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見異思遷,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臺返回越南家鄉 後,竟未按預定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回臺,迄今已年餘,經原告四處 尋訪,仍無下落,且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 乃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抵台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邱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卷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民 事判決履行同居之訴確定之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 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公公邱寬 到庭證述:「我媳婦在上次法院履行同居判決後,都沒有回來,且音訊全無。 」等語在卷(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既與兩造同財共 同,對於被告是否抵台與原告同居乙事,自屬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 。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三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 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 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自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臺返回越南家鄉後迄今已年餘,拒絕再回臺與原告同 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臺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