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861號
TCDV,93,繼,861,2004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 弟姐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聲請人丁○○乙○○為 被繼承人甲○○之孫,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者,計有吳青儒、吳清正、吳美季、吳美華、丙○○等五人,其中僅有丙○ ○一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本件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尚未有 任何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在吳青儒、吳清正、吳美季、吳美華等四人拋棄繼承 、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等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 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