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被告陳A男(暫名),男,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出】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離婚,惟兩造 於離婚前已分居經年,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即現任配偶潘政憲(二人於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結婚)交往同居,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 ○之子(暫名陳A男),甲○○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 惟被告甲○○之子實係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即現任配 偶潘政憲所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子乃被依法推定為被 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均 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政憲。乙、被告乙○○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離婚,惟兩 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並與與訴外人即現任配偶潘政憲交往同居,而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暫名陳A男),其受胎雖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之子實係非原告自被告乙○○ 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出 生證明書(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又證人潘政憲亦到庭證稱:「九 十二年三月中開始(與原告)交往,當時被告在當兵,那時我不知道原告已婚。 交往一個月之後,發生性關係。我可以確定是我的孩子。」(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親子DNA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排除潘政憲與甲○○之子的親子關係,及該院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DNA比對,潘政憲與甲○○之子彼此血緣標記彼此吻合 ,應具親子關係」屬實,有該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 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 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之子之受胎期間, 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之子為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