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詠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黃詩賱即鳳輝工業社
原 告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詠盛有限公司、黃詩賱即鳳輝工業社、興燦實業有限公司各新台
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柒元、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詠盛有限公司、黃詩賱即鳳輝工業社、興燦實業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捌萬捌仟元、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故意於彰化縣花壇鄉虛設「力詮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空殼公司,以「假訂貨,真詐財」之方式計畫詐騙台中、彰化等地鞋
類中下游廠商,向原告詠盛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黃詩賱即鳳輝工業社(
下稱黃詩輝)、興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燦公司)大量訂貨,雙方合意由原告
提供鞋類原料及代工給被告,被告依行規事後付款,原、被告間成立買賣及承攬
契約,被告則於取得鞋類原料後轉售或將半成品再加工販售牟利,嗣被告丙○○
於民國九十三年初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
部分貨款及代工報酬,惟該等支票卻於同年一、二月陸續因被告丙○○銀行存款
不足而紛遭退票,對於原告開立給被告簽收之估價單、送貨單之貨款亦置之不理
,致使原告喪失鞋類原料所有權,應收取之貨款及代工報酬求償無門,財產總額
減少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
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詠盛有限公司、黃
詩賱即鳳輝工業社、興燦實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零七元、
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生產日報表、應收帳明細表、請
款明細表、估價單各一件、贓物代保管同意書三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五件、
送貨單、出貨單各十四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參照),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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