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5號
TPDM,92,簡上,25,200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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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八、一五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丙○○與丁○○皆係深坑鄉鄉民,丁○○並為前深坑鄉鄉民代表會主 席。緣戊○○○與丁○○因故發生不快,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以電話向丁○○之妻李高秀冬表 示丁○○與丙○○經常私下在馬場約會,並有不軌行為等語;㈡嗣於同年四月三 十日至莊先進、李玉葉夫婦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四六號之五金 店內,對莊先進夫妻傳述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前於國民黨深坑 鄉黨部的一個聚餐會上,丁○○把丙○○從二樓拉到三樓的房間內擁吻、親熱, 他們還經常在深坑文山泳池SPA館內約會」等語;㈢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深坑鄉○○路○段二三四號二樓國民黨深坑鄉黨部內,對在場之高 李秀卿、黃廖吉徐寶琴等人傳述「丁○○與丙○○有染」、「二人在深坑游泳 池約會」等言論;㈣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丁○○競選連任鄉民代表會主席之 競選總部內,對李高秀冬稱「客家女人(指丙○○)最會討客兄(閩南語)」等 語,而連續傳述前開足以毀損丁○○、丙○○名譽之不實言論。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九十一年四月間剛從國外 回來,那段時間在醫院照顧弟妹,很少回深坑,根本沒有時間講告訴人的事情, 伊因選舉緣故而與丁○○結怨,丁○○亂說伊與插花老師有曖昧關係,伊沒有打 電話給丁○○的太太說丁○○與丙○○私下約會,伊只是打電話給丁○○,但丁 ○○不在,由他太太接電話,伊跟他太太說叫丁○○不用管伊的事情,自己的事 情自己處理好;告訴人二人在深坑馬場約會之事係丁○○自己向乙○○訴說,其 二人在深坑鄉黨部接吻的事,楊愛萍亦有親眼看見,丁○○、丙○○間之曖昧情 事係丙○○自己對外所陳,伊只是去黨部解釋話不是伊所說的而已,且伊配偶亦 為客家人,不可能去說客家女人的壞話,伊並無傳述不實之言論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並據 告訴人丁○○之妻李高秀冬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戊○○○打電話到 我家告訴我,說我先生與丙○○在馬場約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告訴我說她朋友 有看到丁○○、丙○○二人在深坑文山游泳池及深坑馬場約會,除被告外沒有聽



過其他人提過告訴人間約會的事情,被告曾告訴我說她不滿丁○○在背後說她的 是非,她也要講丁○○與丙○○間的緋聞,因此才提到他們約會的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在馬場約會之事係告訴 人丁○○向乙○○訴說,由乙○○轉述予伊知悉,伊才告訴庚○○云云,惟查上 開各情除經告訴人丁○○堅決否認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未曾聽 聞丙○○、丁○○在深坑馬場相約見面的事情,伊只有在馬場碰過丁○○,伊當 時要去採草藥,丁○○正好在那裡,伊只有看到他一人站在那裡,伊有跟他打招 呼,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並未詢問問丁○○前往馬場的原因,也未曾向其他人提 過在馬場碰到丁○○的事情,丁○○問過伊是否曾經對外說在馬場碰見他和某人 在一起的事情,事實上伊只有看到丁○○一人,不可能跟別人說丁○○跟誰在一 起,印象中也沒有把此事再轉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被告 辯稱其所傳述之告訴人二人在馬場約會之事,係經由丁○○、乙○○轉述得知云 云,自難置信。
㈡右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丁○○、丙○○指陳在卷外,並 據證人莊先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底戊○○○到我北深路二段一四六號 我店內跟我及我太太講丙○○與丁○○在民眾服務社三樓親熱,並在游泳池約會 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說 丁○○與丙○○在服務站親吻,當時我有告訴她不是事實的事情,就不應該對外 這樣講,而且這樣會傷害到丙○○,我勸她不要這樣子,她說她還是要這樣做, 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跟我提過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 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丙○○自己告訴伊丁○○喝醉酒把她拉到廚房親 嘴,且證人庚○○曾親眼看見告訴人二人在深坑鄉黨部接吻云云,惟其所辯非但 經告訴人丙○○嚴詞否認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亦與證人庚○○ 明確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二人在深坑鄉黨部接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有所齟齬;且告訴人二人均屬有配偶之人,若依被告所述渠等確有曖昧情事,則 衡情豈有當事人本人任意對外坦承散布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告訴人丙 ○○、證人庚○○指證情節不合,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㈢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高李秀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深坑鄉○○路○段二三四號二樓民眾服務社跟我 們講丙○○與我們陳主席在樓上三樓親熱,當時黃廖吉徐寶琴也在場;當日我 們是在黨部辦長青會與國民黨合辦活動,當時被告來繳二百元車資,她錢交給我 之後,我聽到她與徐寶琴講說有一次丁○○與丙○○在喝酒,後來丁○○將丙○ ○帶到黨部三樓親嘴,又說丁○○與丙○○到游泳池約會,被告來講給我們聽, 當天丙○○剛好到我們辦公室,聽到被告在講她的事,上完廁所被告還在講,丙 ○○就問她妳講完了沒有,被告是跟徐寶琴說的,我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同 前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四頁反面),及證人黃廖吉徐寶琴於偵查中證稱渠等 在同一天同一地點聽到被告說丁○○與丙○○在黨部三樓親嘴等語(見同前偵查 卷,第八頁),互核一致。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丙○○告訴他人該等言語為伊所 講,故當天伊去該處解釋說事情非伊所講云云,惟此情不僅據證人高李秀卿、黃 廖吉證稱「她沒有解釋,我們沒有聽到她說是解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四



五頁),且依被告向證人李高秀卿、黃廖吉徐寶琴所表示之前揭言論,其內容 均屬被告個人直接之表達傳述,而與被告所稱「解釋」之情形有間,其所辯不足 採信。
㈣又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二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李高 秀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北深路二段競選總部內告訴我「客家女人最喜歡討客 兄」,客家女人指丙○○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相符無訛。而被 告雖辯稱伊九十一年四月間剛從國外回來,該段時間在醫院照顧弟妹,很少回深 坑,根本沒有時間去說告訴人的事情云云,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
十四日至四月二十七日間出國離境,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弟妹謝美雲曾 因傷住院治療,惟本件被告傳述前揭言論之行為時間,核與其出國時間並無重疊 ,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台大醫院跟深坑家裡兩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 頁),證人李高秀冬、楊愛憑、莊先進、己○○○、高李秀卿、黃廖吉徐寶琴 等人復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傳述告訴人二人間曖昧情事之言論,該等診斷證明書及 ,丁○○並為前臺北縣深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屢次對於李高秀冬莊先進高李秀卿、黃廖吉等人稱「丁○○與丙○○經常私下在馬場約會,並有不軌行 為」、「在國民黨深坑鄉黨部三樓房間內擁吻」、「在深坑文山游泳池約會」、 「客家女人(指丙○○)最會討客兄(閩南語)」等語,核其傳述之內容已嚴重 毀損丁○○、丙○○二人之名譽,達於刑法誹謗之程度;而以被告屢次直接對他 人傳述之前開言論均非其他人所知悉之事實等情以觀,被告具有將該誹謗言論散 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意旨,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關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意在調 和言論自由與刑罰權之界線範圍,惟倘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 從證明行為人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行為人具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自足認定行為人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對於該侵害個人名譽、隱私之言論,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繩之。查被告雖辯稱其 所稱告訴人二人曖昧情事之言論,均係告訴人丁○○、丙○○自行說出,並由乙 ○○轉述予伊知悉,證人庚○○亦曾看見告訴人二人親吻云云,惟上開各情迭據 丁○○、丙○○、乙○○、庚○○否認在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以「有何人證 、物證可以證明丙○○告訴妳丙○○和丁○○之間曖昧的事」時,被告亦自承: 「沒有人可以證明,是我們二人之間私底下說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九 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何等證據資料足以支持其具有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理由 ,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亦均直指被告所傳述之言論並無任何依據,足 見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雖提出VCD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七張, 藉以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一同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惟該光碟片及照片係於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始行提出,其來源不明,且無任何日期及時間可 資辨認調查,自難以證明該光碟片內容與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行為時之 客觀事實狀態有何關連性,其證明力自屬欠缺,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數次誹謗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個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 、丙○○二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 謗罪處斷。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丁○○ 、丙○○之指訴、證人高李秀卿、黃廖吉徐寶琴高李秀冬、莊先進之證述等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 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依告訴人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未 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僅科以拘役六十日,顯屬過輕為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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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