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裕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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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育有子女莊順成、莊欣怡、 莊佩霓等三人。然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皆未負擔 分文,且脾氣爆躁個性不穩定,經常處於歇斯底里的狀態,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導致原告苦不堪言,兩造遂於八十一年起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惟被告經 常揚言恐嚇原告及娘家,讓原告不堪其擾。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故 至原告二哥家潑灑汽油,經判刑六月;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 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九十二年又因竊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迄九十三年被 告曾因案遭到通緝,讓原告在鄰里親友間感到羞愧不堪。又兩造所生女兒莊欣 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車禍過世時,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後經原告要求, 被告始負擔一半之喪葬費用,且被告竟將肇事者之賠償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全數領走,被告此舉讓原告傷心欲絕, 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是被告對原告種種恐嚇、暴戾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楚,又被告前科累累,有竊盜及家庭暴力前科,在社會一般 觀念,均足破毀人之名聲或聲譽,且有礙夫妻間精神生活之圓滿經營,為屬不 名譽之罪,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判 決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始離家,且原告雖離家在外,然 原告仍負擔家庭生活之費用,否認被告其餘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原告身分證、戶口名簿、網路查詢之本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均為 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順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廠女工,家中生計均靠被告以送瓦斯維持,然原 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及兒女生活之責任,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離家出走。嗣
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因長期父兼母職,身心俱疲之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 攜汽油至原告娘家,欲討回公道;復於九十年因家事與母親發生爭執被判處徒 刑六月,九十二年因竊盜被判刑四月,致現於監獄服刑中。另兩造所生女兒莊 欣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車禍過世時,被告正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離家 在外,返家時已三月十五日,接獲郵局掛號通知,始知莊欣怡過世,而莊欣怡 出殯火化安葬日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僅事後於公所調解時提出雙方負擔一 半之喪葬費用,被告傷心欲絕,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 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 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對於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三五號判決竊盜罪成立,並已確定之事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 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 竊取訴外人蔡孟良、簡全喨、黃朝宗、謝水金、黃麗箱、黃順利、楊連勝、吳鑑 敏、陳秀如、林秋楓、石美臨、賴守棋及陳曾色所有之瓦斯桶共二十六支,嗣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員警當場查獲,除於現場扣得該六支瓦斯桶外 ,之後又在前址空屋內之樓梯內查扣其餘二十支瓦斯桶,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竊盜罪成立,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網路查詢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竊盜上 開瓦斯桶,最初查獲之六支瓦斯桶,三支係向勝武瓦斯行借用,三支係向台中市 ○○路之謝謝魷魚羹向購買,其餘二十支係游民陳添發、鄭明彰共同存放等語。 惟其上開辯詞,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書內一一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無竊取犯行,所為辯解,即無足採。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 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 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所謂「 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 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 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如無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 已情事,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七0一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六日止連續竊取訴外人蔡孟良等人所有之瓦斯桶共二十六支,嗣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被告竊盜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犯竊盜 罪時,以靠賣瓦斯賺取傭金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元等情,顯見被告並無 因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已情事,是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 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種竊盜不名譽之罪,且被 判處徒刑四月確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則原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間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提起本訴 ,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 條第二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不法侵害原告、兩造所生子 女莊欣怡身故後之喪葬事宜及賠償金、分居之原因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