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原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A三○○─B四型機之總機師;己○○、乙○○ (未據起訴)於同年月間原擔任華航公司同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負責學員訓練 及講評,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己○○均明知丁○○應依照華航公司排定之 訓練計劃,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及航路訓練,逐一由教師機師填寫訓練紀錄( Trai ning Record或Line Training Record),完訓後再由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 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 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三○○─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丁○○竟分 別與己○○、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丁○○明知其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未到場接受地面學科訓練(CPT),同年月二十 四日至二十八日共五日亦未到場接受模擬機訓練(SIM),仍任由己○○自總機 師室取出丁○○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在其內丁○○訓練計畫排班表中八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等欄位簽署己○○姓名,並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左右,在己○○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七弄三十七號 四樓住處,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六紙丁○○訓練紀錄講評單上記載丁○○已到訓之 講評(Comments)紀錄「程序熟練。課目操作熟練。ILS及SIN GALENGING LAND操作良好」等不實事項,表示丁○○於前開訓練期日均有到場受訓。又丁○ ○明知其於同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日未到場接受地面學科訓練(CPT),竟指 示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訓練紀錄講評單上記載丁○○已到訓之講評(Comm- ents)紀錄,乙○○遂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路華航公司航訓中心AB四 總機師室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二紙丁○○訓練紀錄講評單上記載進行「座艙 一般介紹及安全事項。各項檢查應注意事項及重點。正常操作程序講解。」 等訓練之不實事項,表示丁○○於前開訓練期日均有到場受訓。己○○、乙○○ 將上開丁○○之訓練紀錄講評單登載完成後,隨將之存放於總機師室丁○○之個 人資料夾內。丁○○於完訓後將上開訓練紀錄講評單等資料彙整製成完訓報告,
利用不知情之A三○○─B四型機機隊人員將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 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並安排民航局派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對丁○○進 行飛航考驗,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取得A三○○─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並將前開 訓練紀錄講評單等訓練資料存檔,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派員檢定 ,均足生損害於飛航安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機師資格管理之真實性及華航 公司任用派遣機師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 丁○○辯稱略以:㈠其對於被告己○○登載不實之紀錄並不知情,且並無任何證 據足茲證明其對於被告己○○登載不實紀錄之犯行有何知情或直接或間接指示甚 至共同謀犯之事實;㈡其原任華航公司MD一一長程機隊之資深機師,其轉飛A 三○○─B四機隊,受訓課程自與一般副駕駛初訓不同,故華航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日以中航訓發字第○六五三號函,修訂丁○○之受訓計劃,並呈報民航局 ;㈢被告己○○所登載之文件僅是華航公司的內部上課紀錄,並無致生損害之可 能,轉訓機師資格之取得在於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的考驗,丁 ○○業已依法取得機師資格,且有實際操作飛行之純熟技術,僅部分受訓課程未 參加,並無何違法可言,亦無指使己○○為任何不實登載之動機;㈣被告己○○ 登載不實之上課紀錄,經證人即民航局委派至華航公司之檢查員丙○○證稱非民 航局核發機師證照之依據,自無持之向民航局行使之可能,亦無任何損害而言, 被告己○○亦供稱訓練紀錄放在資料櫃,由模擬機室掌管,可證是否向華航公司 行使與丁○○無涉。被告己○○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六課,因為有人來幫丁○○ 飛,其不知要填何人之名字,所以六張講評單左上角科目、姓名、日期及教官簽 名伊都未填寫,故非丁○○之講評單,其填妥後將講評單放在桌上,最後怎麼會 跑到丁○○的講評本裡面,其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原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一號華航公司 )A三○○─B四型機之總機師;己○○、乙○○(未據起訴)於同年月間原擔 任華航公司同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負責學員訓練及講評,此為被告丁○○、己 ○○所是認,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華航公司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二○○四PS/OZ○○一○四○A號函暨被告二人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是以被告己○○、證人乙○○就訓練 學員及填製訓練結果之講評單,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原為華航公司MD一一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遴選為A三○○─B四型機之總機師,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 暨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可參。為使被告丁○○等人能夠熟悉A三○○─B四型機 之機械性能與各種操作程序,安全有效駕駛該型機取得額定執照檢定,華航公司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五)年度A三○○─B四機隊第五批飛航組員訓練計 劃」,規定被告丁○○等學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為地面學科(CPT)、模擬 機訓練(SIM)及飛行訓練,訓練日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止。訓練期間教師機師須填寫訓練紀錄(Training Record或Line Train -ing Record),於訓練完竣後集結成完訓報告,由總機師室呈報航務處,並轉 呈總經理,再安排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 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三○○ ─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本院卷㈠ 第二○九頁),並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暨「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五)年度A三○ ○─B四機隊第五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影本一紙可憑。 ㈢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未到場接受 華航公司地面學科訓練(CPT),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共五日亦未到場接 受模擬機訓練(SIM)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二 頁、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供述者 相符(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堪以認定。 ㈣第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是否有指派杜青萍、李順彰代為飛 行而為韋之飛行紀錄?)個人飛行紀錄由總機師室保管,是我自己去教官室拿丁 ○○的飛行紀錄本。」、「... 丁○○沒有飛。我受總機師及學長的壓力下,才 會填丁○○有飛行之事實。」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 第八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另一組的教師機師戊○說,丁○ ○不來,就由那組的組員代飛,寫丁○○的名字。這六次受訓紀錄上,都是我在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一次簽的。」、「(你是否有在受訓紀錄上登載丁○○於 上開日期業已到訓的紀錄?)有。我有在上面記載。」、「丁○○的講評本(即 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有一個總表有二十三人簽名,我有簽名我承認,是在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這是排班表。」等語明 確(本院卷㈠第二十二頁、第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復參以被告丁 ○○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其內編號第三頁之排班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確均有被告己○○之簽名;其內編號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頁之講評單,被告己○○亦簽名 並記載「程序熟練。課目操作熟練。ILS及SINGAL ENGING LAND操作良好 」等到訓之講評(Comments)紀錄,此有被告丁○○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 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以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八號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己○○取出被告丁○○之「飛航組 員訓練記錄本」,並在其內訓練計劃排班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 日至二十八日處簽名,再填寫該六日訓練課程之講評單,其主觀上已知係為被告 丁○○簽署排班表及填寫講評單,而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同年 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已到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講評單內。從而被告己○○ 在被告丁○○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內訓練計畫排班表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等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左右 ,在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七弄三十七號四樓住處,接續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六紙丁○○訓練紀錄講評單上記載「程序熟練。課目操作熟練。 ILS及SINGAL ENGING LAND操作良好」等不實事項,表示丁○○於前開訓練期
日均有到場受訓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嗣後雖翻異前 詞,辯稱六張講評單左上角科目、姓名、日期及教官簽名伊都未填寫,故非丁○ ○之講評單,其填妥後將講評單放在桌上,不知何以在丁○○之講評本裡面云云 。而經核前開被告己○○所填載之六紙講評單固均未記載課程、學員姓名及日期 ,惟觀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是負責帶飛丁○○,但丁○○都沒有來,同年三月底回 家時伊拿空白的講評單問妹婿,他說你能不寫最好不要寫,如果有感到上級的壓 力,你就寫下面意見欄(Comments)的部分,上面的課程、姓名、日期就不要寫 ,以表示不是針對丁○○的部分,伊是要保護自己,所以在這六張講評單上都沒 有註明課程、姓名、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足見被 告己○○明知所填寫之前開六紙講評單係為被告丁○○填寫,且係作為被告丁○ ○完訓之憑證。又被告己○○在其住處所填載之上開內容不實之丁○○講評單, 嗣均附於被告丁○○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顯係被告己○○將之置入被告 丁○○之個人資料夾內。是被告己○○以上開情詞置辯,仍無解於罪責。 ㈤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A三○○─B四型機教師機師,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帶飛丁○○,丁○○於同年月七日沒有來,其到飛行派遣中心 去詢問為什麼丁○○沒來,派遣中心說不知道,派遣中心人員並沒有通知伊丁○ ○不來。第二次同年三月十日丁○○又沒來飛,其跑去丁○○辦公室,丁○○說 他有事,其問丁○○講評單怎麼寫,伊告訴丁○○這會影響飛行進度,講評伊如 何填寫,丁○○開玩笑說隨便寫。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受訓機師完訓報告交出之前 有一個會議,開完會後其中之一、二位教師機師說別人都寫就剩你沒寫,你不寫 ,完訓報告送不出去,當時丁○○在場,其就在臺北市○○○路華航公司航訓中 心A三○○─B四總機師辦公室填寫上開講評單。若A三○○─B四型機之訓練 沒有實際到飛,沒有填寫講評單,將影響到長官對於機師能力之判斷及能不能擔 任正機師,其不寫丁○○上開日期之講評單,丁○○就無法交出完訓報告。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的排班表,有帶飛就必須要填這張表 ,其有簽名。帶飛之後會有一個講評,為飛行安全,所以教師機師都會講評告知 改善飛行情形。最重要的就是講評單,因為是直接關係到機師能否完訓的紀錄。 教師機師填寫講評單後,交到A三○○─B四機隊總機師室,放在個人資料夾內 ,完訓之後由機隊派人彙整呈報上級單位航務處,航務處再給總經理批可後才完 成機師訓練。如果沒有講評單,絕對不能完成機師訓練,任何正、副機師都一定 要有講評單才能完成訓練。且需有民航局指定之機師到飛機上鑑定受訓機師是否 可以達成飛行安全,民航局派人來看飛行紀錄,例如講評單,看情況好不好,及 飛行操作、飛行安全情形有無問題,由民航局鑑定考核官簽字,才算受訓機師飛 行訓練操作合格。講評單等飛行紀錄只須呈報華航公司,不須呈報民航局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第二四二頁至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 、第二五二頁,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復有證人乙○○所登載 之丁○○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日講評單附於被告丁○○之「飛航組員訓 練記錄本」內可資佐證,此有被告丁○○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影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以下,講評單編於被告丁○○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
本」第十頁、第十一頁)。是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日未 到場接受地面學科訓練(CPT),乙○○卻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路華 航公司航訓中心AB四總機師室內,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二紙丁○○訓練紀錄講 評單上記載進行「座艙一般介紹及安全事項。各項檢查應注意事項及重點。 正常操作程序講解。」等訓練之不實事項,表示丁○○於前開訓練之期日均有 到場受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己○○、證人乙○○將上開丁○○之訓練紀錄講評單登載不實內容後,隨將 之存放於總機師室丁○○之個人「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資料夾內,以便被告丁 ○○製成完訓報告,接受飛航考驗,而取得A三○○─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又 華航公司受訓機師訓練完竣後須將教師機師所填寫之講評單等資料集結成完訓報 告,由總機師室呈報航務處,並轉呈總經理,再安排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 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 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三○○─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俱如前述。從而若 無被告己○○及證人乙○○所填載之上開不實講評單,被告丁○○將無法交出完 訓報告,自不能完成正機師之訓練,更遑論為其安排民航局人員之飛航考驗。詎 被告丁○○卻仍能如期交出完訓報告,由A三○○─B四型機機隊人員於丁○○ 「完訓」後將其上開訓練紀錄講評單等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 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並安排民航局派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隊對丁○○進行 飛航考驗,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取得A三○○─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有上開華航 公司函文暨丁○○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飛航考驗報告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而被告 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A三○○─B四型機總機師,負責機隊之管理考核, 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可參,亦保管自己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被告丁○○ 順利交出完訓報告,並接受飛航考驗取得正機師資格,其對於被告己○○、證人 乙○○為其登載上開內容不實之講評單,自屬明知,且係利用不知情之A三○○ ─B四型機機隊總機師室人員,將含有上開內容不實講評單之完訓報告持交華航 公司航務處、總經理審核而行使之。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已明 白指示證人乙○○為其填寫內容不實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日之講評單 ,且被告丁○○對於被告己○○為其填寫內容不實之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四日至二十八日之講評單,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明示之通謀,然被告丁○○、己 ○○二人就登載上開不實講評單之行為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至為顯然;又被告 丁○○、己○○、證人乙○○均為華航公司之資深機師,對於飛行訓練講評單嗣 將集結成完訓報告,由總機師室人員持交華航公司航務務、總經理審核而行使自 然知之甚明,且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填載上開講評單雖非 被告丁○○之業務,然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己○○、證人乙○○就右揭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行,有意思之聯絡,自俱為共同正犯。 ㈧末查,教師機師為受訓機師填寫講評單,係為飛行安全,改善飛行情形,講評單 將影響到華航公司對於受訓機師能否擔任正機師能力之判斷,且係直接影響受訓 機師能否完訓的紀錄,民航局並會派員檢定講評單等飛行紀錄,以符飛航安全, 俱如前述。而被告丁○○、己○○登載內容不實之講評單並行使之,均足使華航 公司航務處及總經理對於受訓機師能否擔任正機師之審核判斷發生誤失,而損及 華航公司任用派遣機師之正確性,並影響民航局對於對於機師資格管理之真實性 ,均足生損害於飛航安全、民航局及華航公司,甚為明確。 ㈨至被告丁○○辯稱其受訓課程與一般副駕駛初訓不同,華航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日以中航訓發字第○六五三號函,曾修訂丁○○之受訓計劃,並呈報民航局云 云,惟查縱然被告丁○○之訓練課程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曾修改,亦係本件不 實登載行為完成後,自無解於其刑責。另被告丁○○辯稱被告己○○登載不實之 上課紀錄,經證人即民航局委派至華航公司之檢查員丙○○證稱非民航局核發機 師證照之依據,亦無任何損害而言云云,惟查,上開講評單雖毋庸送交民航局, 然民航局均會派員檢定講評單等飛行紀錄,以符飛航安全,業如前述,上開不實 之講評單自影響民航局對於對於機師資格管理之真實性及飛航安全。而證人丙○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經民航局指派至華航公司從事航務之飛安檢查,其並未 介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華航公司機師訓練事項,亦未參與同年三月間被告丁○ ○之A三○○─B四型機訓練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證人丙○○自無從證明八十六年三月間民航局對於 華航公司飛安檢查之情形,是被告丁○○辯稱上情,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己○○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行使上開不 實內容講評單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己○○、證人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己○○、證 人乙○○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完訓後將前開訓練紀錄講評單等資料彙整製 成完訓報告,利用不知情之A三○○─B四型機機隊人員將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 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 證人乙○○所為右揭犯行,雖未經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擴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飛 航安全、華航公司及民航局之損害及被告丁○○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被告己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