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新台幣壹佰肆拾
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七日與被告就交通號誌燈模具製作專案簽立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交通號誌燈模具製作專案的所有圖面及規範事項,而被告則依據 設計圖規範來承製射出成型模具及日後產品的射出成型製造。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 式之規定:「下單訂金為總金額的30%(現金),模具首次試模時(T1)再支付 總金額的30%(月結60天票),模具驗收合格時,再支付總金額的40%(月結 60天票)」、合約書第六條交貨期限之規定:「乙方(指被告)自收到甲方(指原 告)的訂金之日且收到甲方正式設計圖面之日起,五十五個日曆天內,乙方需完成T 1即第一次模具測試的進度,T1後乙方於接到甲方的修正通知後(不含設計變更) ,七個日曆天內,完成T2修正工作,依此類推,至模具驗收為止。」可知被告依約 應在交貨期限內完成預定之工作進度,豈料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將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定金及正式設計圖面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 統一發票交予收執,被告卻未依約完成T1之進度,致原告蒙受損害甚鉅,為此原告 曾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延遲進度問題與其協商,又原告本於互信 互諒之精神,一再相信被告之拖辭及函諾,而對於被告第一次模具測試之進度予以寬 限,然也因此造成原告商業損失難以估計,為免損害日益擴大,故原告乃在同年六月 十四日發函予被告表明最後期限「若被告無法在六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模具驗收,則原 告將依合約之條款,採取解約一途」。
(二)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出乙份擴散板之檢驗報告交予原告,由該份檢驗報 告中可看出該份擴散板之波浪光學區切面量測表格中尺寸1、2、3、4之測量點為 0.370,尺寸A、B、C、D之測量點為0.285,如以正負0.005為誤 差值,則尺寸1、2、3、4之測量標準值應在0.365至0.375間,而尺寸
A、B、C、D之測量標準值則應在0.280至0.290間,惟被告自己所提出 之檢驗報告中卻有多項規格之測量值並不符合標準。再者,原告曾在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將被告所提交之光學元件交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簡稱工研院)進行量 測,其結果亦不符合合約要求之量測標準。(三)按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甲方(指原告)如於開發途中,暫停或延後此專案,經 雙方協議,乙方(指被告)得以依實際開發進度,向甲方要求進度中的所有費用,甲 方不得拒絕並須依次付清此協議金額。若乙方延後或暫停此專案,每延後一個工作天 ,賠償甲方已付金額的千分之一,但若超過五十個日曆天無法驗收成功,甲方得視實 際狀況,終止此合約,乙方無條件退回甲方所有已收金額,或視各組模具的狀況,重 議價格,分別結案」可知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交付定金及正式圖面予 被告,然被告並未在規定之五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T1即第一次模具測試的進度,已 屬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擴散板之檢驗報告交予 原告,然該份檢驗報告中有多項測量值並不符合標準且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光學元件 亦不符合合約要求之量測標準,至此被告所延後的工作天數顯已超過五十個日曆天, 原告自得本於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合約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對此原告除分別在 同年七月四日、十二月一日發函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外,並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上開解約及請求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原告 所交付之定金,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就交通號誌燈具製作專案所簽訂之合約書後附之設計圖( 包含前蓋、擴散片、小反射鏡、大反射鏡),此設計圖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後 附於該合約中交付予被告,依圖承製模具,被告並於該圖面蓋印騎縫章,是知被告確 已收受無誤。另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模具之驗收標準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交予被告,被告公司許總經理並回函表示已收受,且被告公司葉文煒經理亦於當 日回函收到原告公司之驗收標準,其後原告並將擴散板雙面浪高之設計圖寄交被告, 是以被告臨訟始推諉誆稱不知本件模具之驗收標準,並不實在。(二)被告自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完成系爭模具之第一次試模進度,並以被告於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交付五十套樣品,即足證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云云,均非 事實。蓋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告公司尚還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許總經理, 表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模具與原設計值差異甚大,要求被告公司改善;且依被告答辯 狀內亦自承: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中,明文記載該「五十套樣品無 法順利驗收,則請邦泰公司退還已收款項並立即結案。」,可見被告公司根本未能完 成試模進度並通過驗收,被告空言主張,未見任何證據足證其已完成試模進度,實不 足採信。又被告庭訊時,表示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製之「擴散板模具」即係「陣 列鏡片模具」,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特別約定「不含陣列鏡片模具」,按該陣列鏡片 模具係由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負責,非由被告負責,並指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協商決定擴散板不在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故原告以擴散板不符驗收標準,解除 契約,洵非有據云云,意圖混淆視聽,謹詳列理由及證據如下: 1、按一整組交通號誌燈具主要係由五種光學組件組裝完成,其中包括「陣列鏡片」、「 小反射鏡」、「大反射鏡」、「擴散板」、「前蓋」。就功能區分而言,首先將燈具
之光線透過「陣列鏡片」集光,投射至「小反射鏡」上,由「小反射鏡」均勻將光線 散開後,再投射至「大反射鏡」,再由「大反射鏡」集光後,將光線變為平行光束( 類似探照燈),再將光線向前投射至「擴散板」,光線透過「擴散板」後即依設計者 設計之特定方式將光線散開,再透過「前蓋」散發光線出來,此有組裝完成設計圖供 參。是知,被告指述「陣列鏡片模具」即係「擴散板模具」乙事,並非實在。 2、次按原告將本次交通號誌燈模具組中之系爭四件模具,交由被告承製,另將「陣列鏡 片模具」交由訴外人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新公司)承製,並已完成驗 收,此有「陣列鏡片」之原始設計圖、原告所開立之採購單,及弘新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等資料可稽,益證「陣列鏡片」與「擴散板」乃屬不同之二件模具,被告為規避契 約責任,胡亂混淆,實令人不敢茍同。
3、承前,查「陣列鏡片模具」既不在本件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製之範圍內,惟整組交 通號誌燈需包括含「陣列鏡片模具」才得以組裝完成,已如前述。故為免系爭契約第 七條文字約定驗收時「需以各組件組裝成功日為準」,恐生是否需配合另一組件(即 陣列鏡片模具)一併組裝成功始能通驗收之爭議,故而兩造協商於系爭合約第七條末 段加註「修改為不含陣列鏡片模具」,以杜絕爭議。亦即只需被告承製之系爭四組模 具,符合驗收標準,且四項組件組裝成功,即可通過驗收。 4、末查,被告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協商,決定樣品之整體驗收,不含擴散 板,以組合後光斑均勻度及大小為驗收標準等語,亦可知擴散板並不在本件兩造約定 之驗收標準範圍內」等語,原告否認之。兩造若有此協商事實,則請被告提出具體證 據及協商內容全文,即可立辨被告前述主張之真偽。蓋依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寄 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仍指摘被告所承製之擴散板波浪高度與設計值差異極大,且被告 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其自行測量結果,亦將其製作之擴散板之測量值與設計圖 之標準尺寸作一比對,若兩造約定擴散板不在驗收範圍內,被告何需大費周章進行擴 散板之測量?且本件擴散板模具承製之金額高達二百零五萬元,原告公司豈有可能未 經通過測試驗收即將被告粗製濫造之擴散板模具照單全收?此實與常情相悖,毫無足 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完成試模,並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模具委託訴外 人富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偉公司)進行並完成第一次試模,由該公司開 具試模費用之客戶訂單可資為憑,並以被告若未完成試模,何以原告會於於九十二年 五、六月間向被告訂購其承製之模具組件各一百組,顯見被告已完成試模云云等說詞 ,俱不實在。經查:
1、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模具之第一次試模,其提出之客戶訂單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將此系爭模具之承製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富偉公司承作,並由富偉 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客戶訂單,欲向被告請領試模費用而已,此乃被告 與訴外人富偉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與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其對原告履行試模義務無涉, 更不能憑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費用單據遽予推定被告已完成試模工作,被告此項答辯, 實與本案風牛馬不相及矣。
2、況且,原告對於被告始終未能完成第一次模具測試工作,至為不滿,多次開會要求改 善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求被告於三日內書面協商,被告 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回函表示雙方始終在進行多次修模檢討,並於五月十六日
完成所有產品之射出云云,原告為求驗證被告說法,只得要求被告再提供一百套樣品 以為測試及送樣組裝,並經被告公司特助Tina於五月二十六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需二十個工作日進行模具修改,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公司再度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該一百套樣品仍未能達到標準,並給予被告最後期限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前完成模具驗收,否則原告即將予以解約之意旨。則由上述兩造文書往還之內容 即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仍發文表示將再二十個工作日進行模具修改工作 ,而至六月十四日由原告函覆其修模仍未達標準等情可知,被告所稱其已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試模工作云云,實屬無稽。 3、至於被告否認「擴散板」波浪光學區切面尺寸量測之容許誤差值為正負0.005㎜ ,更係無視是非,企圖卸責之詞。蓋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被告公司開會協 商本件模具承製工程時,即議定「擴散板檢驗標準光學曲線高度差與設計值±0.0 05㎜」,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原告對於被告遲遲無法完成試模,已一再讓步, 將擴散板之驗收標準由原先要求之0.002㎜降為0.005㎜,並經雙方開會簽 名確認,被告並援引此次會議紀錄內容,實不容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原告委請被告承 製系爭模具,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難道原告竟從未與被告約定如何之驗收標準?則 雙方如何進行試模?如何通過驗收?被告所辯,全然與事理相悖,更與雙方約定不符 。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士林名山里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潭子郵局第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乙份、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台北北門郵局第三六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擴散板委託檢驗報告乙份、原告提交予工研院進行光學元件量測資料乙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八五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士林名山里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律師函一件、設計圖表四紙、驗收標準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許總經理回函確認已收到驗收標準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被告公司葉文煒經理回函確認已收到驗收標準之電子郵件影本二紙、擴散板雙面浪高之設計圖影本乙紙、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交通號誌燈組裝完成設計圖影本乙紙、陣列鏡片之設計圖及原告委由訴外人承製「陣列鏡片模具」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開會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已完成系爭模具第一次試模之進度,並且委請律師發 函致達原告用為說明。況且,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會議記錄,關於交貨 日期已重新約定:「五十套樣品之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若至八月八日仍無 法交貨(五十套樣品)或五十套樣品無法順利驗收,則請邦泰公司退還已收款項並立 即結案」等語,是以,本件合約約定交貨日期應已更改,五十套樣品之出貨日期為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確有按時出貨,原告方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確 認五十套樣品已收到,準此以觀,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否則,如何利用 該未完成試模之模具射出五十套樣品交付原告。足見原告所指陳被告遲未完成第一次 試模云云,要非事實。
(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之擴散板檢驗報告與測量點之標準不符,且所提交之光學元件 亦不符合工研院之測量標準云云,均非事實: 1、關於原告指稱擴散板不合測量標準部分,依據本件合約第七條末段「修改為不含陣列 鏡片模具」之特別約定觀之,被告公司依據合約僅負責模具製作部分,至於關鍵性光 學設計之模仁部分(陣列鏡片模具)並未涵括在本件開發案內,而係由原告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負責。因此,就原告指稱擴散板不合測量標準部分,依據合約非由被告負責 。
2、且查,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協商,決定樣品之整體檢驗(不含擴散板) 以組合後光斑均勻度及大小為驗收標準等語,亦可知擴散板並不在本件兩造約定之驗 收標準範圍內。
3、又原告自行將被告所提交光學元件(擴散板)交由工研院進行量測,然擴散板並不在 本件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範圍內,已如前述,依據合約擴散板量測標準問題亦非被告 所應負責者,是原告所提呈之工研院光學元件量測資料,於本件訴訟要無任何意義可 言。
4、綜上,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交付五十套射出樣品與原告,而原告指稱擴散板不 合測量標準部分,依據合約非由被告負責,擴散板復非本件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範圍 內,是被告要無原告所指違反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情事,原告片面解除契約,洵非有據 。
(三)由下列事證,可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完成系爭模具之第一次試模: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將系爭模具委託富偉公司進行並完成第一次試模,此有富 偉公司客戶訂單所示試模費用附呈可稽。 2、被告完成系爭模具第一次試模後,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 模具射出之燈罩、大反射片、小反射片、擴散板各一百組,此有原告採購單、被告報 價單、客戶訂單確認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可資稽核。試問倘被告真如原告所指摘遲 遲未能完成系爭模具第一次試模之進度,原告焉有可能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月間,以 採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射出之燈罩、大反射片、小反射片、擴散板?凡此均足見 原告之指述,要屬不實。
(四)原告起訴所指「擴散板」波浪光學區切面尺寸量測,原告稱其容許誤差值為正負0. 005,其依據為何,未據原告舉證,難認為事實: 1、查原告起訴所指「擴散板」波浪光學區切面尺寸量測,原告稱其容許誤差值為正負0 .005云云:惟查,上開容許誤差值標準,並未於合約書內明確規範,被告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係依據「設計圖規範」來承製射出成型模具,及日後產品的射 出成型製造。可見系爭「擴散板」波浪光學區切面尺寸量測標準,應以合約所附設計 圖規範為準。惟系爭合約書設計圖何在(按:原告前呈準備一狀,並未將設計圖繕本 交付被告核對)?設計圖內如原告所指陳之容許誤差值何在?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 認原告前開指述為真。
2、綜上,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未在五十五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模具 測試之進度、被告所提之擴散板檢驗報告與測量點之標準不符,且所提交之光學元件 亦不符合工研院之測量標準,並據以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云云,均無理由。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乙份、原告方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電子郵件乙份、富偉公司客
戶訂單乙紙、原告採購單、被告報價單、客戶訂單確認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維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交通號誌燈模具製作專案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交通號 誌燈模具製作專案的所有圖面及規範事項,而被告則依據設計圖規範來承製射出成型模 具及日後產品的射出成型製造,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將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 百元之定金及正式設計圖面寄交予被告,惟被告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未在五十五 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模具測試之進度,且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與測量點之標準不符, 且所提交之光學元件亦不符合工研院之測量標準,被告因違反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且已 超過五十個日曆天無法驗收成功,原告乃爰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定金,於法有據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已完成系爭模具第一 次試模之進度,並且委請律師發函致達原告用為說明,況且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會議記錄,關於交貨日期已重新約定:「五十套樣品之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若至八月八日仍無法交貨(五十套樣品)或五十套樣品無法順利驗收,則請邦泰 公司退還已收款項並立即結案」等語,是以,本件合約約定交貨日期應已更改,五十套 樣品之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確有按時出貨,原告方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五十套樣品已收到,準此以觀,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 關於原告指稱擴散板不合測量標準部分,依據本件合約第七條末段「修改為不含陣列鏡 片模具」之特別約定觀之,被告公司依據合約僅負責模具製作部分,至於關鍵性光學設 計之模仁部分(陣列鏡片模具)並未涵括在本件開發案內,而係由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廠 商負責,且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協商,決定樣品之整體檢驗(不含擴散板 )以組合後光斑均勻度及大小為驗收標準等語,亦可知擴散板並不在本件兩造約定之驗 收標準範圍內;原告起訴所指「擴散板」波浪光學區切面尺寸量測,原告稱其容許誤差 值為正負0.005,其依據為何,未據原告舉證,難認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並據以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交通號誌燈模具製作專案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交通 號誌燈模具製作專案的所有圖面及規範事項,而被告則依據設計圖規範來承製射出成型 模具及日後產品的射出成型製造,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將一百四十一萬七千 五百元之定金及正式設計圖面寄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統一發票 影本乙份、設計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未在五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模具 測試之進度,且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與測量點之標準不符,且所提交之光學元件亦不符 合工研院之測量標準,被告因違反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且已超過五十個日曆天無法驗收 成功,原告乃爰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 詞置辯,經查:
(一)依照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正式圖面予被告後之五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T 1即第一次模具測試的進度,亦即推算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完成T1即第一次 模具測試的進度等情,此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士林名山里郵局第五六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潭子郵局第九0一號存證信函 自承(第一頁第四、五行參照)在案即明(參看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二件),嗣雖經
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台北松江郵局第三八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惟兩造復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協商同意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為最後一次驗收 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士林名山里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乙份 可查,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送五十套樣品,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發函 表示收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律師函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兩造之最後驗收日應以協商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為準 。
(二)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在最後驗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前完成驗收?及其驗收標準 為何?等節,經查﹕1、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完成系爭模具之第一次 試模進度,即足證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客戶訂單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將此系爭模具之承製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富偉公司承作,並由富偉 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客戶訂單,欲向被告請領試模費用而已,此乃被告 與訴外人富偉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與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其對原告履行試模義務無涉, 更不能憑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費用單據遽予推定被告已完成試模工作。 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始終未能完成第一次模具測試工作,有所不滿,多次開會 要求改善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求被告於三日內書面協商 ,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回函表示雙方始終在進行多次修模檢討,並於五月 十六日完成所有產品之射出云云,原告為求驗證被告說法,只得要求被告再提供一百 套樣品以為測試及送樣組裝,並經被告公司特助Tina於五月二十六日寄發電子郵 件表示需二十個工作日進行模具修改,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告尚還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許總經理,表示被告所交付之模具與原設計值差異甚大,要求被告改善 ;且依被告答辯狀內亦自承:
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中,明文記載該「五十套樣品無法順利驗收, 則請邦泰公司退還已收款項並立即結案。」,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公司再度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該一百套樣品仍未能達到標準,並給予被告最後期限即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模具驗收,否則原告即將予以解約之意旨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開函件可憑,則由上述兩造文書往還之內容即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仍發文表示將再二十個工作日進行模具修改工作,而至六月十四日由原告函覆其修模 仍未達標準等情,可見被告所稱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試模工作云云,自 非可採。
2、本件原告所需之一整組交通號誌燈具主要係由五種光學組件組裝完成,其中包括「陣 列鏡片」、「小反射鏡」、「大反射鏡」、「擴散板」、「前蓋」。就功能區分而言 ,首先將燈具之光線透過「陣列鏡片」集光,投射至「小反射鏡」上,由「小反射鏡 」均勻將光線散開後,再投射至「大反射鏡」,再由「大反射鏡」集光後,將光線變 為平行光束(類似探照燈),再將光線向前投射至「擴散板」,光線透過「擴散板」 後即依設計者設計之特定方式將光線散開,再透過「前蓋」散發光線出來,此有原告 提出組裝完成設計圖可參。次按原告將本次交通號誌燈模具組中之系爭四件模具,交 由被告承製,另將「陣列鏡片模具」交由訴外人弘新公司承製,並已完成驗收,此有 「陣列鏡片」之原始設計圖、原告所開立之採購單,及弘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等資料 可稽,益證「陣列鏡片」與「擴散板」乃屬不同之二件模具。本件「陣列鏡片模具」
既不在本件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製之範圍內,惟整組交通號誌燈需包括含「陣列鏡 片模具」才得以組裝完成,原告為免系爭契約第七條文字約定驗收時「需以各組件組 裝成功日為準」,恐生是否需配合另一組件(即陣列鏡片模具)一併組裝成功始能通 驗收之爭議,故而兩造協商於系爭合約第七條末段加註「修改為不含陣列鏡片模具」 ,以杜絕爭議,亦即只需被告承製之系爭四組模具,符合驗收標準,且四項組件組裝 成功,即可通過驗收,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協商,於其獲致結論第二 點擴散板檢驗標準光學曲線高度差與設計值誤差值為正負0.005㎜,此有原告提 出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此會議結論既為兩造協商同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雖被告 辯稱該會議結論第八點:「整體檢驗(不含擴散板)以組合後光斑均勻度及大小為驗 收標準」故應排除上開第二點之檢驗標準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維德作證,此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擴散板單項檢驗標準既已於會議紀錄第二點明定,而第八點係組合 之整體檢驗而言,自無排除已約定之第二點單項檢驗標準之理,否則第二點理應刪除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上開事證已明,即無另行訊問證人王維德作證之必要。 3、又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出乙份擴散板之檢驗報告交予原告,由該份檢驗 報告中可看出該份擴散板之波浪光學區切面量測表格中尺寸1、2、3、4之測量點 為0.370,尺寸A、B、C、D之測量點為0.285,如以正負0.005為 誤差值,則尺寸1、2、3、4之測量標準值應在0.365至0.375間,而尺 寸A、B、C、D之測量標準值則應在0.280至0.290間,惟被告自己所提 出之檢驗報告中卻有多項規格之測量值並不符合標準。再者,原告曾在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將被告所提交之光學元件交由工研院進行量測,其結果亦不符合合約要求之量 測標準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擴散板委託檢驗報告乙份、原告提交予工研院進行 光學元件量測資料乙份在卷可憑。
(三)綜上,本件擴散板檢驗標準光學曲線高度差與設計值誤差值為正負0.005㎜,整 體檢驗(不含擴散板)以組合後光斑均勻度及大小為驗收標準,而原告主張兩造之最 後驗收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仍未通過驗收,並進而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登律字第0一一六號律師函一件附卷可考,被 告亦未就其提供之樣品確已完成驗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 未完成樣品之驗收。
四、綜前所述,被告既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及兩造約定之最後期限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內 完成第一次模具測試之進度,且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與測量點之標準不符,且所提交之 光學元件亦不符合工研院之測量標準,被告因違反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乃爰依合約 書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均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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