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壬○○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
九一號、第一六一六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伍枚均沒收之。
丙○○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偽以「郭嘉琪」名義與代客 記帳業者丙○○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得經丙○○偽作 有帳面營業績效之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 八號九樓,下稱恆旺公司)。辛○因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經濟信用不良,乃在 丙○○介紹下,以每月五萬元酬勞,商請原掛名負責人戊○○同意繼續出任恆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辛○明知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 )、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甄 格有限公司(下稱甄格公司)、星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陸公司)等公司均係 丙○○受託代為記帳及處理會計事務之公司,其接手經營恆旺公司後,恆旺公司 與該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為伺機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乃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指示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人員李燕燕開立如附表一㈤編號五至七(八十九年六至九月份)、附表一 ㈥編號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利 用丙○○於其收購前所取得如附表一㈠(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附表一㈡編號 一至十(八十九年五月份)、附表一㈤編號一至四(八十九年一月份)、附表一 ㈥編號一至三(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份)所示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及收購後丙 ○○偽開如附表一㈡編號十一至九十(八十九年五至十二月份)、附表一㈢(八 十九年九至十月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與丙○○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增恆旺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之營業額,使 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淨值一千五 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不實結果。辛○明知其因在外積欠鉅款,個人信用 不佳,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竟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於左列時間,持內容不實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俗稱四○ 一表)及資產負債表,化名「郭嘉琪」,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吉 林分行(現業務均移交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恆旺公司之營運績效卓越,財務狀況健全,而在核准融資額度內,循 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購料。
㈠、辛○與戊○○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簽訂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 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申請開立遠 期信用狀,貸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五角 、五萬零七百六十元得逞。辛○除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因第三次申請開立信用狀, 融資額度已滿,清償美金五萬零七百六十元,並自結一成美金八千六百五十元五 角,其餘各期貸款到期均未償還。經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示面 額七百十五萬元之備'償付款本票不獲兌現,催討無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該 三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合計本金美金二十萬元及利息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九角三分轉列催收款項。
㈡、由辛○與戊○○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進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概括委任並申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美金 二十四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經該行授信人員於同日核准循環借款 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並由辛○指示戊○○以恆旺公司名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立金 額分別美金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十元五角、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保證金成數一成、定存單四成,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分別墊款美金八萬八千六 百八十六元、九萬九千零九十九點四五元、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得逞。然辛○為 詐得更多款項,除同年十一月九日第三次申請信用狀時因循環借款額度已滿,而 清償美金四萬元,其餘各期借款到期均未償還。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實行質權滿足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美金十二萬 四千八百零七點二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辛○與戊○○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恆旺公司名義填具「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委任保證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一 日,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詐貸金額分別為 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之款項得逞。辛○為暫時維持恆
旺公司信用,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償還第一筆借款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 元,其餘墊款到期無力償還,經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轉列 催收款項。
二、辛○衡度其與戊○○共同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上開銀行詐貸一事,終因無力償還 而告曝光,為遂行其一貫以購料開立遠期信用狀模式,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化名「郭嘉琪」名義,與己○○(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共同透過某不詳年籍資料之會計業者,以二十萬元代價收購無實際營業之國碁 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四,下稱國碁公司), 商請公司掛名負責人壬○○(前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並由 壬○○找來其朋友陳清華及家人蕭立成、陳張秀月、蕭頌音等人為掛名股東,辛 ○則每月支付壬○○五萬元,其他人頭股東每人每月三萬元作為報酬。辛○與己 ○○二人均明知國碁公司與偉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久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錪公司)、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及巧楚有 限公司(下稱巧楚公司)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營造國碁公司營收 健全之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辛○乃基於同前一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己○○,共同在國碁 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虛增公司營收及資產,使國碁公司 資產負債表,發生八十七年度公司淨值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淨值 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度淨值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不實結果 ,並與己○○共同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四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燕燕開 立如附表二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利用其與己○○以不詳方法 取得之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張國碁公司九十年二月 份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之營收業績。其後,共同利用內容不實之國碁公司台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華 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授信人員洽談開立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事宜 。嗣貸款一事談妥,始指示與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壬○ ○,共同出面以國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中華商銀仁愛分行 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碁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 三年毛利率平均百分之十七,經營業績斐然,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而上當受騙, 於如下核准額度內,先後依渠等申請額度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㈠、辛○與己○○共同指示壬○○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公司購料名義,填具借 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進口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五百 萬元(或等值外幣)及中期週轉金額度一百萬元。經該分行核准後,先後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開發二筆遠期信用狀,撥貸金額分別美金九萬九 千八百十元、五萬二千元,到期後分文未償。嗣辛○等人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要 求增加進口融資額度時,經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予以婉拒,並於 借款期限到期後,對於圈存之保證金分別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六萬元實行
質權,財產損失始未擴大,未償欠款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㈡、辛○與己○○共同指示壬○○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公司名義填具借款申請 書,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 十萬元。該行授信人員核准申請融資額度後,渠等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填具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含特別條款),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一萬一千零 五十元。辛○與己○○為詐得款項,明知未獲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甲○同意或授 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冒用甲○名義,利用己○ ○所持甲○
分行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 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五枚)並盜蓋印章(印文六枚,印章尚非偽造), 以示甲○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並共同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開立遠 期信用狀,並融資墊款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經濟信 用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財產。嗣融資墊款到期,經該分行多次催繳無效,分別 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以國碁公司提 供之定存單及提單背書實行質權,全數收回融資墊款,始無實際財產損失。迨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辛○與壬○○等人又在國碁公司內,以購車為由,向誠泰 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授信人員詐貸二百萬元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 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丙○○係設於台北市○○○路四十巷四弄八號五樓「丙○○稅務會計事務所」之 負責人,受託為恆旺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 司等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明知恆旺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於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 示時間,與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在不詳處所 ,開立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恆旺公司進項憑證,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利用不正虛增之恆旺公司營收業績,使其製作之恆旺公司 資產負債表,發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淨值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 九百七十九元之不實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先後二次收購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並以虛增營業額及申 請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上開銀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㈠第六七、六八頁、本院刑事卷㈡ 第一五四、二五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被告戊○ ○及壬○○對於上開受金錢誘惑,同意出任恆旺公司、國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協助被告辛○、己○○向銀行詐款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恆旺公司、 國碁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被告丙○○就其經營「丙○○ 稅務會計事務所」,受託為恆旺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
司、星陸公司等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及恆旺公司因經營不善, 由其出售被告辛○並介紹被告戊○○擔任掛名負責人一節,亦坦承在卷(見本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㈠第七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辯稱:被告辛○向銀行申請遠期開立信用狀之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 非伊製作,伊也從未虛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㈠、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丙○○收購恆旺公司,並在被告丙○○介紹下 ,徵得被告戊○○同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為被告辛○、丙○○及戊○○ 所不否認(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四六頁反面、六二頁反面、八八頁 反面),且有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㈡)。恆旺公司因原 負責人丁○○經營不善,積欠被告丙○○記帳費及借款約三十萬元無力清償,而 結束營業並以公司抵債一節,業經被告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恆旺公司原負責人係丁○○,因經營不善,且曾向我借貸十萬元」、「( 問:為何介紹恆旺公司給辛○?)因原來的恆旺公司欠我記帳費,且向我借錢, 共欠了三十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八八頁反面、本院刑 事卷㈠第二六三頁),及證人即恆旺公司前任負責人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 「我積欠丙○○一些記帳費用及其他款項,大約三十萬元左右,所以我就請丙○ ○幫我把公司處理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九三頁)。參以被告辛○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時 ,告訴我她以替恆旺公司做好營業業績,營業額相當大,同時也作了公司每月賺 二百餘萬元,公司淨值一千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問:恆旺公司收購前 是否為空殼公司?)是」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六四頁反面、 本院刑事卷㈠第六六頁),足證被告辛○接手經營恆旺公司前,恆旺公司早無營 業之事實,公司財務結構不良,實際資產顯然少於三十萬元。㈡、觀之被告辛○持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 產負債表,恆旺公司當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公司淨值高達一千 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有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一紙在卷足憑(見法務度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七一頁)。被告丙○○雖辯稱該資產負債表非其製作云 云,然查被告辛○收購恆旺公司之目的,不外係看中恆旺公司虛增灌水之營收業 績,此情參諸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當時係談 妥三百萬元,但後來因恆旺公司業績做不起來,故降價至一百萬元」等語(見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八九頁正面),與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作 好營業實績,營業額相當大」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六四頁反 面),灼然甚明。況被告丙○○長期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按期收受 記帳費用,自有為被告辛○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義務,堪信被告辛○供陳:「 我向銀行洽談時,銀行說需要哪些資料,我向丙○○索取公司營運資料,由丙○ ○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六三頁),應非子虛。被告丙○○辯稱上開 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其製作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間,殊無足採。㈢、被告丙○○除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同時受託為星陸公司、尚 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代購統一發票
一節,有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帳冊處理受託記帳業者歸戶清單及代購統一發票營 業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且經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刑事卷㈡第二六四頁)。再者,尚屋公司與恆旺公司間 並無任何商業往來一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九 八頁),而被告辛○復供承其接手恆旺公司後,恆旺公司與星陸公司、尚屋公司 、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所有統一發票均係為虛 增營業額所偽開(見本院刑事卷㈠第六二、六八頁)。足證如附表一㈠、附表一 ㈡編號一至十、附表一㈤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一㈥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被 告辛○接手恆旺公司前,被告丙○○為虛增公司營業額取得之不實進、銷項會計 憑證,如附表一㈡編號十一至九十、附表一㈢、附表一㈣、附表一㈤五至七、附 表一㈥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則係被告辛○收購恆旺公司後為虛增營業額而偽 開或透過被告丙○○取得之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甚明。此情參之被告丙○○前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偽作恆旺公司業績(見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卷第八九頁正面)及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問:珍屋、藍廷、甄 格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因恆旺公司的帳都是交給丙○○處理,‧‧‧我只知 道恆旺公司沒有與這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已」、「‧‧‧丙○○在收到我們交 給她的進、銷項憑證後,自行取的一些進項憑證,該等她自行取得之進項憑證, 都不是我們提供給她,所以之後我向丙○○反應過,她告訴我有補了進項」(見 本院刑事卷㈠第六八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益徵上開無 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確係被告丙○○利用其受委託處理恆旺等公 司記帳及稅捐業務,掌握該等公司實際運作而取得。被告丙○○受託為恆旺及尚 屋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明知恆旺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為虛增恆 旺公司業績以伺機出售,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㈠至㈣所示統一發票作為恆旺公司 進銷項憑證,堪以認定。被告丙○○所辯不實統一發票與之無涉云云,應係臨訟 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辛○與戊○○均明知恆旺公司並無經營實績,財務狀況更非健全,共同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使該等銀行之授信人員誤信 恆旺公司當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公司淨值高達一千五百二十四 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借款債權足可完全滿足,而於上開時間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 為墊款等情,業經被告辛○及戊○○自白不諱,且有卷附恆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及申請貸款填寫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 、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部分),委任 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委任保證批覆書、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部分 )及委任保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 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部分)等文 件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及本院刑事卷㈡第三一九至三二八、三 四三至三六一頁),堪認為真。
㈤、又被告辛○於利用恆旺公司名義貸得之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復與同案被告己○
○共同收購國碁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燕燕以巧楚公司、久錪公司、鼎功 公司及偉展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 之進、銷項憑證一情,為被告辛○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上開二家銀行 《按指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信用狀由何人洽談,何人到 場辦理對保?)由我和己○○負責洽談,對保時由公司股東出面。‧‧‧國碁公 司與這四家公司互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問:為何與偉展等四家公司虛開發票?)為了向銀行借款方便,一定要國碁公司 有一定的營業額」、「(問:國碁與偉展、鼎功、巧楚、久錪間虛開發票,除了 你還有何人參與?)己○○,她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六六、六七頁 、本院刑事卷㈡第二五四頁),且據證人李燕燕於本院結證:「(問:國碁公司 與鼎功、久錪、巧楚、偉展有無業務往來?)我有依老闆指示開過發票,但不清 楚有無實際往來。‧‧‧(問:己○○有無指示你開恆旺或國碁公司的統一發票 ?)己○○有指示我開國碁公司的部分統一發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堪認屬實。而國碁公司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即 無實際營業,亦據擔任掛名負責人之被告壬○○供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六 九頁),足證被告壬○○自始明知被告辛○收購之國碁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事實之 空殼公司甚明。其縱未參與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或製作不實之國碁公司八 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然貪圖每月五萬元報酬之下,受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己○○指示,參與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開立 信用狀,並到場辦理對保,有偵查及本院卷附中華商銀借款申請書、國碁公司資 產負債表、授信審核表、授權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彰化 銀行借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各項收費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 在卷足憑。顯然使銀行授信人員誤信其為國碁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營運績效良 好,而同意代墊款項。就被告辛○及己○○間,對於上開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狀 墊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要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同案被告己○○未 經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甲○事前同意或授權,假冒甲○之名義,利用所持甲○身 分證及印章,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提供「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 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五枚)並盜 蓋印章(印文六枚),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主張其為甲○一情,亦據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甲○是否同意擔任國碁公司向彰化商銀晴光分行申請 遠期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她沒有同意過。‧‧‧當時在銀行簽契約時,銀行 行員誤以為己○○是甲○,所以請己○○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 ‧‧(問:到銀行洽商或辦理對保時,有無出示甲○的證件?)對保當時,己○ ○有拿甲○的
五三頁),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於銀行幫人貸款當保證人? )沒有」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三八一頁),且有卷附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堪認屬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戊○○及壬○○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與己○○為取信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由己○○冒用甲○名義,在上開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偽 造「甲○」簽名並盜蓋印章,並持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顯係主 張其為甲○本人,且對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令晴光分 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開立遠期信用狀,並給予融資墊款美金九萬九千九 百四十五元,致甲○有受追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行 晴光分行之財產。被告辛○為恆旺公司及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執行,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丙○○乃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 恆旺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等公司處理會 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是核被告辛○ 與丙○○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 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乃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 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訴人認被告辛○、丙○ ○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李燕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辛○與被告戊○○、 壬○○三人上開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與同 案被告己○○為向銀行詐取財物,而由同案被告己○○冒用甲○名義在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甲○」 簽名並盜蓋印章,以示甲○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並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與己○○間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戊○○、壬○○間對於分別利用恆旺公司 、國碁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壬○○均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 人認被告戊○○、壬○○係以幫助犯意參與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稍有未洽。同案被告辛○偽造甲○簽名及盜用印章,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論擬。被告辛○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戊○○、壬○○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各基 於初始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論處。被告辛○與己○○二人冒名甲○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等二人 與被告丙○○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 不妨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前有違反票 據法前科,被告壬○○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被告辛○為向銀行詐貸款項,先後收購恆旺公 司及國碁公司,並以金錢利誘被告戊○○及壬○○共同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所 貸得款項除因融資額度或暫時維持信用而部分清償,其餘銀行代墊款項均未償還 ,致上開銀行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行使質權債權得以滿足外,造成第一銀行吉林 分行本金美金二十萬元、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本金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七點二二 元、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十元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八十六萬 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財產損失,有本院卷附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九三)一京放字第八三號函、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 華公館字第三九號函、華泰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華泰總南京東字第 三二○二三號函、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彰晴字第二四九號函及中 華商銀仁愛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中銀愛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可 考,暨審酌被告辛○與丙○○虛增進銷項統一發票之數量,及被告辛○、戊○○ 、壬○○犯後自白犯行,被告丙○○矯飾卸責,與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 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壬○○上開連續 詐欺取財犯行完成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公布施行,應由本院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完成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案被告己○○於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所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 人欄、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盜用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尚不得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辛○訛稱因虛增營業 額,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應繳交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 致被告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述款項,被告丙○○復利用其代客記帳之機會
,偽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及甄格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銷項發票充作 恆旺公司之進項發票,致恆旺公司於進項、銷項稅額扣抵後無須再繳納該月份之 營業稅,而詐得前述款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又被告丙○○明知恆旺公司並未與星陸公司、薇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等從事交易 ,竟偽開如附表一㈤編號一至四、附表一㈦、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作恆 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供述、證人 李燕燕證詞及丙○○會計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客戶費用收據為其論據。所指 被告丙○○另涉犯偽開如附表一㈤編號一至四、附表一㈦、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 發票,則係提出偵查卷附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為證據 。訊據被告丙○○坦承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絕無向被告辛○詐取金 錢或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向被告辛○收取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 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卻利用代客記帳機會,偽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 及甄格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銷項發票充作恆旺公司進項發票,致恆旺 公司於銷項稅額扣抵進項後無須繳納營業稅一節,固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丙○○開立予我『客戶費用收據』,上面明確 記載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為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而我 確實也交付前述款項予丙○○」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八二頁 ),及證人李燕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丙○○或她的事務所有無通知繳 納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額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有。 ‧‧‧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的營業稅是我陪同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的前幾 日到丙○○的會計事務所繳交,金額約一百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並有偵查卷附丙○○會計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出具之客戶費用收據一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八六頁),暨 本院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 一字第○九三○○○九六六六號函稱:「經查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為○元」等語及恆旺公司八十九年 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可佐,堪信屬實。然查,被告辛○接手經 營恆旺公司後,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及十二月份應繳營業稅額確有九十九萬六 千零十一元一情,已經證人李燕燕於本院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 份的營業稅你有無初步計算過?)有,我有依照單據大約計算,當時我計算的金 額也是約九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與 被告辛○於本院供陳:「依我公司實際之進、銷項,確實需要繳交那些營業稅( 例如交給丙○○會計事務所的三、四十萬元及九十幾萬元)」等語一致(見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堪認被告丙○○以繳納營業稅名義, 向被告辛○收取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並非無據。佐以證人李燕燕於本院證稱 :「印象中每次繳的稅金沒有後來收到的四○一表所記載的營業稅那麼多。‧‧ 我有向辛○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認被 告辛○接手經營恆旺公司後,早即發現被告丙○○向其收取之營業稅高出該期向 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一表)之情事。又被告辛○ 供稱:「我向丙○○反應過,她告訴我有補了進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顯見其於九十年一月間交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月份營業稅之際,早已知悉被告丙○○告利用不實進項憑證扣抵恆旺公司之銷項 稅額。被告辛○明知丙○○向其索取之營業稅與申報資料不合,不僅仍委任被告 丙○○繼續為恆旺公司處理申報稅捐,並全數交付稅款,顯見其與被告丙○○已 有默契,難謂被告辛○係因被告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八十九年十 一、十二月份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揆此,恆旺公司應繳營業稅額既為 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而被告辛○又明知被告丙○○利用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 為積極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 被告丙○○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復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前揭商業會計 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 ○此部分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另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乃另一問題 ,既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㈢、又者,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偽開如附表一㈤編號一至四、附表一㈦、附表一㈧ 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節,除提出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未見 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已難認公訴人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況經本院於審理 中傳喚證人即恆旺公司前負責人丁○○證稱:恆旺公司與星陸公司、薇閣公司及 春輝公司間上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事實(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九四至九九頁 ),與證人即薇閣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擔任春輝營造 股份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是否跟恆旺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 有,恆旺公司有做過春輝營造的工程。‧‧‧(問:是否為了做帳而開過不實的 發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三八二至三八四頁),及證人即星陸公 司兼春輝公司總經理庚○○在本院證稱:「(問:八十九年一到八月在何處任職 ?)在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任職,我在兩間公司皆擔任總經理。(問:星陸公司 與薇閣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星陸公司部分是承攬捷運公司新店線鋼筋續接器
及鋼管工程,薇閣早期作土地買賣及合建房屋、承攬銷售房屋。(問:星陸公司 跟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在八十九年間是否有業務往來?)有,但我不確定是幾月 ,恆旺公司之前在做裝潢,其前身性質為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三 八五、三八六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乙○○及庚○○提出之春輝公司承包工 程明細表、工程計價總表、恆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五張(發票人春輝公司、 受款人恆旺公司、面額分別三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 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轉帳傳票五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四張及薇閣公 司轉帳傳票四張、支票一張(發票人薇閣公司、受款人恆旺公司、面額一百十七 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附卷可考。公訴人所提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既不能為積極之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經本院調 查結果,復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丙○○辯解之證人證詞及支付憑證,自應為有利被 告丙○○之認定。然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丙○○違反前揭 商業會計法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九三號,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 三號),其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天貴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 九年一至二月間。並未向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進貨,竟連續向金 源得實業有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數張,金額分 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一節,設縱屬實,被告丙○○所犯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與本案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上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一五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九號),所指被告辛○、壬○○ 二人與宋振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處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七月間,由馮希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辛○居間,向 告訴人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業務副總訛稱:精業公司有批電 腦設備PDA欲售予快馹公司,得經碩良公司轉售,居間可獲利四十幾萬元云云 ,使告訴人碩良公司陷於錯誤,向精業公司下單價值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之PD A一批,並由告訴人碩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貨予癸○○(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馮希聖遂交付發票人為國碁公司、面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發票 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支票給碩良公司,充為快馹公司支付之貨款,告訴人碩良公 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用 以支付精業公司貨款。嗣國碁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國碁公 司停業,始發現上當。因認被告辛○、壬○○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憑無非係告訴人碩良公司指訴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 ,資為論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查,告訴人
碩良公司向精業公司訂購之上開PDA產品,係由另案被告即添晟公司總經理宋 振治指派其員工癸○○前往點收,且交由快馹公司派人運走,此經證人癸○○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幫快馹公司驗過貨?)有。(問:為何在添晟 公司工作,卻幫快馹公司驗貨?)因為老闆宋振治與快馹公司的老闆是好友,‧ ‧‧所以我去碩良公司的樓下驗貨,是PDA產品。(問:你在碩良公司驗完貨 後,PDA產品如何處理?)在我驗完貨之後,PDA產品是由快馹公司請貨車 運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三九六頁)。證人即國碁公司會計李燕燕於 本院復證稱宋振治在國碁公司所設電腦部門,係屬獨立部門,並不受被告辛○指 揮(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信被告辛○辯稱其為國 碁公司營業額而同意宋振治以國碁公司名義向外訂貨,因宋振治違反承諾未存入 貨款始造成國碁公司上開支票跳票一節,應非顯然悖於常情。此外,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或壬○○與宋振治間對於上開詐購PDA產品之犯行,確 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宋振治 利用國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碩良公司訂貨後,逃逸他去,遽指國碁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掛名負責人之被告辛○、壬○○共同詐欺取財。檢察官所憑上開證據既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與上開被告辛○、壬○○向銀行詐騙款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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