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六號、第
二0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四 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二七五巷(檢察官誤載為臺北市○ ○街一二0巷二六八號旁無名巷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一 二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因路口東北角路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CU-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略有阻礙, 市區○○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因視線受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阻礙,即未注意路口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貿 然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CI-0二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丙○○, 沿臺北市○○街一二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未注意右方即路口北向南方向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十 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俟發覺乙○○所駕車輛駛至,雖緊急煞車仍未及煞 停,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遂猛力撞擊甲○○、丙○○所乘機車右後 車身,甲○○、丙○○因而人車倒地,所乘機車並向左倒地後朝路口西南角滑行 四‧四公尺,甲○○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勢,丙○○則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勢。乙○○肇事後, 於員警到達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甲○○涉犯過失傷害丙○○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F-四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段二七五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一二0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際,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 桿與沿虎林街一二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甲○○、丙○○所騎乘、車牌 號碼BCI-0二九號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 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右側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
:當日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僅約每小時二十公里,其視線因受路口東北角 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故需至所駕車輛進入路口後始能察見路口東向西方向有無 來車,其進入路口後見約二十公尺外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快速駛至,旋即煞停, 未料告訴人所乘機車竟煞車不及、猛力撞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復失 控向前衝撞恰沿路口南側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之路人徐玉紋 後倒地受傷,二車碰撞之際其所駕車輛業已煞停,其車速甚慢且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四五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二七五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虎林街一二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因視 線受路邊停放車輛阻礙,即未注意路口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貿然進入路口, 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CI-0二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 沿臺北市○○街一二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七 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未注意右方即路口北向南方向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約 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俟發覺被告所駕車輛駛至,雖緊急煞 車仍未及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遂猛力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 後車身,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所乘機車並向左倒地後朝路口西南角滑行 四‧四公尺,告訴人甲○○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勢, 告訴人丙○○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勢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其中現 場圖上路口東南角建物為「虎林街一二0巷二六八號」,此觀該東西向道路為 虎林街一二0巷自明,又肇事經過摘要欄中A車車牌號碼應為「BCI-0二 九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記載詳明,現場圖上開部分記載顯 有錯誤,爰逕予更正)、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 相符,除被告有無過失、碰撞之際被告所駕車輛是否尚在行進中外,亦經被告 自白不諱。
(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因肇事路口東北角路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 CU-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略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肇事路口無號誌,亦無停、 讓標誌,為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及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前在 地面留下東-西走向、始於路口東側南北向道路路緣延伸線、終於被告所駕車 輛左前車角處、長約二‧三公尺之煞車痕,事故後向左倒地、朝路口西南角滑 行,留下呈東北-西南走向、長約四‧四公尺之刮地痕,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陳朝暘觀察、記載、採證、標繪明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且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員警楊榮郎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六三一二七00號覆函可考。又肇事地點南北向道路應 為臺北市○○○路○段二七五巷,蓋肇事路口西南角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中華社福事業基金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主建 物,此觀偵卷第三十頁下方照片、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附編號第六 、七、九號照片、被告同年五月十日答辯(三)狀附【相片二】、都市計畫現 況圖所載即明,而「臺北兒童福利中心」位在臺北市○○街一二0巷二七0號 及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十五號,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兒童福利 中心」位置圖可佐,且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南北向路 段並非無名巷道,而係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殆無疑義。(三)被告雖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僅約每小時二 十公里,其視線因受路口東北角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故需至所駕車輛進入路 口後始能察見路口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其進入路口後見約二十公尺外告訴人 二人所乘機車快速駛至,旋即煞停,未料告訴人所乘機車竟煞車不及、猛力撞 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復失控向前衝撞恰沿路口南側由東向西方向 穿越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之路人徐玉紋後倒地受傷,二車碰撞之際其所駕車 輛業已煞停,其車速甚慢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乃告訴人 所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云云,然: 1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僅左前車頭損壞(左前保險桿龜裂、左前方向燈破碎), 前車頭其餘部位均完好、無任何東向西方向之碰撞、刮擦痕跡,告訴人所乘機 車則右後車身有撞痕(右後車殼大片擦痕、接縫處綻開、凹陷變形)、車牌掉 落、左側車身有刮痕,但前車頭、右把手、右前車身及腳踏板右側亦均完好, 無撞擊痕跡,此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視、採證後記載翔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照片可參,是本件事故二車碰撞部位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 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身。而汽機車除打滑外,並無橫向以車身撞及垂直方向人 、車之可能,本件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時又無打滑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乘機車事故前僅在地面留下東-西走向、始 於路口東側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路緣延伸線、終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處 、長約二‧三公尺之筆直煞車痕,並無機車打滑所生之輪胎拖曳痕跡至明,參 諸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後向左倒地,並向路口西南角滑行,留下呈東北-西南 走向、長約四‧四公尺之刮地痕,前業述及,而告訴人所乘機車既原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如非車身右側遭北向南方向力道衝擊,焉有可能向左倒地,並朝路 口西南角滑行達四‧四公尺之遙?故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由北向 南方向垂直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身,應堪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既由北向 南方向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身,碰撞時其所駕車輛並未煞停甚明。 2再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際,供稱其所駕車輛進入路口後,先聽聞煞車聲響 自左側傳來,始見告訴人所乘機車沿臺北市○○街一二0巷由東向西方向快速 駛近,其緊急煞車,但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仍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 肇事,告訴人所乘機車旋左側倒地、向左前方滑行,機車不明部位再碰撞恰沿
虎林街一二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至路口西南角行人之身體,有談話紀錄表可 按,該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簽名欄及肇事經過情形欄末尾、筆錄更正處並均經 被告親自簽名,此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斯時事故甫發生約一個鐘頭, 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經刪改、 潤飾,參諸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地點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內,員警訊問時自 無可能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談話紀錄表中被告關於自身有利之陳述「因對方車速過快才會肇事」 等節亦均為翔實之記載,顯無偏頗或記載與被告所述不一情事,被告上揭自白 復與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場位置、地面煞車痕 、刮地痕、補充資料表及車輛照片所示二車受損部位等節吻合,是被告談話紀 錄表上之自白非無可採。
3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改稱二車碰撞之際其所駕車 輛業已煞停,係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其所駕車輛左前角,碰撞後告訴人所乘機 車並未立即倒地,迄撞及恰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之行人徐 玉紋後始倒地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當日係聽聞告訴人所 乘機車緊急煞車聲響,始開始煞車,仍煞車不及,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乘 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受傷,所乘機車並向路口西南角滑行達四 ‧四公尺,擦撞行經該處之路人徐玉紋,殆無疑義。 4事故前告訴人所乘機車煞車痕起自路口東側忠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路緣延伸線 、終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處,長約二‧三公尺,均已論載,而煞車痕係車 輛緊急煞車之際,車輪驟然停止轉動,但車身仍因物理慣性作用向前移動,導 致車輪與地面摩擦,輪胎橡膠殘留地面所致,而車輛煞車聲響即係輪胎與地面 摩擦時所發出,此乃週知之事實,則告訴人所乘機車煞車痕既起自路口東側忠 孝東路五段二七五巷路緣延伸線處,被告所駕車輛進入路口、聽聞告訴人所乘 機車煞車聲響之際,告訴人所乘機車亦已到達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處,亦足認 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 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 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DF-四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二七五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一二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因路口東北角路旁違規停放車
牌號碼CU-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略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平坦、 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因視線受路 旁違規停放之車輛阻礙,即未注意路口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貿然進入路口, 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CI-0二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 沿臺北市○○街一二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七 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未注意右方即路口北向南方向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約 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俟發覺被告所駕車輛駛至,雖緊急煞 車仍未及煞停,被告亦遲至告訴人所乘機車到達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處緊急煞 車並發出煞車聲響,始察見告訴人所乘機車駛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 險桿遂猛力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所乘機 車並向左倒地後朝路口西南角滑行四‧四公尺,告訴人甲○○受有胸腹部鈍挫 傷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勢,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右側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注意有無車輛駛至、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 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 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倘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 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汽車駕駛人對於 他人之違規行為縱無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仍應於已盡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後,始得據以主張對該他人違規行為所 生危害無法預見、防止而無過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既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車輛駛至、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經本院 審認如前,告訴人甲○○雖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 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右方即路 口北向南方向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 速度進入路口之過失,但告訴人甲○○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 明。
(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被告遲至告訴人所乘機車到達路口東 側路緣延伸線並緊急煞車、發出煞車聲響後始察見之,進入路口之際顯未切實 注意有無來車,且終未及煞停,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後車身,顯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
0九二三0二一三三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自難遽採。(七)綜上所述,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 犯後雖旋即自首,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告訴人二人傷勢均非輕,被告肇 事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本件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丙○○所乘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甲○○過失情節較被告嚴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