門門鎖,均屬門扇之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九之陽台則 為構成大樓一部分之牆垣。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金毛」、「小黑」之成年男子二人,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一字 起子等工具,雖均未扣案,然眾所周知其金屬構成之質地堅硬,乃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毛」、「小黑 」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具有殺傷力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所為,分 別係犯: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含建築物》竊盜罪(按指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按指附表一編號八部分)、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指附表一編號七、十部分)、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指附表一編號九部 分)、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指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㈥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按指附表一編號四部分)、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指附表一編號十一部 分)及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按指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稍有未洽,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情狀業經公訴人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顯已起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 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毛」、「小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盜之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成員及目的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 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 三年元月二十六日收受「金毛」、「小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贓物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贓物之犯行 ,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美慧何毓文施宗廷、陳琴元、葉婷佩及蕭 淑珍等人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 受贓物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加重竊盜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收 受贓物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分別為連續犯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 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收受贓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次數非少 ,竊盜及收受贓物所得財物之價值匪淺,雖竊盜所朋分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然「金毛」、「小黑」分得之贓物均未追回,被害人財 產損害非小,被告等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 之家庭生活安寧與秩序甚鉅,然念其經選任辯護人剖析案件之利害關係後,於本 院審理期日終生悔悟之心,並坦承全部犯行,應無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上開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及一 字起子等工具(數量不詳),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失竊未查│查獲之贓物│
│ │ │ │ │ │獲之財物│ │
├──┼────┼──────┼───┼─────┼────┼─────┤
│1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黃啟政│於夜間自建│現金新台│     │
│  │十二月四│和平東路三段│   │物後方之防│幣(下同│     │
│  │日凌晨二│二二八巷三十│   │火巷,毀壞│)六千六│     │
│  │時許(夜│五號一樓(聯│   │鐵窗,侵入│百五十元│     │
│  │間) │元復健診所)│   │有人居住之│    │     │
│  │ │      │   │建築物  │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 │百二十一條│ │ │
│ │ │ │ │第一項第一│ │ │
│ │ │ │ │款、第二款│ │ │
│ │ │ │ │、第三款、│ │ │
│ │ │ │ │第四款) │ │ │
│ │ │ │ │ │ │ │
├──┼────┼──────┼───┼─────┼────┼─────┤
│2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郭文曲│夜間自防火│現金約四│     │
│  │十二月五│安居街二十六│   │巷,破壞冷│萬元、勞│     │
│  │日上午一│號一樓   │   │氣機冷卻水│力士手錶│     │
│  │時許(夜│      │   │塔旁的抽風│一只、手│     │
│  │間)  │      │   │機口,侵入│鐲三只、│     │
│  │    │      │   │有人居住之│戒指一枚│     │
│  │    │      │   │建築物,撬│、紅寶石│     │
│  │    │      │   │開辦公桌之│項鍊一條│     │




│  │    │      │   │抽屜、收銀│、白金項│     │
│  │    │      │   │機    │鍊一條、│     │
│  │    │      │   │(刑法第三│耳環一對│     │
│  │    │      │   │百二十一條│、金項鍊│     │
│  │    │      │   │第一項第一│一條  │     │
│ │ │ │ │款、第二款│ │ │
│ │ │ │ │、第三款、│ │ │
│ │ │ │ │第四款) │ │ │
├──┼────┼──────┼───┼─────┼────┼─────┤
│3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蔡文和│夜間自防火│現金約五│     │
│  │十二月五│安居街二十四│   │巷,破壞廁│千元、項│     │
│  │日上午二│號一樓(順文│   │所窗戶之鐵│鍊二條(│     │
│  │時許(夜│西藥房)  │   │條侵入有人│四千元)│     │
│  │間)  │      │   │居住之建築│、戒指一│ │
│  │    │      │   │物    │枚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 │百二十一條│ │ │
│ │ │ │ │第一項第一│ │ │
│ │ │ │ │款、第二款│ │ │
│ │ │ │ │、第三款、│ │ │
│ │ │ │ │第四款) │ │ │
├──┼────┼──────┼───┼─────┼────┼─────┤
│4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潘嘉惠│於夜間自大│K金項鍊│     │
│  │十二月八│基隆路二段二│   │門侵入住宅│二條(五│     │
│  │日晚間八│九一巷十一號│   │竊盜(刑法 千元)、│     │
│  │時三十分│一樓    │   │第三百二十│金墜子項│     │
│  │許(夜間│      │   │一條第一項│鍊一條(│    │
│  │)   │      │   │第一款、第│五千元)│ │
│  │    │      │   │三款、第四│、K金戒│    │
│  │    │      │   │款)   │指一個(│    │
│ │ │ │ │ │五千元)│ │
│ │ │ │ │ │、鑽石戒│ │
│ │ │ │ │ │指一個(│ │
│ │ │ │ │ │八千元)│ │
│ │ │ │ │ │、三色金│ │
│ │ │ │ │ │一條(五│ │
│ │ │ │ │ │千元)、│ │
│ │ │ │ │ │手鍊一條│ │
│ │ │ │ │ │(二千元│ │
│ │ │ │ │ │) │ │




├──┼────┼──────┼───┼─────┼────┼─────┤
│5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陳喆音│於夜間攀爬│現金三萬│     │
│  │十二月十│黎孝里九鄰樂│   │建築物至二│四千元、│     │
│  │二日晚間│業街一五三之│   │樓,破壞氣│鑽戒二只│     │
│  │十一許(│一號二樓  │   │窗後,侵入│(八萬元│     │
│  │夜間) │      │   │住宅行竊 │)、金項│ │
│ │ │ │ │(刑法第三│鍊二條(│ │
│ │ │ │ │百二十一條│二萬四千│ │
│ │ │ │ │第一項第一│元) │ │
│ │ │ │ │款、第二款│ │ │
│ │ │ │ │、第三款、│ │ │
│ │ │ │ │第四款) │ │ │
├──┼────┼──────┼───┼─────┼────┼─────┤
│6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李冠慧│於夜間破壞│現金約六│     │
│  │十二月十│和平東路三段│   │大門之紗窗│千元、黃│     │
│  │九日晚間│一一九巷九號│   │,侵入住宅│金戒指三│     │
│  │十二時許│五樓    │   │行竊   │個、手鍊│     │
│  │(夜間)│      │   │(刑法第三│二條、項│     │
│  │ │      │   │百二十一條│鍊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美金現鈔│ │
│ │ │ │ │款、第二款│(折合新│ │
│ │ │ │ │、第三款、│台幣一萬│ │
│ │ │ │ │第四款) │四千元)│ │
├──┼────┼──────┼───┼─────┼────┼─────┤
│7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徐志偉│於夜間破壞│現金七千│     │
│  │十二月三│和平東路三段│   │鐵門門鎖侵│元、手錶│     │
│  │十日下午│二六五巷十九│   │入住宅竊盜│一對(五│ │
│  │八時許(│號七樓   │   │(刑法第三│萬元)、│ │
│  │夜間) │      │   │百二十一條│金筆一支│ │
│  │ │      │   │第一項第一│(五千元│ │
│  │   │      │   │款、第二款│)、電腦│ │
│ │ │ │ │、第三款、│主機一台│ │
│ │ │ │ │第四款) │(三萬元│ │
│ │ │ │ │ │)、行動│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三千元│ │
│ │ │ │ │ │) │ │
├──┼────┼──────┼───┼─────┼────┼─────┤
│8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黃國倡│於夜間自地│三十五支│三百元之中│
│  │元月三日│通化街一百號│(店長│下室氣窗,│行動電話│華電信補充│




│  │凌晨四時│(全虹通信企│)  │侵入有人居│、預付卡│卡二張、五│
│  │許(夜間│股份有限公司│   │住之建築物│、數位照│百元之遠傳│
│  │)    │通化店)  │   │行竊   │相機、股│電信補充卡│
│  │    │      │   │(刑法第三│票機  │二張、三百│
│  │    │      │   │百二十一條│    │元之遠傳電│
│  │    │      │   │第一項第一│    │信補充卡六│
│  │    │      │   │款、第二款│    │張、五百元│
│  │    │      │   │、第三款、│    │之和信電信│
│  │    │      │   │第四款) │    │補充卡二張│
│  │    │      │   │     │    │、三百元之│
│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    │電信補充卡│
│  │    │      │   │     │    │二張、BE│
│  │    │      │   │     │    │NTEN數│
│  │    │      │   │     │    │位照相機一│
│  │    │      │   │     │    │臺、大霸牌│
│  │    │      │   │     │    │三二六八型│
│  │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西門子│
│  │    │      │   │     │    │X五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T│
│  │    │      │   │     │    │ELSON│
│  │    │      │   │     │    │牌七○六○│
│  │    │      │   │     │    │型行動電話│
│  │    │      │   │     │    │一支、易利│
│  │    │      │   │     │    │信牌T六○│
│  │    │      │   │     │    │○型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摩│
│  │    │      │   │     │    │托羅拉V六│
│  │    │      │   │     │    │○型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  │
├──┼────┼──────┼───┼─────┼────┼─────┤
│9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李美嬌│自陽台侵入│現金二萬│鑽戒一枚 │
│  │元月九日│延吉街一三一│   │住宅行竊 │餘元、白│     │
│  │上午七時│巷一弄五十號│   │(刑法第三│金鑲鑽項│     │
│  │之前 │六樓    │   │百二十一條│鍊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鑽戒二只│     │
│  │    │      │   │款、第二款│、行動電│     │
│  │    │      │   │、第三款、│話一具(│ │
│ │ │ │ │第四款) │NOKI│ │




│ │ │ │ │ │A八二一│ │
│ │ │ │ │ │○)、黑│ │
│ │ │ │ │ │色皮包一│ │
│  │    │  │   │   │個(內有│ │
│ │ │ │ │ │金融卡、│ │
│ │ │ │ │ │信用卡、│ │
│  │    │      │   │     │身分證、│ │
│  │    │      │   │     │全民健保│ │
│ │ │ │ │ │卡) │ │
├──┼────┼──────┼───┼─────┼────┼─────┤
│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蔡欣翰│於夜間以工│現金三萬│     │
│  │元月十日│和平東路三段│   │具撬開鐵門│五千元、│     │
│  │凌晨二時│二八八號一樓│   │開關侵入住│摩托羅拉│     │
│  │許(夜間│      │   │宅竊盜  │行動電話│     │
│ │) │ │ │(刑法第三│一具(V│ │
│ │ │ │ │百二十一條│三六八八│ │
│ │ │ │ │第一項第一│)、身分│ │
│ │ │ │ │款、第二款│證一件、│ │
│ │ │ │ │、第三款、│汽車駕駛│ │
│ │ │ │ │第四款) │執照一張│ │
│ │ │ │ │ │、重型機│ │
│ │ │ │ │ │車駕駛執│ │
│ │ │ │ │ │照一張 │ │
├──┼────┼──────┼───┼─────┼────┼─────┤
│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沈志遠│自防火巷,│撲滿二個│MUSTE│
│  │元月二十│和平東路三段│(子)│越入氣窗侵│(現金約│K數位相機│
│  │日下午一│三八四號一樓│、沈劉│入住宅竊盜│十萬元)│捷、運站紀│
│  │時許  │      │新弟(│(刑法第三│、珍珠項│念幣二枚 │
│  │    │      │母) │百二十一條│鍊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二│三萬元)│     │
│  │    │      │   │款、第三款│、珍珠項│ │
│ │ │ │ │、第四款)│鍊一條(│ │
│ │ │ │ │ │五千元)│ │
│ │ │ │ │ │、戒指一│ │
│ │ │ │ │ │對(一萬│ │
│ │ │ │ │ │元)、數│ │
│ │ │ │ │ │位相機一│ │
│ │ │ │ │ │台、 │ │
│ │ │ │ │ │大陸人民│ │
│ │ │ │ │ │幣約二千│ │




│ │ │ │ │ │元、沈劉│ │
│ │ │ │ │ │新弟護照│ │
│ │ │ │ │ │一本 │ │
├──┼────┼──────┼───┼─────┼────┼─────┤
│ │九十三年│台北市文山區│葉亭佩│侵入住宅竊│DVD播│金飾九件、│
│  │元月二十│辛亥路七段二│   │盜    │放機二台│機車鑰匙一│
│  │五日下午│十六巷十六號│   │(刑法第三│、電視機│串、DOB│
│  │四時之前│      │   │百二十一條│一台、身├─八三六號│
│  │    │      │   │第三款、第│分證、戶│機車行照一│
│  │    │      │   │四款)  │口名簿、│件、玉佩十│
│  │    │      │   │     │信用卡、│一件、天珠│
│  │    │      │   │     │金飾、手│二件、玉戒│
│  │    │      │   │     │錶、玉珮│指九件、紀│
│  │    │      │   │     │、現金 │念幣二枚、│
│  │    │      │   │     │ │手錶三件、│
│  │    │      │   │     │ │玉墜一枚、│
│  │    │      │   │     │ │戶口名簿一│
│  │    │      │   │     │ │本、TOS│
│  │    │      │   │     │ │HIBA電│
│  │    │      │   │     │ │視機一臺、│
│  │    │      │   │     │   │EATRA│
│  │    │      │   │     │    │N牌DVD│
│  │    │      │   │     │    │撥放機一臺│
│ │ │ │ │ │ │、紅色背包│
│ │ │ │ │ │ │一個 │
├──┼────┼──────┼───┼─────┼────┼─────┤
│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林振國│自防火巷後│黑色皮包│駕駛執照二│
│  │元月二十│通化街二百巷│   │門侵入住宅│一個、現│張、富邦銀│
│  │七日上午│二號一樓  │   │行竊  │金約八百│行提款卡二│
│  │八時之前│      │   │(刑法第三│元、禮券│張、信用卡│
│  │    │      │   │百二十一條│五百元、│一張、健保│
│  │    │      │   │第三款、第│普通小型│卡一張、電│
│  │    │      │   │四款) │車駕駛執│影會員卡一│
│  │    │      │   │ │照一張 │張、臺灣銀│
│  │    │      │   │     │ │支票面額一│
│  │    │      │   │     │ │萬四千七百│
│  │    │      │   │     │ │元一張  │
├──┼────┼──────┼───┼─────┼────┼─────┤
│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許瓊敏│自後門破壞│不詳 │金飾項鍊五│
│ │一月二十│樂業街四十八│ │門鎖侵入住│ │條、金飾胸│




│ │六日號 │一樓 │ │宅 │ │針二付、項│
│ │ │ │ │(刑法第三│ │鍊十三條、│
│ │ │ │ │百二十一條│ │金鎖片十二│
│ │ │ │ │第一項第二│ │片、手鍊七│
│ │ │ │ │款、第三款│ │條、耳環十│
│ │ │ │ │第四款) │ │一對、戒指│
│ │ │ │ │ │ │三十六只、│
│ │ │ │ │ │ │金戒指六只│
│ │ │ │ │ │ │、手錶五只│
│ │ │ │ │ │ │、紀念幣二│
│ │ │ │ │ │ │枚、手環一│
│ │ │ │ │ │ │付、女用內│
│ │ │ │ │ │ │褲十八件、│
│ │ │ │ │ │ │女用胸罩十│
│ │ │ │ │ │ │件、飾品三│
│ │ │ │ │ │ │只、手鍊項│
│ │ │ │ │ │ │鍊戒指一套│
│ │ │ │ │ │ │、玉飾三只│
│ │ │ │ │ │ │、手機(序│
│ │ │ │ │ │ │號三五○七│
│ │ │ │ │ │ │一九八○一│
│ │ │ │ │ │ │七四八九九│
│ │ │ │ │ │ │)一支 │
├──┼────┼──────┼───┼─────┼────┼─────┤
│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游麗娟│毀壞大門門│PDA一│K金項鍊一│
│ │一月七日│瑞安街一五四│ │鎖侵入住宅│台、LI│條 │
│ │下午七時│三十八號四 │ │(刑法第三│手錶二十│ │
│ │二十五分│ │ │百二十一條│至三十只│ │
│ │許之前某│ │ │第一項第二│、鑽石戒│ │
│ │時 │ │ │款、第三款│指二只、│ │
│ │ │ │ │、第四款)│耳環一付│ │
│ │ │ │ │ │、海藍寶│ │
│ │ │ │ │ │戒指一只│ │
│ │ │ │ │ │、白色戒│ │
│ │ │ │ │ │指一只、│ │
│ │ │ │ │ │銀手環一│ │
│ │ │ │ │ │個、黃金│ │
│ │ │ │ │ │龍一隻、│ │
│ │ │ │ │ │LV皮包│ │
│ │ │ │ │ │二個、黃│ │




│ │ │ │ │ │金五條、│ │
│ │ │ │ │ │黃金戒指│ │
│ │ │ │ │ │一只、鍊│ │
│ │ │ │ │ │子一條、│ │
│ │ │ │ │ │現金約四│ │
│ │ │ │ │ │萬元、玉│ │
│ │ │ │ │ │環一個、│ │
│ │ │ │ │ │玉墜子一│ │
│ │ │ │ │ │只、祖母│ │
│ │ │ │ │ │綠戒指一│ │
│ │ │ │ │ │個、項鍊│ │
│ │ │ │ │ │一個、耳│ │
│ │ │ │ │ │環一個、│ │
│ │ │ │ │ │黃金珍珠│ │
│ │ │ │ │ │墜子一條│ │
│ │ │ │ │ │、K金鍊│ │
│ │ │ │ │ │子一條、│ │
│ │ │ │ │ │黃金手鍊│ │
│ │ │ │ │ │一個、心│ │
│ │ │ │ │ │型金墜子│ │
│ │ │ │ │ │一條、金│ │
│ │ │ │ │ │別針一個│ │
│ │ │ │ │ │、照相機│ │
│ │ │ │ │ │一台 │ │
└──┴────┴──────┴───┴─────┴────┴─────┘
附表二(收受贓物部分):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指認之贓物        │
├──┼───┼────┼──────┼────────────────┤
│1 │黃美慧│九十二年│台北市中山區│戒指(鑽石)一枚        │
│  │   │十月二十│北安路四五八│                │
│  │   │一日下午│巷四十七弄四│                │
│  │   │四時之前│十一號三樓 │                │
├──┼───┼────┼──────┼────────────────┤
│2 │何毓文│九十二年│台北市信義區│宏碁筆記型電腦(序號九一四○CO│
│  │   │十一月十│莊敬路三九一│一一○C九三二○○四ECM)一台│
│  │   │八日下午│三弄八號五 │                │
│  │   │六時四十│樓     │                │
│ │ │分許 │ │ │
├──┼───┼────┼──────┼────────────────┤




│3 │施宗廷│九十三年│台北市信義區│華碩筆記型電腦(序號A二四二PD│
│  │   │元月十三│松山路三○二│V─五四六XHO)一臺     │
│  │   │日上午九│號一樓   │                │
│  │   │時之前 │      │                │
├──┼───┼────┼──────┼────────────────┤
│4 │陳琴元│九十三年│台北縣中和市│金手鍊一條、K金戒指二只、金戒指│
│  │   │元月十八│華新街一六八│(鑲有紅寶石)一只 │
│  │   │日   │號五樓   │ │
├──┼───┼────┼──────┼────────────────┤
│5 │葉亭佩│九十三年│台北市文山區│車牌號碼七A─七○三九號自用小客│
│  │   │元月二十│光輝路、下崙│車一部、鑰匙一付        │
│  │   │五日下午│路口    │                │
│  │   │四時之前│      │                │
├──┼───┼────┼──────┼────────────────┤
│6 │蕭淑珍│九十三年│台北縣新店市│CD手錶一只、珍珠項鍊一條 │
│ │ │一月二十│中興路一段二│ │
│ │ │二日下午│○○號三樓 │ │
│ │ │六時之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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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