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丙○○
乙○○
戊○○
右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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