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豐原市○○路一號住處所召開之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之章程修正案(即該次會議記錄七、第一案「本重劃會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豐原市○○路一號處所召開之 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之章程修正案(即該次 會議記錄七、第一案「本重劃會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修正案《參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陳述》)之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豐原市○○路一號住處所 召開之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之章程修正案( 即該次會議記錄七、第一案「本重劃會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修正案) 之決議。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分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追加之內容,係章程修改案之決議有無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核與原告前起訴之 請求乃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又原告追加之內容並不影響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內容,應無不可。(二)先位之訴:
1、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 表決同意行之,..」被告章程第七條前段定明文。次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 定額,構成法律行為所應具備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 屬不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八九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八月七日與訴外人厚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宏公司)及齊記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齊記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 陽自辦市地重劃,為發起人之一,並擔任該重劃會顧問。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該會之當然會員。三陽自 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有地主四六八人,嗣因權利變動地主人數增加至七二一 人,故該重劃會之會員人數為七二一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號召開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以下簡 稱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修改章程等議程。依被告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四分之三(即五四一人)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即 四二九人)以上之表決同意行之。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總會員人數之四分之三 ,且基於委託一人出席之原則,本次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至多為五百二十人 而已,即並未超過該會章程所定會議合法召開之人數,故未達四分之三之出席 定額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
3、次按系爭會員大會,在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下所作成之「章 程修正案」決議,實質上係為不成立之決議,惟該項決議形式上存在,可拘束 重劃會所屬會員包括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準此,為除去未達章 定人數所作成之「章程修正案」決議可拘束所有會員包括原告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本件章程修正案之決 議不成立之訴,有確認利益至明,併此敘明。
(三)備位之訴: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其他法律所成立之法人 ,故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或至少應準用(或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應 較合宜。
2、查本件縱認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人數已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即五百四十 一人),惟系爭會員大會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理事長)甲○○,於表決章 程修正案或其他提案時,除未即時清點在場出席人數外,另罔顧原告等多人反 對逕以鼓掌方式進行提案表決,足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方式違反法令與 議事慣例。準此,已在場表示異議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撤銷系 爭重劃會會員大會之章程修改案之決議。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章程規定出席人數定額,為會員總數之四分之三即五百四十一人,既然四 分之三以上之會員出席,顯已構成系爭會員大會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基於 委託一人出席之原則,本次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至多為五百二十人而已,按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出席人數與表決數之計算滋生紛擾, 以及防止少數股東收買委託書,以操控股東會之流弊。準此,被告固非公司, 無法直接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惟為杜數人委託一人出席之流弊,俾使重劃會之
決議能明確彰顯會員真意與保障其他會員權益,仍應以委託一人出席為原則, 即系爭會員大會之委託出席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方符合法理與事理。 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場,只有九排座椅、每排座椅設有三十個座位,故會場座 位滿席時,至多僅可容納二百七十人出席,今「會員」親自出席數已有二百五 十人,故縱使會場座位滿席即有二百七十人在場,且在場二百七十人之出席人 員又均受有委託出席,則出席人數亦僅五百二十人而已(計算式:會員親自出 席二百五十人加上委託出席二百七十人,出席人數合計五百二十人),尚未達 系爭會員大會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即會員總數之四分之三即五百四十一人, 則系爭會員大會之章程修正案之決議即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 2、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所成立 之組織,應屬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指之依其他法律所成立之法人。況系爭重劃會 章程對於重劃會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或任免、會員資格、 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定,且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行文均以重劃會名義為之,益徵 系爭重劃會確係一具有獨立地位之法人團體。承此,系爭重劃會既係依其他法 律所成立之法人,故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要屬當然。退步言,縱鈞院認 系爭重劃會並非法人,而係一非法人團體,惟依通說見解,未具有法人資格之 團體,普遍存在於社會,且其從事社會活動之形式與實質,及其社會上所扮演 之功能,均與法人無異,在數量上可能還比法人更多,成為社會活動之重要角 色,又因與社團法人具有相同性質,故應準用(或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基 此,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至少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又依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五四)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 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可知表決方式有:舉手表決、起 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推 其理由不外乎,因鼓掌表決之方式無法清點並掌握確切之贊成人數或反對人數 ,且當出席會員有人異議時,易造成議事混亂,更無法明確彰顯會員之意思表 示。查本件稽之由原告錄製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經過,並對「鼓掌表決 」之部分所作成之錄音譯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 員大會之主席自陳「...我們再回歸到第一案,...,這案若有同意的人 請鼓掌通過」等語,由此可見,系爭重劃會於表決第一案即「章程修正案」時 ,確實係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提案經表決通過後旋由 全體鼓掌以示歡呼,故系爭重劃會會議之決議方式確違法令與議事慣例,殆無 疑義,確違現行法令或議事慣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撤銷系爭 重劃會之章程修改案之決議。
三、證據: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進行過程之錄音帶乙卷、錄音帶譯文(節錄)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七二一人,親自出席會員二五○人,委託出 席會員三二二人,合計出席會員五七二人,超過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符合
章程第七條規定得為會員大會之決議。本件決議均依照章程規定以出席會員四 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同意行之,本件決議僅依三人反對(包括原告及會員劉謀輝 )。依現行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 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僅得 委託一人出席之規定,亦即被告重劃會為民間自治團體,重劃辦法未禁止多人 委託一人出席規定,故委託書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亦 無公司法及民法第五十六條適用。查本件書面委託書有三二二人,被告出席及 表決人數,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章程修正案合乎規定,況被告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已經送請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核備在案 。
(二)本件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按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 被告係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依該重劃辦法並無提 起撤銷決議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三)關於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修正案,係因原章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 一次會員大會訂立,上開條文均依據當時有效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七三號令公布「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訂 立。嗣上開重劃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內中字第八九七 九七七七號令修正發布,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亦將章程配合修正,符合現行 法令規定,亦即章程第一條修正內容符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九)內中字地字第八九七九七七七號辦理」、第七條修正內容符合重劃辦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八條修正內容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文句刪除, 符合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條修正內容「免提會員大會通過 」,符合重劃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故本次章程修正,係為了符合現行法令規 定,縱令章程未修正,依程序法重新原則,亦應適用現行法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重劃辦法影本一份、( 庭呈)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委託書三二二份影本、 原章程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分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中 追加之訴,係章程修改案之決議有無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核與原告前起訴之請求 乃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又原告追加之訴尚不影響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故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位之訴)原告係被告之會員,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會議出 席人數未達總會員人數之四分之三,且基於委託一人出席之原則,本次系爭重劃 會出席人數至多為五百二十人而已,即並未超過該會章程所定會議合法召開之人
數,故未達四分之三之出席定額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該項決議形式上存在,可 拘束所屬會員包括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本件章程修 正案之決議不成立之訴,有確認利益至明;(備位之訴)縱認出席系爭重劃會之 人數已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惟系爭系爭會員大會係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 確有決議方式之違法,原告已在場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撤銷系 爭重劃會之章程修改案之決議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會 員七二一人,親自出席會員二五○人,委託出席會員三二二人(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並未禁止會員代理多數人出席),合計 出席會員五七二人,超過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符合章程第七條規定得為會員 大會之決議,本件決議均依照章程規定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同意行之 ,本件決議僅三人反對(包括原告及會員劉謀輝),決議合法;又被告係依據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依該重劃辦法並無提起撤銷決議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關於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修正案, 係因原章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訂立,上開條文均依據當時有效 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七三號令公布「獎勵土地 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訂立,嗣上開重劃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 以八十九年內中字第八九七九七七七號令修正發布,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亦將 章程配合修正,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縱令章程未修正,依程序法重新原則,亦應 適用現行法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在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下所作成之 「章程修正案」決議,實質上係為不成立之決議,惟該項決議形式上存在,可 拘束所屬會員包括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等情,查本件原告為除去 其所主張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所作成之「章程修正案」決議,此決議得拘束所有 會員包括原告在內,且此項危險得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確認本件章程修正案之決議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雖被告抗辯:被 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將章程修正配合現行法令規定,縱令章程未修正,依程序 法重新原則,亦應適用現行法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惟被告以召開會員大會訂立或修正章程,並按照章程規定為行事 之依據,其章程之修正自應適法,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二)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 表決同意行之,..」被告章程第七條前段定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厚宏公司及齊記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參加 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為發起人之一,並擔任該重劃會顧問,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該會之當 然會員,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有地主四六八人,嗣因權利變動地主人 數增加至七二一人,故該重劃會之會員人數為七二一人,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修改章程等,依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四分 之三(即五四一人)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即四二九人)以上
之表決同意行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重劃辦法影本一份、 原章程影本一份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現行重劃辦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僅得委託一人出席之規 定,亦即被告重劃會為民間自治團體,重劃辦法未禁止多人委託一人出席規定 ,故委託書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本件書面委託書有三二二人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委託書三二二份影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抗辯系爭會員大會 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乙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 人數尚未達系爭會員大會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即會員總數之四分之三即五百 四十一人,則系爭會員大會之章程修正案之決議即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云云, 自非可採。
三、原告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之訴審酌)(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 第三條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 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系爭會員大會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理事長)甲○○於在第二輪(按 第一輪表決時因在場人員反對甚烈而未表決,暫予擱置)表決章程修正案時, 未即時清點在場出席人數,逕以鼓掌方式進行提案表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會員大會進行過程之錄音帶乙卷及錄音帶譯文(節錄)為證,自可採信。依 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五四)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 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可知表決方式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推其理由 不外乎,因鼓掌表決之方式無法清點並掌握確切之贊成人數或反對人數,且當 出席會員有人異議時,易造成議事混亂,更無法明確彰顯會員之意思表示。查 本件稽之由原告錄製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經過,並對「鼓掌表決」之部 分所作成之錄音譯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 之主席自陳「...我們再回歸到第一案,...,這案若有同意的人請鼓掌 通過」等語,由此可見,系爭重劃會於表決第一案即「章程修正案」時,確實 係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提案經表決通過後旋由全體鼓 掌以示歡呼,故系爭重劃會會議之決議方式確違法令與議事慣例,殆無疑義。 又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原告既已出席並當場提出異議,此亦為被告 所自認,復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可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重劃會之章程修改案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委託一人原則,而出席人數尚未 達系爭會員大會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即會員總數之四分之三即五百四十一人, 則系爭會員大會之章程修正案之決議即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因本件系爭重劃會於表決第一案即「章程修正案」時
,確實係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確違法令與議事慣例,原告已出席並當場提 出異議,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重劃會之章程修改案之 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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