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00號
TCDV,93,訴,500,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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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九百一十 元,及其中⑴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二十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就買賣價金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許秀雄持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嗣訴外人許秀雄將該支票轉讓予原告,經 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訴外人 緯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緯雄公司)購買各類門框數批(以下稱系爭貨品 ),價款共計二十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而訴外緯雄公司業將上開貨品交付, 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嗣經催討仍無效果。然訴外人緯雄公司嗣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 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公司之傳真紙上收發章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不符,足見被告公司另有    收發章。
 (三)緯雄公司係先將請款單送請被告整理帳目,俟實際付款時,緯雄公司始開具    發票交被告公司,故不可能於交付請款單時即給付發票。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請款單四紙、存證信函二份、傳真紙一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秀雄(緯雄公司負責人)、蕭純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係被告收發文件用之印章,由被告交予公司小姐保管,



    而非被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陳志豪保管者。被告公司亦未曾因收入貨款而取得    該支票。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志豪可以背書支票轉讓他人。 (二)傳真紙上之收發章為被告總公司之收發章,非工地之收發章。 (三)被告公司並未向訴外人緯雄公司購買系爭貨品。 (四)被告公司並未授權陳志豪向訴外人許秀雄調借現金周囀。 (五)廠商請款必開具發票,惟查無緯雄公司開具之發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莊淑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秀雄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後,將該支票轉讓予 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 爭執,且經證人許秀雄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訴外 人緯雄公司購買各類門框數批,價款共計二十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訴外緯雄公司 業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 背書章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交予被告公司小姐保管,被告未曾取得系爭支票, 亦未授權訴外人陳志豪可以背書支票轉讓他人,及向訴外人許秀雄調借現金周轉 。又被告並未向訴外人緯雄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且查無緯雄公司之發票云云。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背書?二、被告是否向訴外人緯雄 公司購買系爭貨品?
三、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背書部分:
(一)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志豪交予訴外人許秀雄,向其調借現金周轉,業 據證人許秀雄到庭證述明確,然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沙鹿分公司之會計行政助理 莊淑惠到庭證稱被告沙鹿分公司由訴外人陳志豪負責處理任何事務,包括替公 司購買材料,廠商請款時,由其審核請款單,並由其簽發票據給付廠商等情, 足見訴外人陳志豪雖能代理被告訂購材料並簽發票據給付廠商貨款,然並不包 括為被告背書支票向他人借貸金錢週轉,被告所辯伊未曾授權陳志豪背書支票 向許秀雄借貸現金周轉等語,應屬可採。
(二)依原告提出之傳真紙以觀,其上之被告公司收發印章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不 一樣,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收發章云云為可採。然而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 係被告沙鹿分公司之收發章,交由證人莊淑惠保管,非訴外人陳志豪所保管用 以簽發票據給付貨款之印章,亦據證人莊淑惠證述明確,兩造對其證言均不爭 執,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亦係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係被告收發文件用之印章,由被告交予公司小姐保管等語, 足堪信憑。而證人莊淑惠證稱:「陳志豪開票付給廠商那個印章都是他負責保 管的」、「..我保管的收發章置放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拿得到」等語,參以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志豪持以交付訴外人許秀雄,用以調借現金周轉,已如 前述,按諸常理,倘陳志豪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授權為之,無不用其保管之印章 之理,然事實上,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係任何人可取得之被告收發章,據此, 益徵被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志豪背書系爭支票持向訴外人許秀雄調借現金周轉, 而係訴外人陳志豪擅自以被告名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其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



為,被告既未予承認,則其背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尚難認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云云,即非可採。(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 面解釋,則未於票據上簽名者,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支票之背書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自不 必負背書人之責任。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是否向訴外人緯雄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緯雄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價款共計二十萬五千九百一十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四紙為證, 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緯雄公司之負責人許秀雄及證人即緯雄公司受僱職員蕭 純芳,而證人許秀雄證稱:「我(按指緯雄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交易,我出售 木門框、塑膠門框、天花板等物,...,被告公司的陳志豪先生向我們訂購 ,..他只是口頭叫貨..」等語,證人蕭純芳亦證稱:「我受僱緯雄公司, 該公司經營建材買賣,我們公司有賣建材給萬象公司(即被告),都是陳志豪 與被告公司的主任林育震來向我們訂貨的,我們配合他們的進度送貨,..他 們是口頭訂貨,...」、「請款單(指卷附四紙請款單)係我們公司出具的 ,請款單後面都附送料到工地的送貨單,郵寄給萬象公司的會計,這些都是有 送貨去的請款單」等語,核與證人莊淑惠證稱:「(法官提示卷附請款單並問 有無在任職期間看過?)應該有。我任職期間我們公司有向緯雄公司購買建材 ,就是木門、塑鋼門等,都是麻豆、西門町、新學友、梧棲夢公園工地等都有 ,都是陳志豪下訂單,我收到(請款單)整理齊全就交給陳志豪去處理」等語 ,其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公司確有向緯雄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無訛。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憑。被告雖辯稱廠商請款必開具發票,惟查無緯雄公司開具之發票 云云。然查,緯雄公司係先將請款單送請被告整理帳目,俟實際付款時,緯雄 公司始開具發票交被告公司,故不可能於交付請款單時即給付發票,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依社會通念以觀,此亦符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未付款以前自無法 取得緯雄公司開具之發票。準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被告向緯雄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既經緯雄公司交付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價金,而緯雄公司業將系爭貨品之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 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十萬五千九百一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就買賣價金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亦獲勝訴判決 ,然此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付款人AB051 九十二年十二月 八十萬元  陳志煇 安泰商業銀行儲蓄5497 二十六日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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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