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
RPO二八八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六二號二樓之一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 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規定之 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道路,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 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