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4號
TPDM,93,易,254,2004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 ,係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買賣所取得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未經同意允許,於九十年五月間起,擅自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竊佔上 址六十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供作出租不知情第三人經營邱家涼麵之用 ,及竊佔上址六十二地號土地二五七平方公尺,供作出租不知情第三人經營MI NI SHOP修車廠之用,嗣經告訴人催討,仍竊佔上址土地據為私用迄今, 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足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指訴、②被告供述、③ 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④台北市○○段○○段 六六二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⑤現場照片、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二三一三四一七○○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台北市○○段○○段六十、六二地號土地,業已於七 十五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經其出租其上建築物供人營業使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台北市○○段○○段六十、六 十二地號土地係伊許家祖產,賣給告訴人時,土地上仍留有自伊祖父時代所搭蓋 之房屋,伊後來只做部分整修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北市○○段○○段六十、六十二地號之土地,其上自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六十九年十二月測製航空攝影圖之際,即搭蓋有建築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九三三○八三二二○○號函 附之地形圖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另依八十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拍攝之



航空攝影圖,而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五月測製之地形圖,亦均可看出 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築物一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三六一七六五六○○號函附之空測地形圖及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都測字第○九三三○八三二二○ ○號函附之地形圖各一紙足憑。參以證人即曾任保富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之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有無到過六十地號土地現場?)我有去過該處 整片搭蓋違章建築的土地過,但不知六十地號土地的位置。‧‧‧該片違章建築 是老舊建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 足認上開六十地號及其附近土地上均蓋有老舊之違章建築物,且至八十三年三月 四日仍未拆除甚明。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買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二紙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然土地上 建築物並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全數拆除完畢,觀之上開依空測圖繪製之地 形圖則甚明顯。足認證人即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六十、六十二地號於過戶給你時,是否有確實全數拆除土地上之建物?)有 」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與事實顯屬有間,尚 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自幼即住居於上開二地號地上之建築物內一節,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 為反於其辯解之主張,堪信為真。而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又係被告事後出租供 他人經營麵館及修車廠等事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亦受適法有此權利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之推定。從而被 告於占有使用上開六十、六十二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初,既係基於合法使用人之 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之占有,乃占有狀態之 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縱原占有之原因法律關係因故「終止」或「喪失」,其 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仍屬原先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新占有「行為」 之發生。法理上尚不因被告於占有狀態繼續中,其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否 變更、喪失,遽認有另一非法占有行為,而令負竊佔之罪責。況查,被告於八十 三年間因在六十二地號土地上利用鐵架、磚頭等建材搭蓋釣蝦場,而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案外人劉春美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並開立票據作為租金之給付,押金二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問:你和被告補了一個什麼租約?)和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了擔 心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以和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當時有同意被告經營釣蝦場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 證人丙○○證述:「(問:有無看過卷附租賃契約書《提示告訴人今日庭呈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有,在八十三年間簽訂的,我知道此事。(問:為何甲○○ 與乙○○簽訂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我到現場發現有人搭蓋鐵架,經詢問工人 知道是乙○○僱請施工,因此找來乙○○商談與他簽訂這份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且有告訴人庭提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就上開六 十二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自租賃契約成立之時起,對於該筆土地自有 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至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是否喪失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抑 或該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乃告訴人能否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 土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民事法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以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長期使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六十二地號土地,遽指被告 之繼續占有使用行為,係基於竊佔之不法犯意為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公訴 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文珍,本院認尚無必要。五、綜上,上開二筆土地,雖係告訴人所有,然如前所述,既堪信被告至遲從自六十 九年間起即繼續合法、善意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其後之占有乃屬狀態之繼續, 縱原先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已告「終止」或「喪失」,仍屬原占有之「繼續 」狀態,並非另一占有「行為」發生或繼續,自不得以事後之占有土地已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以竊佔罪責相繩。又此種占有狀態之繼續,不因被告是否對於原建 築物加以整修翻新,而異其評價。是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對於上開二筆土地 上之建築物進行整修,亦無自該時起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