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13號
TCDV,92,訴,3013,2004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陳逸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何崑崙何康阿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 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何得福於生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於屆期後 均遭退票,無法清償,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何得福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支票四紙,計代償一百二十五萬元。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支票 二紙,係原告代償持票人楊美華四十萬元,並有和解書為憑。基此,原告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何得 福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有關遺產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均由其繼承人即其父何崑崙、母何康阿愛及妻即 被告乙○○共同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何得福積欠原 告之債務,應由被告及何崑崙何康阿愛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何崑崙於何 得福去世之後,聲請限定繼承,依法對全體繼承人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 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被告及何崑崙何康阿愛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經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之後,何崑崙何康阿愛均未提出異 議,而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除附表編號 所示四之支票外)、代位清償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金額及其利息。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何得福於生前曾向經營當鋪業之訴外人李 茂田借款所簽發,詎屆期提示退票,經由原告代其償還同額款項,並取回 支票三紙。而訴外人何耀豐曾向廖秀鳳借款二百萬元,並由何耀豐簽發同 額支票委請何得福於背書後交付廖秀鳳,而何得福生前亦曾向廖秀鳳借款 五十萬元,並由何得福簽發同額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委請何耀豐於背書 後交付廖秀鳳,嗣於何得福死亡後,經被告偕同廖秀鳳持上開二紙支票向



原告及其父親求償,原告同意僅處理代償何得福所簽發五十萬元支票部分 ,廖秀鳳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協議書,由原告代償何得 福之五十萬元債務。何得福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持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 支票向訴外人楊美華調借同額之現款,屆期提示退票,並由原告與之以四 十萬元和解,代償何得福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和解書影本一件、戶籍登記 簿謄本一件、限定繼承裁定書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楊美華之民事起訴狀影 本一件、原告代償之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件、照片四件、代償債權即債權讓與 契約書一件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訴訟標的為繼承之債務,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0八五號判決意旨,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事,然 原告僅列何得福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其起訴則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應予裁定駁回之事由,其起訴不合法。 (二)何得福均未簽發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附表所示支票之所屬帳戶,係遭冒 名開戶。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詐欺案件之自訴人保證責任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即台中十一信用)之自訴狀記載,即何耀豐連續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冒用何得 福名義,向台中十一信提出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授信申請,並以何 得福之定存單為質押擔保。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一七二號何耀豐之自首狀記載,即何耀豐擅自以何得福名義,申請無擔 保放款,並於台中十一信用開立活儲一一四七八-八帳戶供何耀豐使用等 語。足資證明上開三紙支票既係遭冒名開戶,均非何得福所簽發,被告自 無須負清償之責。況原告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縱 有代何得福清償債務,亦無代位權,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以本件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異議之意思表示。 (三)何得福及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使附表編一至三所示支票 為何得福所簽發,惟簽發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既主張其係因何得福有向第 三人借款之情事而為代位清償,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之 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第三人已交付借款予何 得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得福未向李茂田借款,其均不認識依上揭之 背書人,況原告亦未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既然原告未 證明何得福與第三人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復未證明其如何取得上開 三紙支票,茲難僅憑該三紙支票,即認為原告有代償借款之情事。 (四)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均為無效票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四所示支票係何得福廖秀鳳借款所簽發,惟原告所提與廖秀鳳間有關清 償該票據債務之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朱文宏與原告所書立,與何得福或被



告無涉,被告並不受拘束。且原告未於簽立協議書時,要求廖秀鳳提出借 款之憑證,顯有違常理。原告主張與楊美華以四十萬元和解而清償附表編 號五及六所示支票債務,所提出和解書亦為原告與楊美華所書立,亦不能 拘束被告。足見,原告主張何得福於生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第三 人借款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即民事起訴狀,係因原告偽造 抵押權之設定,故楊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塗銷抵 押權設定。縱使原告有清償楊美華款項,依該起訴狀所示,亦係以本於清 償自己之債務所為。益徵原告主張何得福於生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第三人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自訴狀及自首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詐欺案件偵 查卷宗、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0七一號詐欺案件執行卷宗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 自字第二一八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何得福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及何崑崙何康阿愛 為其繼承人,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被告及何崑崙何康阿愛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之後,何崑崙何康阿愛均 未提出異議,而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等事實。有本院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對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系爭債務,故原告未併列何崑崙何康阿 愛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仍屬適格,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何得福於生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票據屆期後 均遭退票,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何得福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債務,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何得福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有關遺 產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及何崑崙何康阿愛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何崑崙聲請限定 繼承,依法對全體繼承人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代位 清償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支票所屬帳戶,係遭冒名開戶,該等支票均非何得福所簽發,被告自 無須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縱有代何 得福清償債務,亦無代位權,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本件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異議之意思表示。再者,何得福及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縱使附表編一至三所示支票為何得福所簽發,惟支票簽發原因不一, 是原告就主張第三人已交付借款予何得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附表編號四 至六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均為無效票據等語置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是被盜用印章者,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 0九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何得福於生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第三人借 款,於屆期後均遭退票,原告代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因被告為何得福之繼承人之一,就有關遺產之權利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係遭冒名開戶,支票均非何得福所簽發 ,被告自無須負清償之責。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附表所示之支票所屬帳戶,即 發票人何得福之印章,是否係他人擅自持之向台中十一信用辦理開立支票帳戶。 經查:
(一)何耀豐係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之職員,負責承辦客戶提、存款業務。而何得 福前欲於台中十一信用開戶,曾簽名於開戶卡及印鑑卡,惟嗣後並未完成開 戶手續,詎何耀豐竟利用代管何得福印鑑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冒 用前揭作成之開戶卡及印鑑卡,向台中十一信用,開立第一一四七八之八號 活儲帳戶,以供己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附卷可稽。再者,遭何耀豐擅自開立之第一一四七八之八號活儲帳戶 ,與何得福於台中十一信用之九三九九之九號支票帳戶之印鑑相同,該支票 帳戶為附表所示支票之所屬帳戶,而後者印鑑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變更,係開立第一一四七八之八號活儲帳戶之後,足見何耀豐竟利用代管何 得福印章之便,未經何得福同意而擅自持何得福之印章,向台中十一信用辦 理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參照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卷宗第一一六頁)。
(二)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內附何耀豐自白書記載,何耀豐利用於台中十一信用任職之便,擅自以何得 福名義申請無擔保放款,並未經何得福同意而開立第一一四七八之八活儲帳 戶供自己使用。何耀豐另以票據向親戚及朋友借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 ,因無法償還票據而遭退票,繼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可知第一一四七 八之八號活儲帳戶,係何耀豐擅自開立甚明。次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均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足憑。此與 何耀豐自白書之內容相符。是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所屬支票帳戶,係何耀豐 擅自開戶,未經何得福同意,擅自簽發之,故該等支票應非何得福所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何得福未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其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 判例。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何得福於生前向李茂田借款所 簽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係何得福生前向廖秀鳳借款所簽發,而附表編號五及



六係何得福生前向楊美華借款所簽發云云,惟被告否認何得福有借款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支票均為何得福所簽發,原告自應證明何得福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華間確有借款關係之事實。經查: (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除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外,並應交付借 貸物。因此,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要求他方依約定清償借 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即 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何得福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華借款,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憑。惟該等支票並非何 得福所簽發,已如前述,是不得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退步言,縱使 該等支票確為何得福所簽發,惟被告亦否認何得福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 華間消費借貸關係。衡諸客觀之社會事實,簽發支票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 ,非僅止於借款一端,自難僅以何得福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即認何得 福與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華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及其等曾為消費借貸款項之 交付。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廖秀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原告代償楊美華 之四十萬元支票、代償債權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視該等文 書,均係原告與楊美華、廖秀鳳所自行書立,被告均未同意,是自不能拘束 被告。且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華,經本院傳訊到庭說明,均未到庭。自無 法僅憑上開文書認定何得福李茂田廖秀鳳、楊美華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況廖秀鳳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具狀說明,係何耀豐持何得福為發票人之 支票向其借款,其並將借款交付何耀豐等情。是縱使有借款情事,何耀豐為 借款人,何得福並非借款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得福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華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並非何得福所簽發,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何得福李茂田廖秀鳳及楊美華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票據、代位清償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何崑崙何康阿愛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FO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 一 │何得福│ 89/12/13 │ 二十萬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DM0000000 │李茂田
├──┼───┼─────┼─────┼───────────────┼─────┼──────┤
│ 二 │何得福│ 89/12/24 │ 三十萬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DM0000000 │李茂田
├──┼───┼─────┼─────┼───────────────┼─────┼──────┤
│ 三 │何得福│ 89/12/30 │ 二十五萬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DM0000000 │李茂田
├──┼───┼─────┼─────┼───────────────┼─────┼──────┤
│ 四 │何得福│ 未 載 │ 五十萬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DM0000000 │廖秀鳳協議書│
├──┼───┼─────┼─────┼───────────────┼─────┼──────┤
│ 五 │何得福│ 89/12/15 │ 二十五萬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DM0000000 │楊美華和解書│
├──┼───┼─────┼─────┼───────────────┼─────┼──────┤
│ 六 │何得福│ 89/12/22 │ 二十五萬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DM0000000 │楊美華和解書│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