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2 日起至133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93年4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於95年3 月22日借款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 1,183,3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查詢表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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