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53號
TCDV,92,訴,3353,2004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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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庚○○
         丁○○
         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九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間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二二二公頃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九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二二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父枋柳仔所興建,枋柳仔去世之後,其繼承人枋 新添、枋榮華、枋萬、枋青年曾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土地部分暫不分割,建物則 各自分得特定部分,原告之父親枋萬並向大房枋新添之子枋臺長買得大房所分得 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屬枋萬自己分得及所購得建物之一部,是系 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合法使用土地至今,被告係繼承取得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且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不明,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危險由 拍定人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謄本、私約證書 、房屋杜賣證書、戶籍謄本足憑,可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九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原編定為大雅鄉○○○ 段八七之六地號(原面積為八三三平方公尺,因分割移增新地號,餘二二四 平方公尺),在日據時期本為枋榮華、枋萬、枋貫仔、枋春芳、枋清國、枋 阿灶、枋青年、枋清標等八人共有,於昭和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分割而由枋 榮華、枋萬、枋青年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枋萬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枋青年,嗣枋清泉繼承枋榮華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並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枋青年買得其他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成 為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拍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父枋柳仔所興建,枋柳仔去世之後,其繼承人枋新添、 枋榮華、枋萬、枋青年曾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各自分得特定部分,原告之父 親枋萬並向大房枋新添之子枋臺長買得大房所分得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二二二公頃之地上建物即屬枋萬自己所分得及購得建物之一部 ,枋萬去世之後,由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三)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台中縣大雅鄉○○段五○九地號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公頃之土地。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 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爰就此項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 用其所有物者,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業經證實占 有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等既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如不能主張及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如能主張及證明,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建物必存於土地之上,雖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然建物與土地在法律上分 別為不同之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參照),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所 有權人非必同一。故擁有建物所有權者,如非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仍須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始能謂為有權占用;如未有合法占 用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先父枋萬自己所分 得及購得,枋萬去世之後,由被告六人共同繼承等事實,僅能顯示被告對系 爭建物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但尚不足以說明該建物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難單憑此項辯詞即認被告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 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其性質屬租 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 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 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 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尋繹上開判例及決議之規範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 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 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 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昭 和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登記為枋榮華、枋萬、枋青年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又系爭建物本為枋柳仔所興建,枋榮華、枋萬、枋青年均為枋柳仔之 繼承人,並曾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由枋萬分得或自其他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 建物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系爭土地(指未因分割移增新 地號前,面積為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枋榮華、枋萬、枋 青年,當均曾同意他共有人所繼承分得之建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 。嗣枋萬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枋青年,然枋萬及其繼 承人即被告甲○○等,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地上建物,堪認並無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枋萬與枋青年間有使系爭建物無基地使用權之真意,自應推斷土地 承受人枋青年默許房屋權利人即枋萬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嗣後枋清泉 繼承枋榮華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枋青年買得其他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亦應推斷土 地承受人即枋清泉默許房屋權利人即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其間之關係核屬 租賃。原告既係因拍賣而繼受取得枋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論其於 應買時是否知悉建物與土地有如上之使用關係,依上開判例、決議所揭諸之 規範本旨,仍應繼受被告等就該土地有租賃權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經推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亦應繼受該租賃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是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 縣大雅鄉○○段五○九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公頃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訟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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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