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55號
TPDM,90,訴,1255,200406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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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書丙部分台北市教育局違法准許景文高中增班)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賢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羅虞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陳達郎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筆師

  被   告  蔡先口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九
一三號、第一一四一一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一一五號、第
一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七三九三號、第一七七六二號、第一八六五四
號、第一九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二○
八七三號、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昭賢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陳達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蔡先口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虞村無罪。
事 實
壹、林昭賢係前教育部政務次長,投身教育界多年,民國七十九年時任職台灣省教育 廳副廳長,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台北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局長。陳達郎蔡先口於八十三年間分別任職教育局主任秘書、第二科科長,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
貳、林昭賢與前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本院通緝中)熟識,於七十九年至八十 三年以降因張萬利投資桃園縣至尊天下工地而以獲利可達百分之百邀林昭賢參與 投資,林昭賢因而參與投資,前後投資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因張萬利 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允以訂價二千六百六十九萬元之六三折即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 之價格出售坐落台北縣○○市○○路○○○巷○號之大學詩鄉別墅一棟(訂價實 際上經張萬利抬高為二千六百六十九萬元,而一般售價均為訂價之八折,且一千 六百六十九萬元之售價較諸同時、同段相鄰之售價便宜約二百萬元),林昭賢遂 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妻蔡東輝之名義向張萬利購買上開房地,林昭賢因有上 開投資及購屋受利之因素以致任職教育局長時,對於董事長亦為張萬利之景文高 中相關申請事宜,均多所照顧及給予便利,幾達有求必應之地步,而陳達郎、蔡 先口均為林昭賢之舊屬,均應林昭賢之邀而任職於教育局,因而對於林昭賢維護 張萬利所掌景文高中之意旨,縱屬無理,仍予以貫徹。參、教育局於每年三、四月間均會行文全市私立學校,並檢送當年度業已實施之核定 班級數原則,命各校於一定期間內向教育局所屬各管轄科提出下學年度各校招生 需求及計劃,由各承辦人彙整後,交由督學室督學視區域協調排定視導時間前往 各校實地視導,視導之項目包含普通教室及專科教室是否足敷使用、校地面積、 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合格教師比率、師資結構等項目,然後與學校所提報 之計劃附件(如土地清冊、學校平面圖等)相互對照,填表並彙整意見,分別提 送於該年五月間由教育局第一副局長主持之年度審查會以集中審理之方式合議審 議,避免考量或審理不足而影響教育政策。會中首先審議當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 級核定原則於下一學年度有無修訂之必要,如有修訂必要,即先行研擬確定下一 學年度應適用之核定班級數原則,其後始由承辦科員、督學室報告各校招生班級 數及預估年度升學率、地方均衡性及增減班級條件,經過與會人員討論並確定各 校之招生班級數後,由主席裁決將會議結果(含經研議修正確定適用之下學年度 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及會議確定之各私立學校下年度所核定之班級數)簽 請局長核定後,始由各管業務科函告各校該年度核定班級數。而核定班級數之原 則,多年來就增班及增設高中、國中部部分,審查原則大致均為:1、師資充足 。2、教學設備齊全。3、校地一點五公頃以上。4、全校學生每人佔樓地板面 超過十四點五平方公尺。5、獨立教學空間。6、符合教育局規定之增班條件( 國中、高中每班教師編制須二人以上,登記合格教師達一定之百分比),惟因主 政者之個人理念,執行之際仍有寬嚴之分,於林昭賢任局長之際,因主導鼓勵私 人興學及推動完全中學之政策,復鑑於台北市土地取得困難,對於業已設立而不 符合上開增班條件之私立學校,容許於原核定的總班數不變原則下,可減少高中 或高職部之班級數,而將減少之班級數調整至國中部,或於高職部與高中部班級 數對調調整,因而班級數核定會議中乃將校地及樓地板面積等限制條件作為參考 ,未為嚴格之要求,惟倘於前一學年度所核定之總班級數外再要求增加班級數, 則須依核定班級數原則所訂上開之嚴格標準審查,又倘前一學年度學校有招生不 足或重大違反規定構成減班之事由,則不得准予增班。肆、景文高中於八十二年間發生職業類科新生第一次僅招二百二十人,缺額四十人,



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辦理第二次招生,輪調建教合作班,第一次招生 僅招一百九十五人,缺額二百四十四人,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次招生, 事後才將上開情事陳報教育局。景文高中資訊科復有超收學雜費(代辦費)而與 教育局訂頒收費規定不符之情況,經學生家長向教育局檢舉,教育局指派督學賴 明伸專案調查不符部分有學聯會費、科費一百二十元、校刊郵資費四百六十元、 課外活動費一百三十元、電燈費一百八十元、校內技能檢定費二百元、設備維修 費三百元、電腦實習費九百元、自備工具、材料費二千九百九十元,共計八項, 均屬代辦收費,合計五千二百八十元。且又發生第一學期普通科二年級轉學生超 收三十二名之重大違規事項,其中超收學費及超收學生違反學籍等事項均屬重大 違規構成應減班之原因,惟教育局未予以減班而僅以警告並命退費及限期改善, 否則停止辦理轉學生等行政措施予以處理。
伍、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慣例召開八十三學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 級數審查會議,會議中核定景文高中招生高中普通班十班、國中班五班。惟班級 數核定確定後,景文高中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景秘字第○六三九號函請 增加國中部一班,教育局第二科承辦人員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使用特別處 理期限陳核單(申請特別件之理由記載:依增班規定審核該校增班資格條件,並 請學校提供說明資料)請求延長處理時限,並與股長梁永斐訪查後於八十三年六 月十日簽文欲以教室不足及不符教育局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為由駁回景文 高中增班之申請。惟因係景文高中所提之申請案,時任主辦科科長之蔡先口乃與 張萬利林昭賢陳達郎梁永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圖利景文高中之概括犯 意及犯意聯絡,由梁永斐吳麗佳退稿重繕,吳麗佳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再簽擬同意增加一班,但說明項下加註第五點及第六點意見(第五點:「若同 意該校於此時增設國中部一班,則於八十三學年度共將使用普通教室八十八間教 室,‧‧‧,另自然增班結果,將需九十間普通教室,該校現有教室『將』不足 。第六點:「另據該校表示,該校擬將實踐樓拆除增建教室,惟查將費時一年半 。」)而將不宜准許之意見隱含其中,復於擬辦中除表示同意外另記載二項函知 景文高中事項:「一、該校八十四學年度自然增班時,倘若教室不敷應用,本局 將予核減招生班數。二、嗣後應於本局函知各校本局學年度擬招班數時妥為規劃 ,不宜於本局核定各校核定班數後再行申報或變更。」。梁永斐則將吳麗佳所簽 上開第六點意見刪除,將吳麗佳所簽上開第五點意見修改為「若同意該校於此時 增設國中部一般,則於八十三學年度共將使用普通教室八十八間教室,‧‧‧, 另自然增班結果將需九十間普通教室,該校現有教室『雖』不足,惟該校表示, 將積極進行實踐樓拆除增建以符教學之需求。」並將擬辦中函知事項第一項更改 為:「請該校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興建事宜,如屆期興建不及造成教室不敷, 本局將予核減招生班級數。」經蔡先口簽核送秘書劉家增、專門委員謝春雄、主 秘陳達郎,由林昭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違背法令批可,且因第一副局長單小琳認 專案增班有違前開核定原則持反對意見而未予核章,林昭賢復批示「補送單副局 長核閱」,單小琳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簽名補閱以示不同意之意。教育局進而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教二字第二四三五一號函覆景文高中同意增加國中 部一班,並說明嗣後應於教育局函知各校將學年度擬招班級數報局時妥為規劃,



不宜於教育局核定各校班數後再行申報或變更之情,致使景文高中自八十三學年 度起迄大樓興建完畢八十五學年度招生止,得以增加每班每學期五十萬元之學雜 費現金收入而可資使用之利益,合計三百萬元(八十三學年度增加一班,八十四 學年度包含自然增班而共增加二班,五十萬元乘以三班乘以二學期等於三百萬元 )。
 
 
陸、景文高中興建大樓期間需時一年半,興建期間班級教室無法增加,復因工程之故 ,尚須拆除景文樓部分建築而有三間教室被迫停止使用,益增教室不敷使用之狀 態,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八十四學年上學期開學日之前均無法獲得改善,並 無任何得以增加班級之客觀條件,且教育局八十四學年度私立學校班級核定會議 依例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始行召開,景文高中八十三學年度甫獲不法增加國 中一班,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於函文中表明嗣後應於本局函知各校 將學年度擬招班級數報局時,妥為規劃,不宜於本局核定各校班數後再行申報或 變更,景文高中竟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以景教字第一二○一號函行文教育 局,無理要求教育局核准八十四學年度國中招收十班(較八十三學年度再增加三 班)。承辦人吳麗佳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文表示將於八十四年度核定班 級數會議時,考量各校計劃招生班級數及各學校校舍現況,統一審議辦理,相關 資料存查參考。股長梁永斐卻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條子指示吳麗佳簽請視 導督學會勘瞭解再簽。吳麗佳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請視導督學會同瞭 解校舍配置情形憑辦,經逐級層送林昭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批可。吳麗佳隨 即與視導督學姜仁俊會同前往景文高中視察,發現實踐樓尚未拆除(景文高中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景董六第○○三號函陳報教育局該校董事會會議記錄 ,表明該校董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議提案通過將拆除實踐樓改建九層行政 與教學大樓,建照為八三建字第二七二號,教育局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北 市教二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函備查前開會議紀錄。),未來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 。吳麗佳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內簽表示若新樓於八十四年第一學期開 學前未能完工,倘准予增班,普通教室將不足四間,且專科教室亦顯不足,仍請 將景文高中之申請案,留供教育局研議私立高中下(八十四)學年度新生招生會 議時研參,並請該校另於教育局函知各校下年度招生計畫調查一覽表時,再行報 局辦理。股長梁永斐則以台北市長選舉將近,陳水扁有可能當選,此不合理之申 請案或可依吳麗佳之簽文意旨,留待八十四學年度再行統一審議。惟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陳水扁當選市長,林昭賢將隨市長去職,乃指示陳達郎蔡先口積極處 理增班案,吳麗佳復不願簽文同意增班,梁永斐林昭賢之故,曲從上意而代為 處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簽甲、乙二案供長官裁奪(甲案:因該校尚有普 通教室空間,先行同意該校國中部八十四年度招生班級數為十班,並督請該教應 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與興建事宜,八十五學年度審核招生班級數時還興建不及 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班為十班 。),並親持文至科長蔡先口核章後上呈,於會簽督學室時,梁永斐並向督學姜 任俊表示局長關心此案,期督學室儘快核章,不要表示意見,姜任俊及主任王新



墻因而未表示意見即會章,繼呈文至秘書鄭舜杰劉家增核章後送主秘陳達郎處 ,遭退稿至科長蔡先口處,蔡先口隨即持文稿怒責梁永斐何以簽甲、乙二案?並 指示梁永斐刪除乙案保留甲案,梁永斐即以不知如何刪改回應,蔡先口因而自行 持筆在簽文上乙案處畫一個大叉,並將甲案後段「八十五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 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等文字刪除,復將原簽擬辦下「擬甲、乙二 案恭請鈞長裁示」等文字亦刪除,並請梁永斐重繕,梁永斐因而抽換原簽末頁, 請人將末頁經更改之部分重繕,擬辦更改為「審慎考量,因該校尚有普通教室空 間,擬先行同意私立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班級數為十班,並督 導該校應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與興建事宜,當否請核示」。抽換之簽文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再經層送蔡先口鄭舜杰劉家增陳達郎,跳越第一副局長 單小琳,由林昭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批示「如擬,並加強督導實踐樓拆建 以應以自然增班之需。」批示後林昭賢隨即請假,由單小琳代理局長職務,基於 行政倫理及對林昭賢決策之尊重,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副局長之職章代局長之 名義批示發文,教育局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五二七三二號 函知景文高中(主旨:同意貴校附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班級數增為十班, 復請查照)。景文高中因而自八十四學年開始迄新大樓建築八十五年九月完畢止 ,得以增加每班每學期五十萬元之學雜費現金收入而可資使用之利益,合計三百 萬元(五十萬元乘以三班乘以二學期等於三百萬元)。柒、景文高中八十四年度違法增班案通過後,張萬利林昭賢隨即於八十三年月十九 日辦妥前開以其妻蔡東輝名義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一棟之過戶事宜,惟林昭賢僅繳 付相關房地價款共六百六十九萬元,未給付餘款一千萬元,加上張萬利所給予之 優惠房價二百萬元之利益,扣除投資桃園至尊天下工地之二百萬元投資款及投資 利息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因而收受不正利益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
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不法犯行,並分辯稱如下: 林昭賢辯稱:
㈠八十三年度增班部分:
⒈關於景文高中於八十二學年度發生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等情事,林昭賢並 未無起訴書所謂「曲意維護,指示分別以『准予備查』及『退費』結案」之 事實。
林昭賢並未透過蔡先口指示梁永斐吳麗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駁回景文高中 增班申請之簽文退稿要求重繕。
⒊事實上並未發生所謂「建屋一年半期間學生將無處可上課」之情事。 ⒋當時景文高中申請案之主要精神係「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況下尊重學校調整 ,並非傳統之申請「增設班級數」,林昭賢並無「明知有上開違法之處」之 事實。
㈡八十四年度增班部分:
⒈起訴書所謂「按該局規定一般請視導督學前往了解學校現況簽文呈判均由主



秘決行,除非特件才由局長批示」(見起訴書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七行)之依 據何在?而林昭賢以局長之身份批准視導督學前往學校勘驗,其「違法性」 何在?
林昭賢並未有上開「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乃指示陳達郎蔡先口等人 積極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之事實。
林昭賢並未有上開「林昭賢明知增班與規定不符,應不予核准,竟違背職務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批示核准增班」之事實。 ㈢無圖利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張萬利於七十九年推銷大學詩鄉別墅,林昭賢時任教育廳副廳長,經審慎評估 ,認為合宜而與張萬利討價還價達成協議,以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成交,自備 款五百零一萬(訂金六十萬元,簽約金九十六萬元,開工款九十五萬元,分期 款一至二十五期六萬元,二十六至四十五期每期五萬元),貸款一千一百六十 八萬元,有張萬利簽名之計算單可證。以蔡東輝名義與張萬利本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預約書,所有給付金之約均記載於買賣預約書內,迄登記完畢並付清全部 價款止,始將預約書丟棄,故目前無法提出此項買賣預約書。訂金六十萬元, 因正式簽訂買賣預約書之時間不記得,以致支付六十萬元之時間或來源無從查 起,而蔡東輝台北南海郵局存簿儲金帳號○六三四四四九六號帳戶於七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前之存提資料復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記憶中買賣預約應在七十 九年上半年簽訂,係簽約前支付訂金無疑。簽約金九十六萬元及開工款九十五 萬元,依上簽約時間推算,應於支付六十萬元訂金之後,二筆款項應在七十九 年下半年或八十年上半內交付。而同帳戶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有提領三十萬元, 四月一日領取三十萬元,四月十日領取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七月十一日領取 四十萬元之紀錄。分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有三、四年之久,依工程進度繳款 ,平均每月一、二次,因每次五、六萬元,多由夫妻二年薪資或兼職所得以及 標會款支付。因已近十年,無法記憶每筆資金之來。此外還有首長或副首長特 別費、兼課鍾點費...等收入,妻子亦有薪資及各項兼職所得,未必全數存 入帳戶,平均每月應有十萬元。記憶中八十一年間雙方談及投資至尊天下工地 ,倘銷售成功,可獲利百分之百,當時認為既已決定購買房屋,尾款一千萬元 如以現金支付,必須將定存解約,未到期者利息損失,抵押貸應付利息高於定 存,適張萬利提出投資工地,認獲利較多,足以支付房屋尾款,因而答應此事 。當時張萬利提議投資五百萬元,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台北銀行古亭 分行帳戶,將已到期定存三百萬元未再續約,同日由一銀活存帳戶提出一百萬 元,合計四百萬元,申請簽發台北銀行本票一張,(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 ,二○六八號)。另於妻子蔡東輝南海郵局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 出一百零一萬元,其中一萬為零用,將五百萬元交付張萬利指定之友人廖裕輝 收執。按將五百萬元交廖裕輝收訖,實係張萬利林昭賢具有公務員身分,投 資獲利之事不宜曝光,以免造成困擾,乃託由廖裕輝出名。適林昭賢廖裕輝 為舊識,金錢來往足以信任。張萬利廖裕輝間多次見面均談及工地專案投資 事宜。嗣張萬利於投資款交付後未久,提到工地專案施工順利,僅缺現金週轉 ,因此擬再增資,詢及可否同意增資,乃交付增資款三百萬元。方式為八十二



年三月九日自台北銀行古亭分行領取現金九十萬元交廖裕輝。八十三年八月六 日自同一帳領出現金一百萬元由台北銀行簽發台銀本票一張交廖,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自同一帳戶領出一百十萬元,將增資款分次交付,亦係張萬利之指示。 投資款合計八百萬元,房屋過戶完畢後,至尊天下工地專案尚未辦理結算,致 一時無法收回投資款用以給付房地尾款,經再三催促,張萬利始於八十四年三 至六月間單獨就林昭賢個人投資工地分開結算,結果以獲利百分之二十五計付 ,因此以一千萬抵付尾款一部分,不足之尾款以現金支付。廖裕輝亦有投資數 千萬元,據悉係與其他投資人共同辦理清算,因而其名下之結算獲利,並未包 括林昭賢投資額在內。至於尾款支付,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台北中聯郵局林 昭賢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 十萬元,即用以交付尾款。尾款之所以遲至過戶完畢半年後始行交付,實因投 資張萬利工地已近完工階段,基於舊識情誼,雙方同意待工結算視獲利多少, 原有投資額一併抵付,且必俟工地結算始知獲利若干,於確定抵付一千萬元後 ,才有不足款一百六十八萬現金交付。五月十四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突 被問及購屋資金來源,因時日已久,當時只就記憶及並以手頭取得之部分銀行 對帳單,誤認定存未再續存即以現金領出,故供以現金交付,經密集查對,始 知五百萬元中僅一百萬元用現金交付,另四百萬元係用銀行本,增資款三百萬 元中亦僅二百萬元現金,一百萬元係銀行本票。 陳達郎辯稱:
㈠關於景文高中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部分:
⒈超收學費:證人即當時教育局一科科員林秀美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問: 有無學校因超收學費而被減班的情形?)答:就我承辦業務的經驗沒有這樣 情形。」(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證超收學費並不一定減班 處罰。事實上從未有學校因超收轉學生或超收學費而遭減班招生之處罰,景 文高中亦確已於當年內解決原簽處罰外,另減班招生係「招生班級數審查會 」核定之,非簽文中未指明減班即可不減班。
⒉超收轉學生:二科原來鄭佩芳內簽係同意備查,嗣後該校先扣除超收三十二 名之名額後,可招收轉學生,至科長蔡先口加上「如八十三學年招新生前仍 有超額,應加倍扣減招收新生人數」,陳達郎當初認為招收新生部分係在審 查會時,另提出討論,故註請重酌並請研酌「該超收年級平均人數未減至五 十五人以下」、「貴校普通科招收轉學生應予暫停」,較鄭佩芳原始擬辦處 分方式更嚴格。蓋陳達郎之方案係只要該超收的二年級人數未降至每班五十 五人以下,即不得再招轉學生,而鄭佩芳之擬議則係一、二、三共三個年級 平均減到每班五十五人,即可能再准景文招轉學生,依此方法,極可能二年 級並未將超收轉學生消化掉,而係以三年級未足額抵充即可再招生,可知陳 達郎所提意見較諸鄭佩芳原簽方案,顯然並未更厚於景文。而觀諸鄭佩芳自 始所簽內容,皆可證明學校超收轉學生,主辦科並非必以減班為其處理方法 ,而係從寬處理,即令蔡先口之加註亦係「八十三年招生時仍有超收」,始 行加倍扣減,並非當下即應減班。
⒊事後經於招生核定班級數會議時、梁永斐業已就景文高中上開超收轉學生提



出報告,而於審查會議中一併審酌,是否對景文招生減班係由審查會時統一 審查。
㈡關於八十三年增班部分:
⒈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增班部分,檢方之起訴事實並無片言支語提及陳達郎。 ⒉本件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增班案,係由教育局二科吳麗佳承辦簽文,而依據證 人梁永斐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記憶中吳麗佳先簽,簽完後我有向科長報告 這個事情,科長說再考慮看看,所以我就沒核章。(蔡先口)沒有看過(吳 麗佳第一份簽文)我只是口頭告訴科長,他請吳麗佳改變她的意見。我是考 量民眾需求及鼓勵興學(同意增班)。(六月十四日第二份簽呈)是出於科 裏的意見。(在簽文時)沒有受到陳達郎施壓。(問:科長請你考慮時,有 無說受到陳達郎的指示?)答:沒有。」(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並於該次審理中到庭說 明當初修改吳麗佳簽文而同意增班之認知及考量,顯見梁永斐係基於主辦單 位之考量而自始同意增班,陳達郎並無任何指示或施壓。 ⒊景文高中之事實狀況,主辦科最為瞭解,陳達郎任職秘書室係匯總所有教育 局各科室公文,非事事皆屬陳達郎所專精之業務,各簽文所涉具體情節內容 更非陳達郎所可完全透悉,故經核閱文字通順後並未表示意見即核章上呈由 長官批示,完全與「行為分擔、意思聯絡」不符。 ⒋證人梁永斐到庭證稱:「(檢問:簽呈上林昭賢是否有批示補送單副局長核 閱?)答:有。(檢問:這份公文是否陳達郎蓋章過,就直接到你們局長, 沒有經過副局長?)答:我不知道副局長當日是否有公事。(檢問:依程序 上是否陳達郎蓋過後要經過副局長,才會到局長?)答:原則上要經過,但 是如果副局長有外出、請假情形,就會直接到局長,但是有時候要局長室秘 書的作業流程。(檢問:如果副局長外出的話,是否也要經過職務代理人核 章,才會到局長?)答:副局長沒有職務代理人,雖然有二位副局長,但是 掌管不同的科室,沒有互相代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單小琳到庭證稱:確有人送公文,伊要開會,所以看都沒看就出去開會 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陳達郎核章後送公文之人並 非即送局長,而確係因單小琳外出開會未核章,且觀諸該公文顯示事後林昭 賢有請單小琳補簽,惟此情節並非陳達郎所可主導,陳達郎核閱過之公文係 送回登記桌,並非親自自行送往副局長處,故公文置回登記桌後分送之情形 確非陳達郎所得知悉,有可能跑公文的人自己拿著跑而逕送局長,或因係如 單小琳所述係公文送來其因其請假,或外出或其他原因而未核章情形不一而 定,更非陳達郎故意跳過單小琳而直送林昭賢。 ㈢關於八十四年增班部分:
⒈觀諸偵查卷宗丙四卷第十七頁之查證報告業已具體說明景文高中八十四年增 班之經過係「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景教字第一二○一號函(在 教育局通案討論增班之前),要求核准該校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起招收十班 ,經第二科承辦人吳麗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擬稿表示景文高中前函所擬 增班事由及相關資料存查考,本局將依相關規定,並考量各校計畫招生數及



校舍現況統一審理,惟並未發文,經股長梁永斐下條子指示吳麗佳簽請視導 督學會勘瞭解再簽,吳麗佳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內簽,針對景文前函 擬請招收十班乙節,擬請視導督學瞭解該校校舍配置情形憑辦,經逐層簽核 後由林昭賢批示『如擬』,視導督學姜仁俊會同吳麗佳前往視察發現實踐樓 尚未拆除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簽請在統一審查時一齊辦理,惟該文至股 長處核稿遭退回,最終由股長梁永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自簽擬本案將 採甲、乙兩案,甲案擬先行同意該校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級數為十班, 並督促興建實踐樓,如八十五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 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增班為十班,但遭科長蔡先 口刪除乙案保留甲案並將甲案後段『八十五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 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段文字劃去,請股長梁永斐重繕,經逐層 簽核並經局長林昭賢批示『如擬,並加強督導實踐樓拆建以應以後自然增班 之需』後發文。」可知陳達郎未就八十四年增班案對吳麗佳梁永斐有所指 示或施壓。
⒉起訴書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七行「按該局規定一般請視導督學前往瞭解學校現 況簽文呈判均由主秘決行,除非特件才由局長批示」云云亦有錯誤。事實上 教育局無此規定,檢方未提出任何規定為證。縱若如檢方所指均由主秘決行 屬實,而陳達郎未決定仍呈單小琳,經單小琳核章後才呈林昭賢核決,反而 證明陳達郎確無袒護圖利景文,否則陳達郎大可逕行核決,何必再呈單小琳 ?又單小琳陳達郎同樣未表示意見而呈轉林昭賢核決,亦可證陳達郎未擅 自決行,確無違法,否則單小琳早已丟下交陳達郎決定,不可能再往上呈轉 林昭賢決行,其理甚明。
吳麗佳簽請督學前往瞭解,係梁永斐自己下條子命吳麗佳擬簽,此皆梁永斐 自主之舉,足證梁永斐並非受他人壓力而同意景文八十四年度增班,其理甚 明。
⒋起訴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林昭賢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指示陳達郎蔡先口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股長梁永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自 簽擬甲、乙兩案,但文至主任秘書陳達郎遭退回,由蔡先口指示刪除乙案」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視導督學前往學校訪查後仍簽以: 「所陳留供本局研議私立高中下(八十四)學年度新生招生班級收時研參 」等對景文高中不利之簽文,梁永斐即將該簽文壓下擱置而未上呈,陳達 郎從未知悉吳麗佳有此簽文,而梁永斐於偵查中亦稱:「‧‧‧景文好像 還有一點空間,‧‧‧,叫吳麗佳暫時放下,再討論看看」,並觀諸梁永 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親簽之簽文,雖簽甲、乙二案,然由簽文內容 均為陳述對景文高中有利之理由,且梁永斐亦自承未受壓力,可知梁永斐 自始即主動傾向同意景文高中增班之要求,並非受指示或壓力所致。 ⑵梁永斐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係自卸其責之說法,均非屬實: ①吳麗佳於審理中證稱:「拒簽是對的,但不可能幫他打字,很確定不是 我打字的。」(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梁永斐所稱其親



簽後請吳麗佳代為打字相違。
梁永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曾說過局長室及陳 達郎、蔡先口給你的壓力很大?)答:那是局長室的人,但哪個人我不 清楚,局長室裡就只有幾個機要同事及局長,記憶中主秘沒有與我談過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且即使找公文並 不需三人去問量永斐,何況吳麗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公文並 未上呈,不知有此公文,起可能找梁永斐要公文?是梁永斐於調查局所 稱選舉後蔡先口陳達郎及局長室就問這份文件下落,也指示要趕快簽 上去云云,與事實不符。
梁永斐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簽文,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經督學室 主任會章,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由秘書室劉家增核章,當日上午九時 十六分由鄭舜杰核章,顯見該簽文有人持辦,適因陳達郎公出不在局內 ,持辦人即行攜回,陳達郎並未見過該簽文,自無從退文,何況陳達郎 係由起訴書始知有原簽甲、乙二案之內容,且簽文擬辦既為甲、乙兩案 ,主管科用意已明,陳達郎又無決定權,焉有退稿之理。另由八十二年 該校國中部四班調整為五班案之爭議,二科亦簽甲、乙兩案並呈,陳達 郎並未退稿而上呈由局長核決可資証明佐証,兩案並呈陳達郎皆上呈長 官核決,不敢專擅。且陳達郎並未接受上級任何指示,吳麗佳梁永斐蔡先口亦均證稱陳達郎並未施壓或指示,蔡先口更表明陳達郎並無退 文之事。
梁永斐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重新簽文,證人姜仁俊到庭證稱:該簽文係 由梁永斐趕辦,指明局長關切,要求伊不要有意見等語,且參以該簽文核章 之過程,可知該簽文係由梁永斐持辦,陳達郎係於此時始知二科有此簽文, 陳達郎並無急著讓該增班案通過之情。
⒍證人吳麗佳於偵查中證稱:梁永斐不同意簽擬意見,要伊簽同意增加至十班 ,伊告知找不到理由可以增到十班,但梁永斐仍堅持要照案通過,但因伊簽 辦的結果無法達到長官的要求,梁永斐為了要結案,所以自行簽辦等語(見 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姜仁俊亦證稱:當時梁永斐有私下向伊表 示要儘快會簽,局長關切此案,不要有意見,所以未提任何意見等語(見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蔡先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八十四年增班部 分,雖有更改公文,然伊並未受到上級指示等語,可知確非梁永斐並非受陳 達郎壓力或指示而不得不簽文同意增班案,而係梁永斐自始即堅持要照案通 過,蔡先口亦未受陳達郎指示而更改公文。
陳達郎並無圖利景文之動機,亦無圖利景文之行為: 高國中調整班級數計劃事項之核定,係屬局長職權,此有台北市教育局決行權 責表可稽,非陳達郎所得置喙,陳達郎依法亦不可越俎代庖,本案簽辦公文自 承辦人員擬辦後,經相關科、股彙註意見後,逐級轉呈以達局長核定,陳達郎 並無核定相關公文。且該等公文呈達局長前,必然流經秘書室,陳達郎閱後僅 加章以完成公文流程,嗣即依法將公文呈送局長,與其他各位加章者,並無特 異,起訴書以陳達郎加章於公文,即係共同圖利參與不法云云,洵屬臆斷入罪



。尤有甚者,陳達郎加章所呈公文有係正、反意見併卷檢呈,陳達郎並未為任 何袒護文飾或誘導庇掩之舉。
蔡先口辯稱:
㈠八十三年度增班部分:
按公訴人之主張,無非以:1蔡先口未依八十三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 原則第六條規定而違規核准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一班。2林昭賢透過蔡先 口指示梁永斐退稿重繕,承辦人吳麗佳受長官指示壓力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簽文表示同意增招一班。3梁永斐蔡先口指示將吳麗佳之說明六刪改為「 惟該校表示將積極進行實踐樓拆除新建,以符合教學之需求」,明顯故意忽略 景文高中教室不足之事實。4、因單小琳認為專案增班有違前開核定原則,而 持反對意見,故蔡先口逕送林昭賢核定等情。惟查: ⒈台北市教育局召開八十三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審查會議所 討論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六條(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三 頁),雖有校地一公頃以上且每一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合計為十四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得專案報局申請增加班級數之規定。惟前揭核定原則第一 條則規定:應參酌各校校地容量、辦學績效、督學視導報告、本局評鑑結果 及各校招生情形核定。第三條、第四條更明白揭示,職業學校調整類科班級 、高級中學日間部職業類科改招普通科或普通科改招職業類科,以不增加總 班級數為原則。顯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之核定,並非以校地容量為唯一考 量標準,亦非不得在總班級數內不變之原則下予以調整各部、各類科之班級 數。另按,前揭原則實際上僅適用於「新設」私立學校之情形,並不適用於 「恢復」設立之私立學校,而景文高中原為指南中學,原即設有高中部及初 中部,嗣因配合社會需要而將初中部取消,並改制為景文高中,因此,景文 高中申請增設國中部一班,本即無適用前揭原則之必要,更無須符合前揭原 則第六條規定。是公訴人指摘,謂蔡先口違反前揭原則第六條規定,違規核 准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乙班,實乃誤會。
蔡先口擔任第六科科長期間,深知木柵國中危險校舍問題,並深入了解學區 家長之殷切需求,雖嗣後調任第二科科長,惟木柵國中危險校舍、學生安全 問題仍不時縈繞被告心中,因此,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學年度申請增加國中部 一班,八十四學年度申請增加國中部三班案,被告考量木柵國中與景文高中 國中部同為文山區內學校,二校相距不過數十公尺,如允為增班,確實可解 決文山區部分學生、家長對於安全學習環境之基本需求,況當時景文高中辦 學績效良好,學生、家長希望抽籤入學者眾,因此,若不允景文高中國中部 增班,則未能順利抽籤入學之學生、家長,勢必越區就讀其他國中,除將造 成教育資源無法均衡發展之現象外,亦造成越區就學民眾之不便。故,解決 木柵國中危險校舍,提供學子安全無虞之就學環境之需求,實為被告同意景 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之最主要之考慮因素。
⒊另查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亦曾於八十二年度統一核定班級數後,再去函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增招一班,足見所謂「統一審查」雖為常態,惟僅不過係 因作業方便所致,要無任何法源依據。況當時東山高中尚有缺少專科教室等



問題,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整體通盤考量,最後仍准予增一班。益可證諸 ,核定班級數所應考量之因素,絕非僅以每年審查會議所討論之「私立學校 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為唯一標準。
⒋無論係每年度核定班級數之統一審查會議,或係各校專案報局申請增班之情 形,前揭核定原則皆僅為台北市教育局內部參考標準,實際上是否准予增班 ,仍須考量該校實際辦學績效、當地社區需求、他校招生狀況等綜合判斷而 定。因此,蔡先口參酌當時景文高中之辦學績效,加上該學區家長之實際需 求,同意增設國中部一班,並無濫用裁量或違規核准之情形。另於八十一年 申請恢復附設國中部,林昭賢並於八十一年六月批示核准,查其簽案之理由 為:「在不增加該校總班級數之原則下,擬同意該校『恢復』招收國中部一 年級新生四班,原職業類科之資訊科、電子科、電機科、汽車科各減一班。 」(見偵查丙八卷第四頁之樊有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並於八十二年 於景文高中申請調科增班國中部班級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核准並批註 :「私立學校在總班級數內調整,應從寬認定,不宜為不得調整之規定。」 (見偵查丙十卷四十頁之吳麗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文)可資證明,前揭 核定原則僅為教育局核定班級數之考量原則之一,況該核定原則僅供教育局 內部人員參考,對外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 』,承辦人員仍有參酌與否之裁量權。
⒌查吳麗佳原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文(簽文製作日期為十日,用印時間則 係十一日),而該簽文上僅見有吳麗佳之職章,而未有梁永斐之職章(見偵 查丙十一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之吳麗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於第二科簽文 ),若股長梁永斐之意見與吳麗佳相同,皆係不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乙 班,則為何梁永斐未於該簽文上用印?顯然該簽文係至梁永斐處,因與梁永 斐意見不符而遭退回,該原始簽文並未上呈至專員或蔡先口處。是以,該原 始簽文為何未呈送於蔡先口處即遭退回,蔡先口如何能有退稿,並指示梁永 斐修改吳麗佳意見之舉?再徵諸吳麗佳之證詞:「我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 簽呈,股長梁永斐有意見不核章,要我照其告知的意思重簽,他的意思就是 要增加一班。‧‧‧股長梁永斐要我准增加一班,我是其部屬也只有遵照辦 理。」(見偵查丙四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之調查筆錄)、「有,但我簽不 同意,呈給股長梁永斐,股長沒有蓋章就退回…」(見偵查丙五卷第五頁偵 訊筆錄)可見,退回吳麗佳原不同意增班之簽文,係由梁永斐自行為之,梁 永斐本即不同意吳麗佳之簽文,卻誣指係受蔡先口之指示,始將吳麗佳之簽 文退回之證言,其自相矛盾,顯非實在。
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重新簽文上呈,文至梁永斐處即遭梁永斐修 改,其修改筆跡係梁永斐所親筆為之,而該簽文,吳麗佳係於當日下午七點 核章,即送至梁永斐處,梁永斐係於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 分方始核章,嗣再由蔡先口於同日下午二時核章,並依流程呈送於秘書、專 門委員、主任秘書處。可見該簽文停留於梁永斐之時間超過十八小時,而卻 僅在蔡先口處停留十分鐘。綜合以上二點,足以顯示,該簽文至梁永斐處, 因與梁永斐意見不符而遭梁永斐親筆修改說明五、說明六及擬辦意見,方始



呈送於蔡先口處,蔡先口審閱同意梁永斐之修改意見,並再呈送於秘書處核 章。若如梁永斐證言:「但文到了科長蔡先口時,應該在他辦公室,他找我 去,告訴我修正一下文,而我將簽文拿回來後,就依其指示將簽文修改後, 送到科長蔡先口處,接著一路核章到局長批可同意‧‧‧。」(見偵查丙四 卷第四十頁調查筆錄),若該簽文係經過蔡先口之指示及意見方始修改,則 為何該簽文自梁永斐核章後,送給蔡先口批閱,蔡先口不同意簽文內容,再 請梁永斐進辦公室討論如何修改,梁永斐回到自己座位後開始修改說明五、 說明六及擬辦意見,完畢後再送給蔡先口批閱,蔡先口認為內容無誤後方始 核章,如此過程,卻僅僅花了十分鐘時間?實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若梁 永斐對吳麗佳之簽文無意見,又怎會超過十八小時時間而未核章?顯然梁永 斐證詞多有保留,且與事實不符。
⒎前揭吳麗佳六月十四日簽文,經蔡先口核章後,依公文正常流程,循秘書、 專門委員、主任秘書、局長依次核章,此有簽文可稽,並無公訴人指稱蔡先 口逕送林昭賢核定之事實。至於單小琳為何僅以簽名代替核章?則非蔡先口 所得知悉。
⒏綜上所述,關於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度增班國中部乙班案,蔡先口謹依景文高 中實際辦學績效、當地學區需求,並以使學子享受高教學品質,良好教學環 境之前提下,綜合各種因素妥慎判斷,並非僅以『八十三年度私立學校招生 班級數核定原則』為唯一考量標準;況景文高中國中部因學區家長報名踴躍 ,當時確有增班需求,實不宜僅以景文高中校地面積不足前揭核定原則即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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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