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戊○○
丙○○
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假十七地號面積零點貳陸肆叁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面積共計零點肆陸零叁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假二○地號面積零點叁零肆壹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被告己○○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假二○之一地號面積零點肆貳零捌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乙○○、己○○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均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被告戊○○承租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編號假十七地號土地,被告丙○○承租同林班地編號假二 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被告乙○○承租同林班地編號假二○地號土地,被告 己○○承租同林班地編號假二○之一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租地),惟被告戊○ ○積欠原告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共四期租金,被 告丙○○(原名謝許忍,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積欠八十七年度租金, 被告乙○○積欠八十三年度、八十七年度共二期租金,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戊○○、丙○○、乙○○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又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 條第六、八、九款之規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違背法令使 用租賃物,及基於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租賃物之情事者,原告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被告有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八款規定,原告並認有第九款規 定之事由,自得主張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之 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 假十七地號面積○.二六四三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 三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 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 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 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面積共計○.四六○三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 零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交還原告止,每年應 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 假二○地號面積○.三○四一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二二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二百二 十元。
(四)被告己○○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 假二○之一地號面積○.四二○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二四公頃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己○○方面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租金除八十七年度之外 ,其餘年度之租金均已罹於五年時效,系爭租地係為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
輔導其轉業政策而予放租,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 ,因而將果樹訂為第一造林樹種,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九款規定使系爭造林契 約之存續係於政府朝令夕改之政策決定,對被告而言顯屬不公應屬無效,縱認有 效,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時,對於被告等所造林地得依 約分收或予補償,是於兩造未協商出一合理公平之補償辦法前,原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顯失公平,又如允原告猝然收回林地,梨山地區五六十萬人生計無著, 影響層面廣大,原告片面終止租約,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況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 在自行造林,應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另被告乙○○除未以時效主張抗辯外,辯稱原告仍應續租系爭租地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系爭造林契約,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 假十七地號,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承租同林班地編號假二二、二三 、二四地號,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租同林班地編號假二○地號,被 告己○○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承租同林班地編號假二○之一地號,被告於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後均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即表示反對,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
(二)被告戊○○於其承租前揭土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 之附圖一所示○.二六四三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並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三公頃建有工寮;被告丙○○於其承租前揭土地如同地政事 務所同日複丈之附圖二所示○.四六○三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如附 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建有工寮;被告乙○○於其承租前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三○四一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水蜜桃及蘋果,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建有工寮;被告己○○於其承租前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四二○八公頃土地內種有水梨及水蜜桃,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建有工寮。
(三)被告戊○○積欠原告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租金 總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租金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被告丙○○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度租金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被告乙○○積欠 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七年度租金,共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除原告可否主張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全部以外, 應為原告依系爭造林契約有無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事由,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租地及無權占有系爭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訴,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租 金請求權,即有因時效發生障礙之事由,被告戊○○主張所積欠七十五年度、 七十七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 被告乙○○積欠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租金部分,雖亦超過五年,惟被告乙○○並
未提出時效抗辯,此部分與被告戊○○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被告戊○ ○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則被告乙○○除就八十七年度積 欠之租金外,仍應給付八十三年度積欠之租金。原告於起訴狀定五日之相當期 限,並以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戊○ ○應給付積欠其八十七年度租金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被告丙○○應給付 其八十七年度租金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及被告乙○○應給付其八十三年度及 八十七年度租金共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二)原告可否終止系爭造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地: ㈠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者 ,原告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被告戊○○積欠原告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 、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共四期租金,被告乙○○積欠原告八十三年度、八 十七年度共二期租金,自有違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又原告即出 租人依此規定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是否達兩期以上,倘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 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 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臺上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 款主張終止被告戊○○、乙○○之系爭造林契約,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八款規定,承租人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原告即得 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被告雖以訴外人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曾發函其承租 人表示「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並提出該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被告等分別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陸續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既已約明「乙 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 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 土保持設施之功能::」「造林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 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果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足見被告就水土保持為使 用系爭租地之目的,且果樹之增植補植與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等情已有合意, 被告辯稱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因而將果樹訂 為第一造林樹種云云,與契約文意不符,自難採擇。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 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 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 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 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保育利用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等於訂定系爭造林契約時,被告戊 ○○於其承租前揭土地上有梨樹二十株及蘋果三百一十株,被告丙○○於其承 租前揭土地上有梨樹六十株及蘋果二百八十六株,被告乙○○於其承租前揭土
地上有梨樹及蘋果各一百十株,被告己○○於其承租前揭土地上有梨樹一百十 六株及蘋果一百三十株等情,有各該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均自認已再 增植桃樹,自有違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水土保持及不得增植補植果樹之規定, 亦與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 條第六款主張終止被告之系爭造林契約,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再以梨山地區之水果產業從業人員,包括果農、運輸人員、包裝、肥料 等約有五六十萬人,大部分皆為退除役官兵、原住民等社會中弱勢之階級,率 皆缺乏專門專業知識,如允原告猝然收回林地,五六十萬人生計無著,影響層 面廣大,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顯不利於公共利益云云置辯。惟原告早於 系爭造林契約原期限屆滿之八十六年間,已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限期就 超限利用之部份實施造林,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況 且系爭租地依非都市管制規則屬林業用地,且均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 區域,該溪之重要性攸關大台中地區約二百五十萬居民之永續生存(生活用水 、農工業用水),無可替代,又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無節制的使用 肥料、農藥,致使土地崩塌,造成土石流,德基水庫嚴重污染淤積,優養化持 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巨大成本等損害之事實,存在已有多年,是原告依 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 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就公共利益甚有裨益,自無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可言。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既有理由,其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租地及 地上物,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 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在 交還系爭租地前既仍占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 九十七條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計算,惟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僅係供作種植果樹使用,自以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 計收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為合理。而所 謂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 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租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
地價,原告援引相鄰土地即台中縣和平鄉達盤第三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租 地申報地價,應可准許。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有 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影本一件可證;又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部橫貫公路 梨山與達基段支線旁,地處偏遠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 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位於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達基路段間 ,再由支線進入,地處偏遠,被告將土地供作種植果樹使用等情,認被告應返 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尚屬過高。另原告於此部分訴之聲明,係以系爭造林契約所載面積 為準,惟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結果僅分別如本判決 三、(二)所載,自應以該實測面積為據。依此計算,被告戊○○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一千八百五 十元(2643×14×5%=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丙○○每年三千 二百二十二元(4603×14×5%=3222),被告乙○○每年二千一百九十元( 3041×14×5%=2129),被告己○○每年二千九百四十六元(4208×14× 5%=2946)。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 額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十七地號土地內 D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林班地 編號假二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內C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 告乙○○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二○地號土地內B之工寮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己○○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假二○之一地 號土地內A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戊○○、丙○○、乙○ ○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五日起(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九十二 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各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三萬零八百 二十六元、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請求被告戊○○、丙○○、乙○○、己○ ○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年各一千八百五十元、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二千一百九十元、二千 九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被告給付之租金總額為八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返還土地之總價值為二十 萬二千九百三十元((2643+4603+3041+4208=144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 元=202930),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 第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不併算,故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爰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