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71號
TPDM,92,易,2371,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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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之美 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侖大廈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一職,平日負責向該大 廈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大廈垃圾清運、清潔打蠟及電梯維修等共同費用,並管 理美侖大廈管委會位於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之帳戶(戶名:丁○○、帳號:一○ 六五六一號,下稱美侖大廈管委會合作金庫帳戶)內資金調度以為上述收支運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起至九 十年止,利用美侖大廈管委會僅以其一人擔當收支及經手管理費之缺失,連續多 次浮報垃圾清運、清潔打蠟、電梯維修及年終獎金支出或虛報已收住戶欠繳管理 費,而將職務上所持有美侖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共三十 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侵占之時間、項目、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承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藉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 間管理美侖大廈管委會定期存款存入、到期、解約、再存入或支出之過程,將職 務上所持有到期後解約之定存共十五萬元,未繼續定存,亦未將其支出,變易持 有為所有亦挪供己用(關於侵占存、提定存金額之整體時間流程及計算,詳如附 表二所示),己○○共侵占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其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基於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每二月所製作之美侖大廈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表上 ,連續多次虛填上開浮報支出、已收取之管理費記為欠繳及漏列提出大廈定存基 金之使用流向等,而為不實登載,進而於大廈公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大廈之 全體住戶及所有權人(不實登載及行使之時間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年 七月間,由新任美侖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丙○○核對收支資料,清查後發現與己○ ○所製作之管理費統計報告表多所不符,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美侖大廈管理委員會、庚○○、吳金池許信雄、丙○○、張世正劉渾林杜崇文、杜崇惠、張久妹鍾美惠蔣錫樹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就其擔任美侖大廈管委會管理組長一職,並負責收取與支付美侖 大廈管委會歷年之管理費,且每二月製作當月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表而公告,大 廈若有結餘則存入如附表二定存單,而款項領用則由其開立申請單向時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丁○○申請,蓋印後自大廈帳戶中提領等事實直承無諱,核與告 訴人邱丁錦、庚○○、蔣錫樹與證人丁○○分於偵審中之指述及證陳大致吻合,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美侖大樓管理



費歷年來都是由伊以流水帳登錄方式處理,每兩個月為一屆,並將各屆總收入及 細項支出列表呈送財務委員審核無誤後始印發至各住戶並公告,自無趁機以浮報 方式登載不實之報表,加以侵占款項之可能。告訴人等所指浮報九十一年度佑昇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運費之部分,係包括給予清潔打蠟工周太太之一萬九千 元部分,並非擅報;又均依據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而表列 當月份有關電梯修理費之支出,亦無虛列八十一、八十六年度永大機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電梯修理費之情事;住戶甲○○管理費採年繳方式,公告當時確尚未繳 納;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領美侖大廈管委會合作金庫帳戶中二十六萬 元一事,乃因當年定存領出不便,但美侖大廈管委會須發給員工年終獎金,故先 向當時之主委丁○○借貸二十六萬元,待定存到期方提領二十六萬元以返還;至 定存解約提出現金均用於大廈事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垃圾清運費、清潔打蠟費、電梯維修費、住戶管理 費及附表二所示之定存解約款項,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並登載不 實支出於業務上所製作收支報告表而行使公告一節,迭據告訴人即時任美侖大 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庚○○於警詢及偵審中;前任總幹事丙○○、現任主委蔣錫 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
(二)觀諸卷附被告製作美侖大廈管委會八十一年三至八月份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表 三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美侖大廈管委會於八十一年三、四 月份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電梯定位檢出器費用三萬零四百元,同 年五、六月份則支付電梯修理費定位減速器十四只費用五萬一千一百元,同年 七、八月份亦有電梯修理換配件費五萬一千一百元開支,故八十一年度美侖大 廈管委會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有關大樓電梯修理費用共十三萬二 千六百元;卷附被告製作美侖大廈管委會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管理費收支 統計報告表(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則載有美侖大廈管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 十二月份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應電梯機房更換配件費用四千二百一 十二元、電梯乘載箱修理工料費用二千五百八十元、電梯年度安檢費則有三千 一百五十元,故八十六年度美侖大廈管委會有關大樓電梯修理費用開銷共計九 千九百四十二元。然參以告訴人蔣錫樹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美侖 大廈修理費繳款明細,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僅於六月九日向美侖大廈管委會收 取一筆電梯位置檢出器費用為五萬零四百元,於八十六年度亦僅於十一月五日 向美侖大廈管委會收取二筆電梯修理費各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共計為三千一百五 十元,此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美侖大樓八十、八十一年開立電梯 修理估價單明細及美侖大廈修理費繳款明細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二 百零一頁、第二百六十頁),與美侖大廈上揭之收支報告表交互核對,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八萬二千二百元及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計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之 溢額。衡情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所生產裝設之電梯機具維修保養,因 涉及電梯使用之情況、年限及相關安全考量,按理自應詳列各筆檢查維修紀錄 ,以釐清安檢之責任維護安全,且逐項記載收取客戶之費用,供內部帳務稽考 之用,當不致有針對其中幾筆收費捨而不記或漏列短報之可能,是永大公司所



提供美侖大廈電梯維修收費之紀錄,應為正確。被告復自承均按永大公司所提 供單據登錄收支統計報告,則前後虛列電梯費用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既無 從發生筆誤,被告復未能說明其確實流向,要係為其挪用侵吞無訛。(三)被告供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發放年終獎金之需,遂向時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丁○○借款二十六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自美侖大廈管委 會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二十六萬元返還之事,有美侖大廈管委會合作金庫帳戶 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一百零五頁正面),其上並有被告 供承係其親筆記載之「還主任」三字。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 確在某年農曆年前向其借款支應年終獎金,於年後歸還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時間已與被告所述歧異,佐諸大廈八十八年一、二 月份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表始有員工年終獎金而支出二十六萬一千元之記錄一 情(見偵卷第七十六頁正面),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自美侖大廈管委 會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二十六萬元,亦有上開存摺明細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證 人丁○○所述之借還款時間,應係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為提款支付之前後 時間,所證較為可信。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六萬元提款支出,非特 與國人次年國曆一、二月始行發給年終獎金之慣習不合,甚至其亦已於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提款二十六萬元返還丁○○代墊年終獎金款項,遑論八十七年九、 十月收支統計報告表亦未交代上開二十六萬元提款流向,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係發放年終獎金,嗣於本院翻易改以支應其他零花云云(同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均不足採。其重覆提款二十六萬元而據為己有,亦可認定。(四)美侖大廈管委會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以每月一萬四千元僱請佑昇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大廈垃圾自大門口運至垃圾場之工作,並提列為「垃圾清 運費」,繼以每月八千元僱用「周太太」之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負 責將大樓垃圾自各樓層收集至大門口,及以每月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從事十二層 樓樓層地板打蠟工作,每月支付名目「清潔打蠟費」共一萬九千元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美侖大樓住戶丙○○、蔣錫樹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卷第二百三十二 至第二百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佑昇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是以美侖大 廈管委會每四個月實際支出之「垃圾清運費」及「清潔打蠟費」應各為五萬六 千元及七萬六千元。但被告所製作之九十年一、二月份及三、四月份管理費收 支統計報告表(見偵卷第一百九十三頁、一百九十四頁),卻記載「垃圾清運 費」各為四萬三千五百元及四萬四千元共計八萬七千五百元、「清潔打蠟費」 則均各為四萬元共計八萬元,與上述之實際支出相較,被告顯有浮報「垃圾清 運費」三萬一千五百元及「清潔打蠟費」四千元,合計共三萬五千五百元之金 額。
(五)證人即大廈住戶甲○○於偵查中證稱:自七十二年起,即每年繳交管理費從未 欠繳一事,被告亦供認:「曲先生都是每年繳一次,報表上九十年元月到六月 寫未繳,大概是誤會,曲先生從未沒有繳費用,表是我作的。」(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卷第二百三十四頁到二百三十五頁),被告自不得於報



表上載記甲○○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未繳管理費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縱製表當 時曲某尚未繳納,亦應於繳畢當月統計表載明之,其於本院中以前詞置辯,亦 不足取。從而,甲○○已繳交管理費用,自應為被告所侵占。(六)
(1)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份即於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存入如附表二之編號一、編號 二共計一百一十萬元管理費之定存金額,其後於八十六年一、二月份提領二十 萬元,所剩之九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三、四、五 之定存單換單存入;而此三張定存單到期解約之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以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之定存單存入,再其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又提領二 十萬元,是所剩之七十萬元,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改以附表二編號十一、 十二之定存單換單存入;到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 、十三之定存單存入。而此七十萬元,減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提領之 三十萬元,復加上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所存入之附表二編號六、七共計七萬元 之部分,再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份提領之十二萬元,至此美侖大廈管委 會在合作金庫應有三十五萬元之定存金額可資領取,此亦屬被告於九十年職務 交接之際應行移交者。此番被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存、提定存金額之整體 流程,關於存入部分,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明細十八紙附卷足徵(見偵卷第 三百零九頁至第三百二十六頁),關於提領部分,則分別有美侖大廈管委會八 十六年一、二月份,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九十年一、 二月份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表影本可稽。
(2)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僅移交予下屆美侖大廈管委會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 此有美侖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七屆移交報告影本及如附表二之編號十七 定其存款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闕漏十五萬元之金額未予交付。 被告旋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中五萬元部分為和信電訊基地台押金、二萬元部分 是太平洋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押金,但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押金係由 活期存款所支出,有美侖大廈管委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和信電訊基地台押金部分,未見大廈各該  月份統計報告表有何記錄顯示已經退還,所辯容嫌無據。(七)被告負責登載業務上所掌之管理費統計報告表,且獨自經手管理費之收支及保 管一事,已如上述,加之,該大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何宗慶及總務委員王清揚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雖從美侖大廈管委會成立之初即任委員,卻均僅屬掛名性 質,並未實際審核由被告所製作的每期收支統計報告表,該表僅由被告單方製 作即予以公告(見偵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且證人即曾任財 務委員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固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與統計報告表 核對,但未向廠商或相關支出對象查證,亦無就帳戶存摺存款進一步查核等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乙○○係僅據被告單方所 提之資料形式計算數額是否相符,至實際收支狀況無法知悉。被告以細項支出 列表因均呈送財務委員審核無誤後始印發公告,是故其應無登載報表不實並予 以侵占之可能云云為辯,既無可信,亦不能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八)綜上析陳,勾稽以觀,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於其所



製作收支統計報告表為不實登載而加以公告行使之行徑,徵而有信。被告所辯 均屬事後卸飾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擔任美侖大廈管委會管理組長負責管理費用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侵占大廈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明知為 不實管理費收支統計報告表而登載並加以公告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大廈住戶及所 有權人,則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美侖大廈管委會功能不彰,遂行侵占之舉、不法圖利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管委會帳目不清及收支失衡之危害,及其等所侵占 之數額暨犯後否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美侖大廈管委會定期存款一百七十萬元,亦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起訴檢察官此部份所據 者,無非係以美侖大廈管委會合作金庫所有定期存款存單以為論據。然查公訴人 據以估算被告有侵占達一百七十萬元之方式,乃係將全部定存單予以加總推估得 出,其中有數筆存單應屬到期解約後換單者,已如附表二所示,要不能重複計算 之,被告所侵占業務上持有美侖大廈管委會定期存款之數額,應以前開認定之十 五萬元為限,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到庭縮減起訴犯罪金額,有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補充理由書一份存卷可考,故就侵占定存款數額減縮部分,無庸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慶初所侵占款項及登載不實之明細表)┌──┬────────┬─────────┬──────┬───────┐
│編號│  項  目  │ 不實收支統計記載│實際支出  │浮報及侵占金額│
├──┼────────┼─────────┼──────┼───────┤
│一 │81年三、四月 │  30400  │50400 │ 82200 │
│  │電梯定位檢出器 │ │(八十一年六│ │
│ ├────────┼─────────┤ 月九日電梯 │ │
│  │81年五、六月 │ 51100 │ 位置檢出器 │ │
│  │電梯修理費定位 │ │ ) │ │
│  │檢出器十四只 │ │ │ │
│ ├────────┼─────────┤ │ │
│  │81年七、八月 │ 51100   │      │ │
│  │電梯修理換配件費│ │ │ │
│ ├────────┼─────────┼──────┼───────┤
│  │86年十一、十二│ 4212   │  3150 │  6792 │
│  │電梯機房更換配件│ │ (八十六 │ │
│ ├────────┼─────────┤ 十一月五 │ │
│ │ │ │ 電梯修理)│ │
│  │86年十一、十二│ 2580 │ │ │
│  │電梯乘載箱修理 │ │ │ │
│ ├────────┼─────────┤ │ │
│  │86年十一、十二│ 3150 │ │ │
│  │電梯年度安檢費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88992 │
├──┼────────┼─────────┼──────┼───────┤
│ 二 │88年度發放員 │ 261000 │八十八年二月│ 260000 │




│   │ 工年終獎金 │ │九日提領有 │ │
│   │         │          │ 26萬元, │ │
│   │         │          │ 八十七年十 │ │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          │ 復又提領有 │ │
│ │ │ │ 26萬元 │ │
│ │ │ │ │ │
├──┼────────┼─────────┼──────┼───────┤
│ 三 │90年一、二月 │ 43500 │ 28000 │  17500 │
│   │ 垃圾清運費 │ │ │ │
│ ├────────┼─────────┼──────┤ │
│  │90年一、二月 │ 40000 │ 38000 │ │
│  │清潔打蠟費 │ │ │ │
│ ├────────┼─────────┼──────┼───────┤
│  │90年三、四月 │ 44000 │ 28000 │ 18000│
│  │垃圾清運費 │ │ │ │
│ ├────────┼─────────┼──────┤ │
│  │90年三、四月 │ 40000 │ 38000 │ │
│  │清潔打蠟費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35500│
├──┼────────┼─────────┼──────┼───────┤
│四 │住戶甲○○90 │  欠1656 │ 實際上已繳 │ 1656│
│  │年一至六月欠繳 │ │ │ │
│  │管理費 │ │ │ │
├──┴────────┴─────────┴──────┼───────┤
│                         │    總計 │
│                         │ 386148 │
│                         │    │
└────────────────────────────┴───────┘
附表二(被告己○○存、提美侖大廈管委會定存單之記錄)┌───┬───────┬─────┬───────────┬──────┐
│編號 │定存單號碼  │ 金 額 │  存單起訖期間   │備  註 │
├───┼───────┼─────┼───────────┼──────┤
│一  │0000000│ 十萬 │ 八十五年三月起一年 │ │
├───┼───────┼─────┼───────────┼──────┤
│二  │0000000│ 一百萬 │ 八十五年三月起一年 │ │
├───┼───────┼─────┼───────────┼──────┤
│三  │0000000│ 二十萬 │ 八十六年三月起一年 │編號三、四、│




├───┼───────┼─────┼───────────┤五即編號十、│
│四  │0000000│ 五十萬 │ 八十六年三月起一年 │九、八 │
├───┼───────┼─────┼───────────┤ │
│五  │0000000│ 二十萬 │ 八十六年三月起一年 │ │
├───┼───────┼─────┼───────────┼──────┤
│六  │0000000│  二萬 │ 八十六年四月起三年 │即編號十六 │
├───┼───────┼─────┼───────────┼──────┤
│七  │0000000│  五萬 │ 八十六年七月起三年 │ │
├───┼───────┼─────┼───────────┼──────┤
│八  │0000000│ 二十萬 │ 八十七年三月起六月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九  │0000000│ 五十萬 │ 八十七年三月起一年 │ │ 法 官 吳定亞├───┼───────┼─────┼───────────┼──────┤
│十  │0000000│ 二十萬 │ 八十七年三月起一年 │ │
├───┼───────┼─────┼───────────┼──────┤ 書記官 張漪蕙│十一 │0000000│ 四十萬 │ 八十八年三月起一年 │即編號十四、│
│ │ │ │ │十五 │
├───┼───────┼─────┼───────────┼──────┤
│十二 │0000000│ 三十萬 │ 八十八年四月起六月 │即編號十三 │
├───┼───────┼─────┼───────────┼──────┤
│十三 │0000000│ 三十萬 │ 八十八年十月起三月 │ │
├───┼───────┼─────┼───────────┼──────┤
│十四 │0000000│  十萬 │ 八十九年三月起九月 │ │
├───┼───────┼─────┼───────────┼──────┤
│十五 │0000000│ 三十萬 │ 八十九年三月起一年 │即編號十七 │
├───┼───────┼─────┼───────────┼──────┤
│十六 │0000000│  二萬 │ 八十九年四月起九月 │ │
├───┼───────┼─────┼───────────┼──────┤
│十七 │0000000│ 二十萬 │  九十年三月起六月 │被告移交者 │
├───┴───────┴─────┴───────────┴──────┤
│ 小計:未移交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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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