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書甲部分)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晚鐘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邱坤武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九
一三號、第一一四一一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一一五號、第
一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七三九三號、第一七七六二號、第一八六五四
號、第一九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二○
八七三號、第二○八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七○號、第八七一號、第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賴晚鐘、邱坤武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賴晚鐘係前立法院立法委員(民國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邱坤武係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間 止),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四年間張萬利為籌設私立景文工業專 科學校(下稱景文工專),亟須利用時任立法委員並擔任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召集 人賴晚鐘之關係與職權,以處理創校過程中「窒礙難行」、「需向中央及地方機 關協調」等事宜,乃推舉賴晚鐘為創辦人,並以其為申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向教育部申請籌設景文工專,校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安坑段車子路小段七 十之十、七三、七三之二、七四、七六、七七、七九、七九之一、八十、二四七 之七地號,以及同地段一股坡小段二八、三十、三三、三四、六三、一一八、一 二三地號等十七筆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共十點七○六四公頃,經教育部於七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許可籌設。張萬利乃委請建築師廖宗添(另行偵查終結)規劃 設計及申辦「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社區部分即大學詩鄉)開發建築案」,並 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 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
台北縣政府於接獲申請後,組成開發建築審查委員會,並由邱坤武擔任總召集人
,審查時發現申請人未取得貫穿學園區、社區未登錄國有山溝地之同意開發證明 文件,且於「開發建築計畫書」中「排水系統計畫」又利用上開未登錄國有山溝 地,規劃為全區排水系統,其「申請土地清冊」之開發基地與計畫書、圖之範圍 不符等情。然因當時景文工專尚在籌設中未辦登記,依法不得讓售,自無法取得 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邱坤武明知依山開辦法附件一之一(二)之規定,該山溝 地不能作為開發基地,申請人「申請土地清冊」之開發基地與書、圖範圍不符, 應退件令申請人依建築常規修改開發建築計畫書,使書、圖之範圍一致,而本案 若將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剔除於開發基地,區域排水問題無法解決,無法核發開 發許可,更何況基地被最寬處達十一公尺之山溝切割為互不連接、無法相通之二 宗土地,依山開辦法第三條「不得少於十公頃」之規定,亦不得開發建築使用等 情,竟意圖通過開發許可,於審查時表示地籍圖、申請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由主辦單位逕行審查,致使多數審查委員誤以為基地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交由主辦 單位查核應無問題,而決議通過「本區之主要排水幹線,仍依現有水溝位置修築 」,邱坤武並即席裁示本案原則通過,請申請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後送委員簽核 後辦理公告,執意先行通過開發許可。嗣審查委員即台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 長張明宣在簽核時發現,學園區之「七三、七四、七六、七七、七九、八十、二 八、三十、三三、三四地號」及「七三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田」地目及暫未編定用地「旱」地目;社區之「二四七之七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旱」地目。惟邱坤武明知依據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 地」之定義,暨第十三條「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以及「台灣省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點「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同意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 主管機關核定」,第(二)項第五點「申請同意使用之土地,屬田地目者,於核 定前加會各級糧食及水利主管機關」之規定,且張明宣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兩度提出「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應請省地政、農、糧等機關 核示」之書面意見並檢附該處理要點供主辦單位參考等情,竟為圖張萬利等人之 不法利益,仍違背法令准予開發並辦理公告,且就涉及農牧用地部份,通知申請 人張萬利陳報省政府地政、農糧等主管機關核准,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公告期 滿後,取得開發許可。
賴晚鐘、張萬利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景文工專創辦人、董事長名義 ,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申請准予開發使用建校用地範圍內有關田 地目之土地,賴晚鐘除親自拜訪農林廳副廳長許啟祐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 函囑託,要求協助儘速核准同意。經許啟祐批交農業經濟科(下稱農經科)辦理 審查,惟審查結果發現違反相關法令,乃行文台北縣政府,質疑本案所請土地於 依山開辦法申請開發許可時,逕予核定准予開發後,事後始就農牧用地部份陳報 省政府地政、農糧機關核准之情,並無法令依據,且有關建校用地涉及農牧用地 部分,並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同意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張萬利得知農經科有意見,乃 約同賴晚鐘前往,因疏通未果,謀議假手農委會反制,遂行文教育部函轉農委會 准予變更使用,並由賴晚鐘出面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農委會主委王友釗關說,經承 辦人以教育部函請補正,雖未依農業發展條例事先徵得同意程序不合,惟基於部 會尊重之立場,仍予同意變更使用,嗣農林廳以上級機關農委會既已追認,同意 變更使用,即未再表示意見。
賴晚鐘、張萬利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委請何柏村建築師申辦雜項執照,然有關 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必須先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申購, 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辦理變更開發許可,方能據以申辦雜項執照,而景文 工專尚在籌備階段,未能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不具購買國有土地之資格。為此, 張萬利乃邀同賴晚鐘、張勤(此部份另行偵查)等人前往國產局,經與局長徐金 鐸研商結果,乃決定由景文工專籌備處以預繳保證金的方式,先行取得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俟財團法人成立後再行購買,惟此案須報請財政部轉行政院核定,賴 晚鐘乃與行政院秘書長王章清協商,經其同意後,旋與張萬利以景文工專籌備處 創辦人名義,行文教育部轉請財政部同意先行使用,迄完成國有土地登錄後,再 行讓售該校。嗣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收文後,雖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惟並未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國有 土地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要點」,以景文工專籌備處並非公營事業機 關因工程緊急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為由加以退件,待景文工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再行受理讓售,仍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配合賴晚鐘之要求而專案簽辦,同意 於完成總登記後准予以切結及預繳保證金方式,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請該校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讓售。賴晚鐘、張萬利於預繳 保證金後,即取得土地部份使用權同意書(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立,一年內提 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然景文工專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取得雜項執照、雜 項使用執照,變更用地編定後,於七十九年間向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讓售 ,經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估算讓售之學校用地,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 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讓售之社區用地合計為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並通知繳 費。惟張萬利等僅承購社區用地建設大學詩鄉謀取私利,學校用地部分則拒不繳 費、強行占用,雖經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註銷申購案,然學校用地已建築使用 ,無法按切結要求「自行恢復原狀,無條件交還土地」佔用迄今(竊佔部份,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致生損害於國家財政。
邱坤武明知開發許可夾雜農業用地未事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又未取得公產 管理機關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即夾帶通過佔用國有山溝地規畫之排水系統於法 不合,乃將此種情形提報台灣省建設廳(下稱建設廳),意圖以上級解釋,矇混 適用。經建設廳指示田地目土地,基於整體規畫及開發安全,不宜併入開發基地 ,且開發許可範圍內夾有國有或其他公有土地,仍應先徵得該公產管理機關之同 意始得合併等語,邱坤武應依法將開發許可作廢,詎仍假借執行上有困難加以翻 案,再行提報建設廳,終促使建設廳轉報轉報內政部。經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技 士蕭文雄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山坡地範圍內夾雜零星小規模之 田地目及細條網狀未登錄地時,其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執行疑義」會議,僅作成
「一、是類田地目及未登錄土地,有合併開發之必要。二、目前山坡地開發建築 許可之有關作業程序、標準,各縣市政府未盡一致,俟統一規定後,本疑義再通 函釋示。」之意見,並無具體結論。詎蕭文雄(另行偵查終結)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會議紀錄,記載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範圍內夾有田地目土地,其為零星狹小規 模者,且所占面積在申請開發面積十分之一以下者,得准予併入開發範圍整體規 畫利用,至於申請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之狹長細條、網狀之未登錄土地,同意先 行併開發範圍整體規畫申請開發許可等語,假託各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通知 與會單位照辦。國產局接獲上開會議紀錄後,認為茲事體大,旋即函復內政部並 副知與會單位,指出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並表示本案國有土地如納入開發範圍 內,依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之證明文 件或應先徵得公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始得合併開發。嗣內政部營建署陳報行政院 秘書處,經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核定「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 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依山開辦法申請整體開發之山坡地,其範圍內之國 有土地應先向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符合規定者,於預繳保證金後發給 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提供申請開發許可之用,有效期間一年,逾期作廢。 張萬利於取得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即台北縣○○市○○段○○○○段○○○○○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同意書後,逕自委由何柏村將上開國有土地一併列入學校 用地及社區用地基地中,於七十六年六月向台北縣政府申辦二件整地案之雜項執 照。詎邱坤武明知一二三之三地號基地,並非開發建築計畫書「申請土地清冊」 及開發許可公告暨准許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得變更編定,應予退件, 請申請人刪除更正,仍意圖為張萬利之不法利益,核章批示通過二件申請案,分 別核發雜項執照。嗣張萬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上開雜 使照案之學校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社區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賴晚鐘並於同日具函省政府關照所屬省地政處、建設廳及農牧局等單位儘速惠 予核定,惟省地政處在賴晚鐘關說之壓力下,仍同意照案辦理,核准變更編定, 致使張萬利得以牟取社區用地變更編定之不法利益。 賴晚鐘在景文工專學園區及大學詩鄉社區籌設至完工期間,多次對相關主管機關 要求核准上開申請案,使景文工專順利立案招生,大學詩鄉得以建築營利,張萬 利乃交代其子張勤安排贈送價值約一千五百餘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路○ ○○號之大學詩鄉別墅乙棟,作為賴晚鐘行使其職務行為圖利景文集團之對價利 益予以行賄,賴晚鐘並予以收受,且為規避高額之贈與稅,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以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約定暫不清償塗銷,本息仍由張萬利支付。惟事後張 萬利因財務困難拒繳本息,經法院通知拍賣,乃協議由賴晚鐘出售,所得一千五 百六十六萬元除清償前貸外,餘款則納入私囊。貳、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邱坤武、賴晚鐘均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邱坤武辯稱:
㈠張萬利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利益,與台北縣政府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 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間,並無因果關係,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 (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 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自己或其 他私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與該違背法令之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合先敘明。 ⑵姑不論台北縣○○市○○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山溝地) 是否屬開發許可範圍內(惟實際上應不包括,理由詳如後述),惟縱核准張萬 利開發系爭山溝地,然在尚未動工興建時,張萬利並未因此獲得一實質上之利 益(蓋張萬利必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興建),嗣雜項執照之土地範圍 雖包括系爭山溝地,惟此時張萬利已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七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立),且農委會亦已就有關建校用地涉及農牧用地部分同 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亦即雜項執照核發時,所有瑕疵均已獲得補正,張萬利 使用系爭山溝地自於法有據,至於張萬利事後因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估算讓 售之學校用地價格過高而拒不繳費,致竊佔國有地迄今乙節,則非邱坤武核發 雜項執照之時所能預見。
⑶查若非國產局同意張萬利以切結及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再辦理讓售者,台北縣政府於審核雜項執照申請時,自會依山開辦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以未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由退件,張萬利亦不致取得系爭山 溝地之使用權,是張萬利得以於系爭山溝地上動工,係因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 用,此由證人李正庸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可證(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第四十九頁),因之,縱張萬利因此獲得免費使用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惟該 利益之獲得實與邱坤武是否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 許可及雜項執照無直接因果關係。
⑷再者,若以張萬利嗣後未承購學校用地而竊佔國有地迄今為其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者,惟張萬利所以未承購學校用地,係因國產局讓售之金額過高,非張萬利 自始即存有竊佔國有地之故意,此節由證人張勤證述:「(檢問:當時你們是 想要讓售土地或只想取得使用同意書?)答:那時好像是想要買土地」(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共同被告賴晚鐘供述:「…說他們賣 給學校的價格非常不合理。」(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可證,然此確非邱坤武於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 許可及雜項執照時所明知,是即便張萬利嗣後因未承購系爭山溝地而獲得竊佔 國有地之不法利益,惟此乃因張萬利嗣後反悔未承購所致,並非邱坤武核發「 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時,張萬利即因此 取得竊佔國有地之不法利益。
⑸因之,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邱坤武並無明知違法卻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之 情事,蓋:
⑴查山坡地開發建築之主要法令係山開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私人或團體申請山 坡地開發建築作為住宅社區或學園區,其申請手續係向工務局申請許可,工務
局為審核開發許可,則應會同建設、農林、地政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 查委員會審查之。次查,「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申請開發人係 備具教育部核准籌校之證明文件向工務局提出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 計畫,經由工務局建管課長、都計課長、土木課長、地政科地用股長、農業局 水保課長、建設局水利課長、衛生局第二課長等相關單位代表委員七人及專家 學者七人組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審查委員會,邱坤武當時適職工務局長,為該委 員會之當然召集人;當時為利審查之進行,爰分成都計及水保二小組,分別由 曹奮平、謝豪榮擔任小組之召集人,並經五次小組審查及三次綜合審查,獲致 審查結果,復經各審查委員簽章認可及公告確定,工務局遂以七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北工建字等二二九○號函知申請人准予開發,此為景文工專開發案核准開 發許可之過程,合先敘明。
⑵經查,邱坤武係擔任綜合審查會議召集人,每次會議之議決,均係以與會全體 委員之共識為之,最後審竣之開發建築計畫亦業經全體委員簽章認可,此由證 人張勤證述:「我知道會議同意後,還要每個委員全部簽字才能通過。」(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謝豪榮證述:「‧‧‧應該是 採多數決,大家有共識就通過。」、「視案件不同,有的採多數決,有的就需 要全部同意通過,一般而言,如果大家沒什麼意見,就會通過。」(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三頁)可稽,絕非由邱坤武一人即足以主導會 議之決議。再者,本案在小組審查及綜合審查時,均由各權責單位代表委員, 諸如地用、水利、水保、衛生等,就其主管之法令,以及專家學者就土木、水 利、水保、地質、都計、建築等專業學術,依照山開辦法規定之審查事項逐條 審查確定,邱坤武亦未參與分組審查會議,是該各部分之審查程序均係各審查 委員依其專業審查,並依法行政,且審查委員張明宣、李正庸、謝豪榮、鄭朝 元等,及承辦開發許可申請案之人員王義風、徐一雷等均於鈞院證述邱坤武於 「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審查過程中,從未對渠等為任 何指示或壓力,足證該案開發許可之核准係基於前開證人專業意見及依法行政 之結果,並非邱坤武明知違法卻基於圖利張萬利而為之不法行為。 ⑶系爭山溝地確非屬「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範圍內,自 無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查私人或團體申請山坡地開發如係以興辦專科院校為目的者,應先向教育部申 請籌校許可,包括建校土地面積、建築概要及教學計畫等,經核可准許籌設建 校並取得證明文件,連同開發建計畫再向縣工務局申辦開發許可。就本案而言 ,教育部許可籌校之土地清冊載明景文工專校地計有十七筆私地,面積合計為 十點八九九三公頃,而在上開許可籌校範圍中間則夾有狹長低窪之天然山溝, 係屬自然形成之原始排水溝渠,作為排放該集水區域雨水至下游之五重溪,再 流入新店溪,為該集水區對外排放之唯一區域排水。而系爭山溝地係屬未登錄 之國有土地,當時尚無地號、面積及產權,並未包括在上開教育部核准籌校土 地範圍內,開發人亦以教育部核准籌校面積作為該學園土地清冊之面積,兩者 面積完全相符(即二者之總面積均未包括前開未登錄地面積)。至於卷內圖2 地籍位置圖上所以標示未註記地號、細長狹窄之地界土地之因,一則係該地恰
好被包夾在開發基地中間,另一則係按一般製圖之原則,依建築成規自應於該 圖上標示現況之既有天然山溝,即該山溝既為其兩旁私地之所包夾,將之標示 於中間,自然顯示出該山溝之地界形狀,係屬正常現象,自不得逕因於地籍圖 上標示相關位置,而強行認定本案開發基地面積包含有該未登錄山溝地,此節 由規劃申辦「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證人廖宗添之證述:「( 辯問:系爭未登錄土地,是否在你當初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答:不在範圍 內。」、「因為這整個是一張圖,不放在一起是不可能…. 」、「(辯問:地 籍圖有畫上未登錄土地,但土地清冊上沒有標示出來,這樣是否算是圖文不符 ?)答:這樣不算,這只能說是表示不同範圍,並非圖文不符。申請書上表示 要有所有權才能申請開發許可,但系爭山溝地沒有地號,沒有所有權,也無法 放在申請範圍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第八 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可稽。故本案土地清冊上未加註記該未登錄地之原因, 實為該地根本非屬開發基地範圍,而非因該山溝無地號無法列載於土地清冊上 云云,因之,本案開發基地之範圍應以教育部原核可籌校文件,及開發人附具 之土地清冊為準,而地籍位置僅係示意土地座落之地界及相互接連之關係而已 。又該未登錄國有山溝既因原始之地勢低窪,自然匯集雨水而形成之天然溝渠 ,是該山溝自為本案開發基地所屬之集水區(約估開發面積之五倍左右)連接 下游五重溪唯一之既有區域排水主幹線,其在區域排水功能上,確實與開發基 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開發基地為配合水土保持所規劃之道路邊溝、坡上 之截水溝、沉砂井、池等自有排水系統均須仰賴該山溝銜接而排放至下游五重 溪,倘不利用該山溝銜接排水,則集水區(含開發地區)之雨水將無法匯集流 入五重溪,如此一來,便即構成山開辦法第七條所稱如鄰近之排水系統無法配 合者,不得許可開發之情形,致無法申請開發。因之,開發人及建築師依該集 水區自然分水之原則,利用該山溝之區域排水功能作為銜接開發基地自有排水 系統與下游五重溪,中間之連接排水主幹線,其排水斷面由區域排水系統上游 二公尺乘二公尺,下游三公尺乘二點五公尺,並施設護岸、潛壩、固床工及人 工瀑布等安全排水之整治措施(即水理計畫),以維區域排水系統之安全,以 免造成下游之災害。又按省府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一四八二一八號 函規定:「河川治理點以上之荒溪或野溪,雖係天然形成,但時有變化,如基 於土地開發利用而變更,宜併入水土保持計畫內辦理,毋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為此爰將該山溝基於山坡地土地開發利用而配合規劃作為開發基地對外 銜接排水之區域排水系統,併入開發建築計畫六—六—三水土保持計畫內一併 整體規劃,以致原有開發基地之水保計畫面積因增加該山溝整治之水保面積, 其整體之水保面積自然大於開發面積,兩者面積在此情況下自非必然一定相符 ,要非據此而判定因該山溝納入水保計畫面積,即遽認亦包括在開發基地面積 範圍之內,故公訴人以必須取得山開辦法附件一,一(二)之同意開發證明文 件,方可核准開發許可云云,實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未登錄之山溝國有土 地於本案開發建築計畫內容中,僅係就其區域排水功能上扮演著銜接排水角色 ,並未予改變其原始之排水用途,亦未變更為其他建築使用,其與開發基地主 體本身之作為學校與社區之土地使用及建築規劃完全無涉。
⑷退步言之,縱系爭山溝地屬「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範 圍內,依當時之法令,令申請人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得申請開發許 可,實有執行上之困難,且於開發許可之階段,尚無庸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⒈山開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實施,私人或團體申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 常夾雜或以開天窗方式包夾著公有土地,尤其是既有之原始野溪山溝,保甲 小徑橫貫山林溪間,時有所見,此等既存之山溝田徑,大部份係屬未登錄之 國有土地,私人團體就其私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提出申請開發時,對上開被 包夾之未登錄地,如何取得產權及類此之未登錄地究應如何配合併同開發之 相關配套措施,尚乏闕如,致使私人團體欲取得該等未登錄國有地,確實困 難重重,此尤以私人團體為開發山坡地而向國產局承租或價購被包夾在開發 範圍內國有土地,常因受阻於該山坡地開發案既因包夾有未登錄地取得因難 問題而無法及時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開發許可證明文件,以致無法獲准租 售,開發人亦據此要求先行核准開發許可,地方政府受理類此開發案件,以 當時山開辦法或相關之公產管理法令,亦甚難強行責由開發人必須先行取得 公產機關出具之同意開發證明,以作為開發許可准否之要件。此節由證人鄭 朝元證述:「…民國七十五年間當時,我們指的土地所有權是指私地,將國 有土地排除在外,且當時全省都是這樣實行,因為那只是一個開發許可,我 們會准許多少範圍,申請人、我們都不知道,委員會還在審,等待審查通過 後,申請人才知道要買多少土地。」、「因為規劃是業主自己的規劃,但委 員會有權將其刪除,要等審查會審完後才知道需要多少地。申請人的申請, 要等審查會審查完後才確定需要多少地,申請人才能去買地。」、「我們當 時的作業就是把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排除在外,所以對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部分 我們沒有審查,我們一直以來都是如此作業。」、「‧‧‧當時法令沒有規 範,但在開發還沒有核准前,國產局不可能同意賣地給業主,行政院七十七 年七月七日頒訂山坡地夾有國有地合併開發要點,才規定一定要先拿到國產 局使用同意書才能核准開發,之前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我們都是把公地排除 在外。」(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至第四十 二頁);證人李正庸證述:「(檢問: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證明,所 謂證明係指何文件?)答: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業主之開發申請。但一些 公有土地就沒有辦法」、「(辯問:依照山開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時應 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你回答要,但公有土地沒辦法,你的沒辦法所指 為何?)答:公有土地我指得是未登錄土地,將來如果許可開發請建照時, 還是應該要向國產局購買,並申請登錄。」、「(辯問:為何這個程序不能 在開發許可時做?)答:一般而言,國有土地將來會做何用途,許可准不准 還不知道,所以國有財產局不會同意賣地。」(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第五十、第五十五頁);證人張勤亦證述:「那時接觸就是雞生蛋、蛋 生雞的問題,在審查過程中我們有去申請買土地,但沒有被准許,我們有去 接觸,但是因為還沒有准,所以沒有理由去申請,因為我們是第一個案子, 沒人知道未登錄土地之處理方案。」(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二十四頁)可稽。
⒉因此,地方政府爰將上開在執行上所遭遇之實際困難,迭經層轉中央主管部 會研商,行政院始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台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頒:「山 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作為該日後執行之依據 。是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另行函頒前開處理要點,其目的必係因地方 政府與國有財產局有前述執行上之困難,行政院始會另行函頒前開處理要點 ,以解決前述難題,而非將嗣後頒訂之法令用以解釋先前地方政府未要求公 有土地部分應先取得國有財產局之權利證明文件後始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實務 作法為違法。
⒊雖申請人將系爭山溝地規劃為排水設施,惟僅止於規劃階段而已,此時並無 庸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節由證人廖宗添證述:「規劃與建築設計是二個 理念,例如都市計畫,只是計畫,不一定要有所有權,但等到建築行為時就 要有所有權,所以山坡地而言,在雜照建照時要有所有權,但在規劃時不必 有所有權,且當時山開辦法也沒有規定不是所有權的部分不能規劃。之所以 規劃為排水系統,是因為根據基地現況整體有效的規劃。」(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證人鄭朝元證述:「(審 判長問:但業主沒有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也沒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這樣符合山開辦法之規定嗎?)答:從今天的觀點來看,我們才將公有土 地算在裡面,民國七十五年間當時,我們指的土地所有權是指私地,將國有 土地排除在外,且當時全省都是這樣實行。」(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第三十七頁);證人李正庸證述:「(辯問:就你當初的看法,未登錄 土地使用之同意書只需要在申請雜照時才需要,是否如此?)答:因為我是 作都市規劃的,所以我覺得規劃階段無所謂,但實質行動時一定要所有權人 同意才可以有行動」(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證人 謝豪榮亦證述:「開發許可與雜項要分開來看,我的意思是如果在發雜項執 照動工時我知道該國有土地沒有取得同意的話,當然我不會同意。」、「有 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雜照時會把關,所以有無取得同意書對是否許可 開發無影響,我們只就技術上是否可行為審查。」(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足證。
⑸經查,景文工專學園區內包夾之未登錄山溝地將開發基地從中切割為不相連接 之二宗土地,對建校計畫及教學發展之關係,事涉教育部主管權責,或對私人 投資公益事業整體效益之關係,亦屬開發之私權範疇,並非屬山開辦法規範之 要件;而按一宗土地之定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款及第 三十六款明文規定: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河川…. 等之永久性空地分隔者 ,不視為同一宗土地,該貫穿學園區之山溝既非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河川,是本 案自無是否視為一宗土地之情形,亦無山開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申請開發建築面 積達十公頃以上,不允准開發而應予退件之情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二六二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 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查 系爭山溝既係自然形成之公共區域排水系統之管溝,且規劃作為區域排水之主 幹線,並作有配合施工之整治計畫,如山溝兩側之護岸、潛壩、固床工等排水
安全措施,亦納入開發建築計畫第六章第六節第三目水保計畫之內,並經審查 委員會依法審竣符合建築成規,由是足可佐證,邱坤武凡事均依法行政,並無 任何不法或圖利張萬利之舉。
㈢邱坤武並無明知違法卻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雜項執照之情 事,蓋:
⑴查工務局依山開辦法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針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可而言,尚 未涉及實質之建築行為,而於申領雜項執照時,因其從事區域排水系統之整治 工程,事涉實質雜項工作之建築行為,山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備具該未登錄 山溝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施工詳細之工程圖說,並應會同建設、農林、地 政等有關單位為之。次查,系爭○三五號及○三七號二張雜照之審核,均係按 內政部制定之審查表及呈判表,依序由一、二號承辦員,分就審查表類別第一 項至第七項「綜合審查」簽註意見,並在呈判表綜合簽辦簽擬符合規定呈由課 長簽擬如所擬轉呈被告批示:既依開發許可計畫符合規定如課長擬。至於雜照 分會地政、農業、建設等單位,雖然地政科簽註不同意見,姑不論其所簽註之 意見是否妥適,惟於前開各級主辦人員簽註符合規定,亦未於各表上註記地政 科意見,邱坤武爰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權責予以批示,並簽註「既經審查符合規 定如科長擬」,且承辦系爭雜項執照核發之證人林振流亦於審理中證述:邱坤 武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雜項執照核發過程中,從未對伊為 任何指示或壓力等語,足證該案雜項執照之核發係承辦人員依法行政之結果, 並非邱坤武明知違法卻基於圖利張萬利而為之不法行為,是邱坤武核發系爭雜 項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⑵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辦程序應依山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開發許可、申領雜照、申 請建照之順序為之,同辦法第十三條明定開發許可之核定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 之許可而言。至於系爭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整治計畫,依前開省府函示之規 定併水保計畫辦理,並經審查會建設局代表委員就其主管山溝野溪治理之權責 審查並簽章認可,自已符合水利相關法令;開發人依照開發許可內容第六章第 六節第三目於現場上施工時,因涉及實質之建築行為,自應依山開辦法第十六 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附具該一二三之三地號國產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並於雜照審查表建築地點欄內載明一二三之三地號,表示水保計畫依據核發 之開發許可計畫內容,包含該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整治雜項工作併同請領雜 項執照,是公訴人據此認定雜項執照所載建築面積土地地號與原核准開發許可 之基地面積土地地號不符,進而認必須先行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使兩者面積一 致亦即水保計畫之範圍與開發基地範圍兩者面積相等,方得核發雜照云云,顯 有誤會。實則,雜照與開發許可兩者範圍不同之原因,係依原核准之開發建築 計畫,其水保計畫之範圍與開發基地之範圍,兩者即不相同,水保計畫之範圍 面積較大之故,此由證人謝豪榮之證述:「如果野溪從那裡通過的話,而其二 側要開發的話,就野溪本身考量,應就地整治,不管野溪是否屬於業主的土地 ,就水土保持而言,一定要就該野溪作整治。」、「即使屬基地外的野溪,關 於其安全一樣也要注意整治。」(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 、第六十一頁),亦足徵水保計畫之範圍與開發基地之範圍確有不一致之可能
。
㈣「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之農牧用地於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為學校用地,邱坤武即准允開發許可,並未違法,蓋: ⑴查景文工專學園區土地(含農牧用地)所以得作為學校用地之使用,係因開發 人事先向教育部申請籌設建校並獲准許可作學校使用,如申請人未附具教育部 核准籌校、證明文件,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則不予受理,亦即該學園區之農牧用 地變更為學校用地,非經教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變更,是應按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徵得農委會同意者,係教育部,而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此由前開教育部核准籌校之權責,及教育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台(七六 )技字第二六五一○號函請農委會「就變更使用乙案,且惠予考慮」,且農委 會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亦以七十六年農林字第六一○一一六九號函復教育部 補行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十點八九九三公頃農業用地變更為該校建校用地等情 ,均可證明教育部在准許張萬利於農牧用地上籌設建校之時,即應事先徵得農 委會之同意,而非迨張萬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辦開發許可時始為之。因之 ,自不得將教育部之疏失,轉嫁為邱坤武之過,遽而科邱坤武圖利罪責。 ⑵省農林廳對於地方政府依照上開辦法規定審查許可開發,惟與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審查變更編定原則致生質疑部分,經該廳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農經字 第○四三○○號函請內政部(地政司)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一 二○○四號釋復有關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程序,應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之土地應依山 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 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又同條 附表二說明四規定:「變更編定原則表為(十)者,申請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應先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辦理。又縣府地政科於雜照 審查時會簽意見略以,本案應請轉知申請人於取得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 證明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省府頒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規定向本府申辦變更編定手續 ,是地政科代表委員張明宣於審查開發建築計畫所簽意見:涉及田地目、農牧 用地部份請依規定陳報省府地政農糧等機關核准乙節,由上開內政部函釋、地 政科會簽意見。證人林子平之證述:「(辯問:農牧用地在變更編定時,才需 要經過農糧單位同意嗎?)答:是的」(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 四頁)足證,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部分,僅須於申請變更編定時陳報省府地 政農糧等機關核准即可,並無須於審查開發許可時即為之。 ⑶綜右,「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之農牧用地於未經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邱坤武即准允開發許可,並未違法甚明。 ㈤揆諸首揭說明,邱坤武一切行為均依法行政,絕未違法;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 邱坤武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核發過程 中之處理有若干瑕疵,亦祈請鈞院審酌當時山坡地開發案實屬新興案件,山開辦 法亦頒訂施行未久,相關配套措施尚未擬訂,承辦人員實有無例可循,及學識未 足之窘境,若一有未依法備妥之文件即採退件之處理方式,自無法達「便民」之
政策,且當時政府之教育政策係鼓勵私人興學,公務人員在承辦本案時,自亦應 配合政府政策為之,再者,邱坤武雖為工務局局長,惟當時台北縣政府主辦區運 ,被告為此業務繁忙,遂將本案相關審查事項全權交予承辦人員及專家審查,縱 其中存有若干於法不合之處理方式,亦屬行政疏失,絕非故意,更何況「景文工 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核發過程中所存在之瑕疵, 事後均已獲得補正,且邱坤武亦未因「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 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核發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職務之升遷,是邱坤武根本毫無圖利張 萬利之動機。
賴晚鐘辯稱:
㈠就「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之農牧用地拜訪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副 廳長許啟佑且且發函部分:
查張萬利於七十四年間欲在賴晚鐘之故鄉臺北縣新店市安坑鎮標購十七公頃之公 地,並捐資五億元興辦景文工專及投資開發社區時,央求賴晚鐘參與並擔任共同 創辦人,而賴晚鐘當時認為張萬利願在其故鄉購地捐款興辦學校並投資開發山坡 地建設社區,除可造福鄉里外,亦可減輕政府教育經費之負擔,符合當時政府鼓 勵私人興學之目的,於是基於上開考量,賴晚鐘始接受張萬利之邀請擔任景文工 專之創辦人一職,並同意協助張萬利辦理景文工專籌設案之申請,而賴晚鐘之助 理劉迪疆則被張萬利延攬擔任景文工專籌備處之秘書。嗣賴晚鐘於七十四年九月 間以景文工專創辦人之名義向教育部提出景文工專之籌設申請案,經教育部於七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許可籌設,而張萬利則委請建築師廖宗添規劃設計「景 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並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就該案向台北縣政府提 出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申請,而該案經台北縣政府召集專家學者組成開發建築審查 委員會,歷經多次開會審查後,最終准予開發,惟因該申請案之建校用地中有部 份係屬於田地目農牧用地,於是台北縣政府遂通知張萬利該案涉及田地目、農牧 用地之部分,尚須報請省政府地政、農糧等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後始能使用,且附 知該開發案中有關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部份,則須向國產局申購或取得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後,方得據以申辦雜項執照。基此,賴晚鐘始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景文工專創辦人之名義,向當時的農林廳申請准予開發使用建校用地範圍內有 關田地目之土地,而由於當時賴晚鐘於立法院之同事許張愛廉委員恰為當時省府 農林廳副廳長許啟佑之夫人,是以張萬利即委託賴晚鐘前往拜訪許啟佑,而賴晚 鐘身為景文工專之創辦人,為了讓學校能早日興建,便應允去找許啟佑,當時許 啟佑禮貌上的答應協助儘速查明辦理,回來後,記憶中劉迪疆曾代筆以賴晚鐘之 名義,並用籌備處之便箋致函給許啟佑副廳長,至於該案後來之辦理情形,事實 上均係由張萬利在主導運作,賴晚鐘被告亦未再過問。後由本案之相關資料得知 該案在轉交農經科辦理後,農經科承辦人黃獻文原具函行文台北縣政府,並副知 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農委會、教育部等單位提出:「本案所請土地於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時,台北縣政府函文表示『涉及田地目、農牧用 地之部分,依規定陳報省府地政、農糧機關核准』之依據為何?」及「教育部予 以該申請案許可籌設時,有關建校用地涉及農牧用地部分,是否已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等相關質疑,然經教育部函轉景文工專之補正申請函予農委會,農委會基於部 會尊重並審查該案確無其他不得變更之理由後,即核准同意景文工專所含農業用 地部分得變更為建校用地。至於公訴人質疑賴晚鐘曾就該案行文教育部函轉農委 會准予變更使用是否涉及違法關說乙事,姑且不論賴晚鐘確實不知此事(由於當 時劉迪疆已被張萬利延攬擔任景文工專籌備處之秘書,應係當時伊以被告之名義 行文教育部),即便賴晚鐘當時知情,惟依據該案之教育部承辦人陳秋美於審理 中證稱:「(審判長問:當你們辦理時遇到田地目的問題時,是否要求農委會同 意後,你們才會准予申請?)答:通過的話就是准予籌設,准予籌設後進一步關 於地目變更等事項再轉其他相關單位辦理。(審判長問:要先取得農委會同意你 們再准許,還是你們先准許後再請其取得農委會之同意?)答:我們會先准予籌 設,因為委員會有各個單位之人員,這是為了避免彼此推託何單位要先審核的問 題。‧‧‧(審判長問:你接辦此項業務期間,大概有幾家私立學校的籌設?) 答:不記得,不只一家,長庚護專也是那期間設立,他們的土地當中也有田地目 、旱地,我們也沒有要求其先取得農委會的同意,他們先取得我們的准予籌設後 再取得相關單位的同意,但並非我們准予籌設後就保證其可得到相關單位同意。 」(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第十六頁第十 一行至第十六行),顯見教育部處理申請設校土地內包含田地目之土地時之程序 ,原本即係先同意准予設校,再函轉其他單位協助辦理,是以賴晚鐘就該案行文 教育部函轉農委會准予變更使用,應無任何違法之處,要無庸疑。因此,本案賴 晚鐘充其量僅係代表景文工專呈請相關主管單位儘速辦理該案,並無任何違法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