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 告 辰○○
乙○○
卯○○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裕律師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福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辰○○、乙○○、卯○○、戊○○、其他共有人彭阿盞、 庚○、子○○及被告辛○○、丁○○所共有,不料被告辛○○單獨占用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三九公頃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小路,並在編號B所示面積○ ‧○一七八公頃之土地上蓋建房屋;被告丁○○則單獨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 積○‧○一六一公頃之土地設置果園。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二人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核屬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辛○○應將坐落在臺中縣新社鄉 ○○○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公頃 之水泥小路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七八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在臺中縣新社鄉○○○段 上水底寮小段二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六一公頃之果園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有共同祖先之家族成員,自日據時代,祖先即共有坐落於台中 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三 (民國七十一年間因逕為分割,部分面積移載於二四三之四地號即系爭土地)、 二四四、二四四之一等六筆土地,共有人計有六房二十九人,應有部分各二十九 分之一,並就祖先所遺留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其後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均繼受 各房所分管土地之特定位置、面積使用,並綿延至後代子孫,且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二人係繼受祖先分管使用之範圍, 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辰○○ 、乙○○、卯○○、戊○○、其他共有人彭阿盞(已死亡,繼承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均為彭阿盞之子孫)、庚○、子○○及被告辛○○、丁○ ○所共有。
(二)被告辛○○單獨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公頃之土地上舖設 水泥小路,並在編號B所示面積○‧○一七八公頃之土地上蓋建房屋;被告 丁○○則單獨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六一公頃之土地設置果園 。
(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二 、二四三之三(民國七十一年間因逕為分割,部分面積移載於二四三之四地 號即系爭土地)、二四四、二四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所 遺留,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為六房家族成員計二十九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十九分之一。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是否因分管契約而取得占 用系爭土地的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應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他共有人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 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者 ,返還占用之土地。查被告辛○○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 公頃之水泥小路及興建編號B所示面積○‧○一七八公頃之房屋;被告丁○ ○經管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六一公頃之果園,業經證實占有使用 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既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如不能主張及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能主張及證明,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因 此,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查:
1、系爭土地(二四三之四地號)登記面積僅三七八平方公尺,惟該土地係民 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逕為分割,由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所移載,有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電子作業前二四三之三、 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被告辛○○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 示之建物於六十八間即已興建使用,有被告提出新社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可證。另被告丁○○所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果園, 係繼受其前手丙○○承繼父祖所遺留之特定耕作範圍,業經證人丙○○到 庭證述明確。是系爭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自不應單就此筆土地現登記之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所占有使 用者有無逾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面積等為論斷,而應與分割前之二四三 之三地號土地合併觀察。又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 三、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三(指七十一年間逕為分割前) 、二四四、二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均相互毗鄰,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證。該六筆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所遺留,於日 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為六房家族成員計二十九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十九分之一,有各該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連名簿、登記 簿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之事實。參諸證人子○○、 丑○○、子○○、丙○○、彭謹芳、彭柱、彭大山均證稱自其父祖即各自 使用上開六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因此審論兩造宗族間就祖先所遺留之 土地(按原告主張兩造祖先除上開六筆外,另有遺留其他土地)有無分管 契約存在,至少亦應就系爭六筆土地合併觀察。 2、依證人己○○、彭旭千、子○○、丙○○、丑○○、癸○○之證言,雖無 法直接證明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有無或如何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惟均證 述其承繼父祖就特定範圍之使用權利,並繼續管領使用,其中證人子○○ 、癸○○更證述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寅○○時,亦 將所承繼之特定使用範圍交付寅○○管領等語。參諸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 勘時,證人癸○○、子○○、彭東灝均指明出賣並交付予寅○○之特定使 用部分為菜園等語。另彭謹芳、彭柱、彭大山及原告戊○○、辰○○(即 寅○○之配偶)亦均現場指明其所使用之特定範圍,或為逾百年而現已倒
塌房屋之基地;或係所有興建於日據時期房屋之基地;或屬果園,且均係 承繼其父祖、公婆之使用情形等語。原告辰○○更陳明系爭六筆土地之使 用現況,大致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二狀之附圖(不符部 分係彭雪官於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種植桃園)等語。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又兩造祖先間就所共有之土地,僅彭阿英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三日對 彭阿盞為預告登記,原因係「共有權確認並保存登記持分更正之訴」,惟 於昭和十二年三月間因「口頭辯論調書」為預告登記消滅之登記,該等土 地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彭阿盞所有等情,有相關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憑。足見系爭六筆土地除上開「共有權確定」糾紛,且早已釐清確認不成 立之外,別無其他因管理使用之紛爭,此與證人己○○、丑○○證稱該等 土地使用情形未有糾紛(指本件訴訟之前)等語相符。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綜合以上所述各項調查所 得之間接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於日據時期即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數十年,堪可推論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 被告二人承繼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特定土地範圍,既係本於上述 之分管契約,當非無權占有使用。
3、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繼存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辰○○為 寅○○之配偶,雖向彭姓宗親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與卯○○、 戊○○就系爭六筆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之範圍,原告乙○○繼承其父親之應 有部分,則其四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有上開之分管契約存在,縱非知之甚明 ,亦屬可得而知,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 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被告二人均為彭阿盞之子孫,彭阿盞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之事實 。雖被告二人現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父親或本人向他宗親所購得,有 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此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與兩造 應受祖先間所成立分管契約之拘束無涉,原告執此即推論系爭六筆土地無 分管之事實,尚非可採。又被告二人縱有未經原告卯○○、戊○○、彭文 慶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屬其三人家族成員所分管之其他特定範圍土地 ,亦屬原告卯○○、戊○○、乙○○得否依該分管契約向被告主張應有之 權利,尚與被告有權占用系爭二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無關。另本院九十一年 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執助梅字第四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兩 造宗族共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一四四、一四四之一 、一四九、一四九之二、二三三、二三三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無分管情形 ,固有原告提出該通知可憑。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屬實體法上之問 題,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拍賣公告不論記載有無分管契約,均無確 定實體權義之效果,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仍應以訴訟確認其私權關係。況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僅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查封筆錄載明土 地尚未分割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任何可得據以認定該六筆土地有無分管契 約之資料。是縱該執行通知載明土地無分管情形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 確認私權之效果,當難執此項之記載,即推論本件訟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 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二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