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542號
TPDM,93,交聲,54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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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CU三九二三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由分流道右轉康定路,被警員攔下告知紅 燈右轉,惟該路口為分流道導引,且未在分流道設立紅綠燈,而紅綠燈設立位置 係在進入分流道之前,本人經過時號誌為黃燈,待行駛至分流道口因康定路上之 車流已啟動,本人在停止線前停止,待車流通過後始右轉並無不當之處。警員主 張分流道沒有紅綠燈,但要求本人以成都路口對向的紅綠燈為判別,但本人認為 分流道已經既然將本人引導到對面康定路的紅綠燈前方,怎會要求駕駛人轉頭看 左側的紅綠燈為行車判斷標準,舉發違規顯有不當等語。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 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 駛車號MI-三0七六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市○○路、康定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李健立舉發其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其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行為,乃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九二三二九號裁決書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康定路口 ,由成都路上分流道右轉康定路之事實,然以成都路分流道並未設立紅綠燈,故 不應以成都路上紅綠燈號誌為舉發違規之標準,而應以前方康定路燈號為行駛標 準。惟違規地點成都路右轉專用道設有一停止線標線(詳見本院卷附異議人申訴 書所附圖一照片),異議人坦承於停止線停止待車流通過即行右轉,但卻忽略仍 須看成都路方向號誌為行車依據,其顯對該地燈光號誌及標線認識有所誤解。蓋 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此業 經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院臺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函釋在案。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該規定係就汽車 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不依 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情節較重行為,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越 紅燈之規定處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指出「異議人陳述原 因與事實有落差」,而認行政機關指其說謊一事,實乃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又其聲明異議意旨稱:警員未告知其有權可拒絕 簽收違規通知單致其權益受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已經收 受該通知單,故縱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法效力與已簽收相同,並 無損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賦予陳述救濟權利,亦不會因而造 成行政機關對事實認定有偏頗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所據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均 出於對法律認識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其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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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