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鹽谷巖、乙○○及丙○○○(均為日本國人)等人 明知其等在國外並無資金可供引進國內,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內容虛偽 之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本店日幣二百五十億元之支票及存款證明、日本東 京法務局所出具之認證書及印鑑證明、日本外務省開立之英文認證書等文件,由 丁○○以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發函予財政部及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諉稱其於國外有大量資金,將準備引進新臺幣一百億元至國 內,準備用於購買中興銀行股權及辦理九二一災後重建之用,要求財政部及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發文准許其引進資金,惟因丁○○所述之金額數目甚鉅,且亦無法 提出資金來源之具體證明,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遂將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罪,以行為人對有價證券、私文書為偽(變)造具有認識,而具有行使偽( 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故意之情形為限,始得以刑法上之行使偽(變)造有 價證券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加以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確實曾於九十年 四月之前,至日本與鹽谷巖、泉吉郎及丙○○○等人接洽,取得扣案之偽造文件 、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德建字第九0二六號函影本、偽造之日本株式會 社第一勸業銀行本店二百五十億元日元支票及存款證明、日本東京法務省之認證 書及印鑑證明及日本外務省之英文認證書各一紙、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日秘(九0)第三三六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與日本財團法人東興 協會理事長鹽谷巖所共同簽署之附有泉吉郎及高賴宏郎之交換確認書、被告與泉 吉郎共同簽署之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共犯,不知道支票等資料是偽造的。二百五十億元支票是 泉吉郎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從日本寄快遞彩色支票影本給伊,還有一張空白 利息支票,依合約伊可以填十五億日幣。伊隔一星期拿這張二百五十億元支票到 第一勸業銀行臺北支行向吳國貞襄理求證,他無法確定支票是否為真正,求證之 後,就把彩色支票影印二份,一星期之後就把泉吉郎寄給伊的那份彩色影本寄回 去給他。伊拿這張利息支票存入中國銀行忠孝分行,銀行說提示時間已過及印鑑 不全。丙○○○可以證明,因為在日本他的事務所簽交換確認書。伊發文給財政 部及中央存款公司是想要讓財政部知道,因為中興銀行倒閉,伊要引進這個資金 來幫助中興銀行,順便也想要九二一賑災。給財政部的函文上面筆跡都是伊寫的 ,伊在美國叫陳小萍、鄭小萍或葉小萍,中華民國 偽(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一)日本(株)第一勸業銀行本店所開立之二百五十億元日元支票確係經過變造( 支票號碼無誤,但金額經過變造塗改,公訴人誤認係偽造)、日本東京法務局 出具之認證書、印鑑證明及日本外務省開立之英文認證書均係偽造,固有臺北 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日秘(九0)第三三六五號函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惟前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英文認證書係由被告或何人偽( 變)造或被告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於九十年四月之前,至日本與鹽谷巖、泉吉郎及丙○○○等 人接洽,此三人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即認被告與此三人有共同偽(變)造有 價證券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明知該有價證券、私文書係屬偽(變)造而有行 使之故意,被告亦有可能係受騙利用而對該等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是否偽(變) 造並不知情。且前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文亦載明泉吉郎(有詐欺前科 紀錄)、鹽谷巖(職業:財團法人東興協會(武道館)理事)、丙○○○,據 日警表示,上述三人疑係國際性詐欺集團成員,韓國警方亦曾因詐欺案協請日 警調查鹽谷巖涉案情節,益證被告非無可能被騙而對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係 屬偽(變)造並不知情。
(二)再被告與日本財團法人東興協會理事長鹽谷巖所共同簽署之附有泉吉郎及高賴 宏郎之交換確認書中文及日文各一份、被告與泉吉郎共同簽署之日文契約書、 中文合同書,係被告與泉吉郎就前開支票雙方之法律關係約定,倘被告與鹽谷 巖、泉吉郎及丙○○○等人共同偽(變)造或明知該等支票及文件等係屬偽( 變)造,被告又何須與鹽谷巖、泉吉郎及丙○○○簽立交換確認書及中、日文
契約書(合同書),如此慎重豈非多此一舉。
(三)再查,被告以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小萍、蔣孝太之名義致函財政部 嚴(應為「顏」)慶章先生、副本給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潘召集人榮正、 法務室,主旨乃為響應擴大內需、資金回流等政策,本公司擬引進於法人及個 人名下之美、日、大陸等地區之資金,經由台銀香港分行以間接通匯的方式, 達到資金回流、金融自由化、國際化的目的。說明為:本公司向貴部申請購買 三億美元之中興銀行之定存單,隨文附具資金證明二份共二十頁,敬請貴部早 日批准該額度之申請。三億美元約一百億新台幣之中興銀行之定存單,擬與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換取中興銀行之股權,同時遴聘美、日及本國之國際財經專才 ,接續經營中興銀行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函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之目的在請求財政部准予購買中興銀行之定存單,再換取中興銀行股權。而 財政部為金融主管機關,對支票等有價證券、資金之引進有一定嚴格繁複之審 查程序,對支票是否偽造亦能輕易查證,本案被告欲引進之資金新台幣一百億 元,資金證明之支票亦有二百五十億日圓,金額龐大,依一般具有知識經驗之 人,均知不可能僅以此函文即准許其目的。且被告以本人名義行文,行文之對 象為精於判斷有價證券真偽之機關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等,倘被告明知 前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契約書、合同書等係屬偽(變)造,而偽(變 )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被告豈有輕率以本人名 義行文財政部等機關之理。況證人即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臺北分行經理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辦法辨認支票是真是假等語,被告為普通知識經驗之 人,對該等支票是否偽造,恐非其能力所能辨認。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共犯,不 知道支票等資料是偽造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英文認證書係由 被告或何人偽造或被告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取得上開資料,即認被告與鹽谷巖、泉吉郎及丙○○○有共同偽(變)造有價證 券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明知該有價證券、私文書係屬偽(變)造而有行使之故 意,本院並不能排除被告對該偽(變)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不知情之合理懷 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以推測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偽(變)造有價證 券及私文書之故意或行使之故意之基礎,而以該二項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或明知係屬偽(變 )造而行使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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