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又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就詐欺、重傷害、損害賠償三案件委任被上 訴人辦理,惟查:㈠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九萬元支票乙紙以為律師費用之支付,該紙支票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兌 現,故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費已完全清償。㈡被上訴人雖曾代上訴人撰 寫刑事詐欺案自訴書狀(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五號),惟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之法律顧問,業已先向上訴人收取法律顧問費五萬元,而撰寫刑事自訴書狀 本係其法律顧問服務範圍,且上開刑事自訴狀提出後,雙方即解除委任,被上訴 人未曾參與該案之訴訟程序;另有關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0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任律師雖為楊心怡律師,嗣後亦解除委任。㈢綜上,上訴人已給付予 被上訴人十四萬元,除上開刑事自訴書狀係被上訴人撰寫外,其餘訴訟均非被上 訴人辦理,上訴人應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 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及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指理由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鍾啟煒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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