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55號
TCDV,93,訴,1055,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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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大禎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
  被   告 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型號七
一0之砂輪機腳架及砂輪機機身等貨品,約定五%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其中九十
一年十一月份購買貨品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八點四八元,營業
稅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九點四八元。九十一年十二
月購買貨品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九點四四元,營業稅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合
計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五點四四元,九十二年一月購買貨品三十七萬零四十二點
二五元,營業稅一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點二五元,
九十二年二月購買貨品十三萬零九百零六點零四元,營業稅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合計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點零四元,九十二年三月購買貨品三十八萬七千八
百零四點三五元,營業稅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四點
三五元。而原告均已全數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一百五十
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點五六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
九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二十六紙、被告購買
貨品明細表七紙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二十五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被告非僅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視為已為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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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禎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