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479號
TPDM,93,交聲,479,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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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三一四
六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書誤載為李景年 )其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三九巷八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同市○區○○○路七段五 十七號,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查,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 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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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