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91號
SLDV,106,司拍,39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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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王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 10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於96年10月15日、103年5月27日向聲 請人借用180萬元、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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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