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美國豪記公司(Rio Properties, Inc.)
法定代理人 史帝芬.布朗梅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 至原告所設立之娛樂遊戲場(Rio Suite Hotel & Casino,即美國拉斯維 加斯麗豪大酒店為商名)消費,並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 美金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一萬六千元;票號0 000000號、面額美金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 一十萬元之markers(下稱借據文書)四紙,向原告借款美金五十六萬六 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換取等值籌碼從事賭博遊戲之用,並簽發本 票一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 能力人,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在該 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是關於被告因 遊樂性之賭博行為與原告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應適用內華達州法律,而不 得認為係因賭博之非法行為所生之債務,於法無效,被告亦應清償其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兩造關 於其之債之關係,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分屬不同國籍,依前揭 規定,即應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法。 (二)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第四百六十三章「 Licensing And Control of Gaming 」(下稱遊戲業之特許與管理法),一般規定中第 463.01467 條 之規定,所謂信用文件係指以資證明積欠遊戲債務之書面文件,且於該遊 戲債務發生之時,該債權人係持有未受限特許證照之業者,包括憑以整合 、清償或償還先前債信文件之書面文件。同法第463.368條規定,遊戲業 者要求清償遊戲賭債。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
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與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執行之。 。從而,被告所簽署之借據文書為信用文件之一種,係具流通性之支票, 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賭場可依NSR 205.130條規定,以簽發空頭支票為 由向賭客起訴。依據美國商業統一法典NRS 99.040條規定,當事人如未特 別約定利率,則利息應以內華達州最大銀行,且經由金融機構局長於每年 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認證之基本利率加上兩個百分點作為計算基準,而適 用交易日前之最近認證之利率。被告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間簽署借款 文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依前開美國商業統一法典,其遲延利率即應為 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利率加計兩個百分點。而美國金融機構局 公布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加計兩個百分點即為 百分之十點五。被告屆期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爰依前開遊戲業之特許 與管理法及美國商業統一法典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款及利息。
(三)被告抗辯曾透過訴外人王延生協調與原告業務代表蘇典勇達成和解,並開 具五張支票合計新台幣五百萬元交給該蘇典勇,其中三張支票兌現云云。 ,然原告所屬集團HLG,Inc. 在台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之員工資料 ,固有名為蘇點勇之職員,並無被告所稱之業務代表蘇典勇,是被告主張 其已經由原告之業務代表蘇典勇與原告達成和解,即非事實。且被告積欠 原告債務計美金五十六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二千萬元,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本票及借據文書作為借款憑證。衡諸被告積欠原告公 司之債務金額之龐大,不可能以所欠借款總額約百分之二十五即新台幣五 百萬元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縱認被告所稱之業務代表蘇典勇即為原告所 屬集團HLG,Inc. 在台辦事處之職員蘇點勇,自被告之社會歷練及 經驗以觀,被告與蘇點勇達成和解時,自應簽署和解書。故被告稱其因信 任蘇點勇而未作成和解書,甚且未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文書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益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四)依原告Settlement Agreement Procedures(下稱顧客消費款和解協議程 序)之規定,倘原告之顧客擬以其所積欠之消費款為低之金額與原告和解 ,必須經由原告收款委員會同意,並作成和解協議書,並經有權代表原告 達成和解協議之決定者如執行長、總裁、資深副總裁、總經理、資深副總 裁、助理總經理、財務資深副總裁、公司行銷資深副總裁、國際行銷資深 副總裁及收款主管等七種職位之公司主管(下稱高階主管)簽署,以完成 和解協議。蘇點勇僅為原告所屬集團HLG,Inc. 在台設立之辦事處 之職員,既非原告該辦事處之經理人或代表人,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收款 委員會,更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資深副總裁或副總經理等職位以上之公司主 管,自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和解、代表原告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決定 ,亦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署和解書之權限。被告抗辯其已其透過證人王延生 協調與蘇點勇達成和解,縱然屬實,亦不得拘束原告。況證人周大杰並非 原告公司於台灣辦事處之職員或經理,僅係蘇點勇之友人,其不能證明蘇 點勇於原告之職務或其有無代表原告之權限。
(五)原告客戶湯垂森(即Chen, Chi Fat)為清償債務,前簽發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號SL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SL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其分別於西元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00一年一月二日存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原告另一客戶Kuo, Ming-Yi為清 償債務,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 SL0000000、面額一 百萬元之支票,並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存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等事實。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 0000-000號帳戶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份、二00一年一月份、 三月份對帳單及原告之客戶清償借款之明細表可稽。從而,被告所提出前 述三張支票之發票人,不僅非被告本人,亦與被告抗辯發票人為湯垂發不 同,顯與被告無涉,其無法證明係為履行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文書四件、本票、美國內華達州法律第四百六十三章遊戲業之 特許與管理法及第463.368條之案例選輯及其中譯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一二一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檢附之駐 舊金山台北經濟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舊金(九0)字第00六七號函、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六號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美國商業統一法典NRS 99.040條規定及其中譯本、美國金融機構局公布之利率表及其中譯本、蘇點勇 之護照及身分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份 對帳單及原告客戶湯垂森清償借款明細表、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 000 西元二00一年一月份對帳單及原告客戶湯垂森清償借款之明細表、美國銀行 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西元二00一年三月份對帳單及原告客戶Kuo, Ming- Yi清償借款之明細表、豪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HLG Singapore Pte.Ltd., Taiwan Branch)公司基本資料登記、原告顧客消費款和解協議程序各一件( 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或九月間,與原告設於 台灣之代表人台北辦事處之業務代表蘇典勇達成和解,由被告簽發戶名湯 垂發、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帳號一八一五之三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 票五紙,交蘇點勇收執,以為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之用。其中票號分別為 SL0000000、SL0000000 SL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已兌 現,款項存入美國商業銀行台北銀行,戶名美商豪利有限公司HLG,I NC.,帳號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既自承豪利有限公司為其 所屬集團,亦未否認蘇點勇為該所屬公司之職員,參以證人王延生到庭結 稱,當初其帶蘇點勇去被告之家裡協調償還賭資,蘇點勇是原告台北辦事 處的經理,於原告之台北辦公室上班,而兩造賭資已以五百萬元和解等語
。另證人周大杰到庭結證,蘇點勇於原告處上班,其於美國認識蘇點勇, 因蘇點勇於餐廳做服務生,因為他要找工作,所以其介紹蘇點勇至原告之 台灣辦事室上班,蘇點勇係原告台灣地區之業務代表,故負責業務及收帳 事宜,其與客戶達成和解,必須向原告報告等語。基上可知,被告確曾與 原告之業務代表蘇點勇就爭系借款成立以新台幣五百萬元和解至明。 (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 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債之本旨,向債務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蘇點勇縱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惟依民 法之規定,仍具職務代理人及受領權人之地位,故系爭借款業經和解而消 滅,而被告業交付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張與有受領權人之蘇點勇 收執,其中系爭支票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均已兌現,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告 僅得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餘款二百萬元和解債務之履行,今原告仍 以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向被告請求清償,於法無據。蘇點勇於前述三張 支票兌現後,雖向被告陳稱原告不同意和解,並未退還已兌現之三百萬元 及交還該尚未提示之另二紙支票,惟此無礙兩造前已合法成立和解契約之 效力。
三、證據:提出支票、支票存款明細、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戶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大杰、王延生、蘇點勇。丙、本院依職權函第七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支票係何人提示、在何帳號兌領。暨函美國 商業行台北分行,查明戶名HLG,Inc.、帳號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至原告所設立之娛樂 遊戲場所消費,並簽署借據文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美金五十六萬六千元,作為 換取等值籌碼從事賭博遊戲之用。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應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準據法。依美國內華達州之遊戲業之 特許與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簽署之借據文書屬指信用文件之一種,原告 可依法律程序執行之。依美國商業統一法典NRS 99.040條規定,系爭借款關係之 利率即應以美國金融機構局長公布之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利率為百分之八點 五,加計兩個百分點即為百分之十點五。被告屆期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可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利息。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計美金五十六萬 六千元,曾簽發本票及借據文書為憑,原告不致以借款總額約二成五即五百萬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況被告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以觀,被告與蘇點勇達成和解時,未 簽署和解書,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文書,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依原告之顧客消費款和解協議程序,倘原告顧客擬以其所積欠之消費款為低之 金額與原告和解,必須經由原告公司收款委員會之同意,並作成和解協議書,並 經有權代表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決定者之高階主管簽署,以完成和解協議。蘇點勇 並無權代表原告簽署和解書之權限。參諸系爭三紙支票,即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票號SL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票號SL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均為原告之客戶湯垂森(即
Chen,Chi Fat)為清償債務所簽發。另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S L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為原告另一客戶Kuo, Ming-Yi為清償債務所簽 發,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或九月間,與原告設於台灣 之代表人台北辦事處之業務代表蘇點勇達成和解,由被告簽發戶名湯垂發、付款 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帳號一八一五之三號、面額各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交 蘇點勇收執,以清償和解債務。其中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存入美國商業銀行台 北銀行,戶名美商豪利有限公司HLG,INC.,帳號00000-000號 帳戶。足見被告確已與原告之業務代表蘇點勇就爭系借款達成以五百萬元和解。 系爭借款業經和解而消滅,蘇點勇縱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仍具職務代理人及受 領權人之地位,故而被告業交付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與有受領權人之 蘇點勇收執,系爭支票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已兌現,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公司僅 得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餘款二百萬元和解債務之履行。蘇點勇於系爭支票 兌現後,雖向被告陳稱原告不同意和解,惟此無礙兩造前已合法成立和解契約之 效力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至原告所設立之娛樂遊戲 場所消費,並分別簽署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二十五萬元;票號00 00000號、面額美金一萬六千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二十萬 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美金一十萬元之借據文書四紙,向原告借款美 金五十六萬六千元,作為換取等值籌碼從事賭博遊戲之用,並簽發本票作為系爭 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文書及本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美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及利息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之系爭借款業經成立和解,應依和解內容履行云 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之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成立和解在案。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告既對兩 造前已成立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與原告在台之業務代表 蘇點勇達成和解,由被告清償五百萬元以解決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面額各 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張,是兩造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云云。是被告就 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蘇點勇有權 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和解,及被告確已與蘇點勇達成和解,並簽發五 張支票與蘇點勇收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原告之顧客消費款和解協議程序之規定,即原告之顧客如擬以較其所積 欠之消費款為低之金額與原告和解,必須經由原告之收款委員會(Collecti -on Committee)同意。而有權代表原告完成和解協議之決定者,包括:1 執行長/總裁(CEO / President)、2資深副總裁/總經理(Senior VP/ General Manager)、3資深副總裁/助理總經理(VP/Asst.General Manag -er)、4財務資深副總裁/(VP of Finance/CFO)、5公司行銷資深副總 裁(VP of Corporate Marketing)、6國際行銷資深副總裁(VP of Intern -ational Marketing)、7收款主管(Director of Casino Collection)。 。換言之,除非另有約定,原告之顧客如擬以較其所積欠之消費款為低之金
額與原告和解,依前述程度必須經由原告收款委員會之同意,並經前述有權 代表原告達成和解協議之決定者簽署和解協議書,始能完成和解協議。查蘇 點勇僅為原告所屬集團HLG,Inc. 在台辦事處之員工,其並擔任原告 之台灣辦事處之代表人。自形式上觀之,蘇點勇並無代理原告與原告顧客就 消費款達成和解之權限,被告抗辯蘇點勇有權代表原告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達 成和解,顯有可疑。
(三)證人王延生雖到庭結稱:蘇點勇係原告之台北辦事處經理,其與蘇點勇至被 告處協調償還賭資一事,經協議結果,兩造同意以被告積欠賭資金額之三成 即五百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發支票交付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大杰亦到庭附合其說即結證稱:蘇點勇於原告 處,其在美國認識蘇點勇,其介紹蘇點勇回原告之台灣辦事處上班,蘇點勇 係原告之台灣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業務及收帳,倘與客戶達成和解,則必 須要跟美國公司報告(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蘇 點勇並非原告台北辦事處之經理,而係原告所屬集團HLG, Inc. 在台 辦事處之員工,此與王延生之證述已有不同。王延生於前揭期日復證稱:蘇 點勇有歸還支票金額即各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等語。亦與被告陳稱蘇點勇迄 未返還為清償和解債務而簽發,尚未兌現之二張支票等節,亦有杆格。次者 ,周大杰並非原告於台灣所設辦事處之職員或經理,衡諸常理,無法詳知蘇 點勇於原告任職之明確職務內容,且蘇點勇之職務,並非如周大杰所言之原 告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代表。既然周大杰謂其替蘇點勇介紹工作,理應知悉蘇 點勇所任職務。綜上所陳,證人王延生、周大杰之證詞既已自相矛盾,本院 自難採為裁判之依據。
(四)至於被告固抗辯稱其為交付和解債務而簽發面額計五百萬元之支票與蘇點勇 ,其中面額計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湯垂發為發票人,並已兌現在案,足證 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惟參諸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票號SL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票號SL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均為原告之客戶湯垂森(即 Chen, Chi Fat)為清償債務所簽發。另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 SL0000 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為原告另一客戶Kuo, Ming-Yi為清償債 務所簽發。系爭支票均存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 戶等事實。有湯垂森清償借款之明細表、Kuo, Ming-Yi清償借款之明細表及 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號對帳單等件,附卷可參。被告 固陳稱被告簽發戶名湯垂發之支票五紙與蘇點勇收執,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 為338 172、338173、338174號云云。然系爭支票中338172、338173號支票 之發票人為為湯垂森(即Chen,Chi Fat)及票號338174號支票之發票人為 Kuo, Ming- Yi,兩者並不相同。其中就湯垂發與湯垂森,其姓名僅有一字 之差,或有誤記誤繕之可能,惟湯垂森與Kuo, Ming-Yi之中文姓名,有明顯 差異,難謂因誤記誤繕所造成。是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抗辯稱系 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所負之和解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五十六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千萬元
,被告並簽署借據文書及本票等件作為借款之憑證,原告之債權證據明確, 易於訴請履行,衡情應無以欠款金額約二成五即五百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參諸一般社會通念,當事人就二千萬元之鉅額借款債務成立約債務總額二成 五金額之和解,應書立書面以為憑證,俾保障自身權益,被告未與蘇點勇簽 立和解書面,實有違常情。次者,原告之顧客消費款和解協議程序規定,原 告之顧客欲就消費款和解時,尚須簽署和解書面,並經原告之收款委員會同 意及原告高階主管於和解書面簽署之慎重程序,始能生效。而本件未簽立和 解書面,未經原告之收款委員會同意及原告高階主管之簽署,原告復未授予 蘇點勇和解之代理權限,依前述程序,蘇點勇縱與被告成立和解,僅屬個人 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關於其間因消費借貸行為 所生債之關係,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又分屬不同國籍,依前揭規定, 即應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法。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第四 百六十三章遊戲業之特許與管理法463.368條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 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與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執行之。而被 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簽署之借據文書為信用文件之一種,自可訴請履行。又依美 國商業統一法典NRS 99.040條規定,當事人如未特別約定利率,則利息應以內華 達州最大銀行且經由金融機構局長於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認證之基本利率加 上兩個百分點作為計算基準,而適用交易日前最近認證之利率。被告係於西元一 九九八年一月間簽署借款文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依前開美國商業統一法典, 其遲延利率即應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公佈之利率加計兩個百分點。而美國 金融機構局公布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此有美國金 融機構局公布之利率表附卷可參,加計兩個百分點後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經和 解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以美國內華 達州法律第四百六十三章遊戲業之特許與管理法之一般規定第463.01467條、第 463.368條及美國商業統一法典NSR 205.130條及NRS 99.0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美金五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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