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群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五版以該版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以傳真方式指摘群勝國際有限公司為不肖人士、未依約付款及造成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文字予愛力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克龍企業有限公司、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純屬本人自行捏稱之詞,對該公司商譽造成莫大損失,特此鄭重向群勝國際有限公司道歉。道歉人:丙○○」之道歉啟事壹日。原告群勝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原告群勝國際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群勝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群勝國際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群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勝公司)與被告丙○○所經營之崧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盟公司)有生意往來關係,由原告群勝公司向崧盟 公司購買跑步機及有氧塑身機等產品,再將之轉售予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雙方往來約一年左右。乃被告為圖不經由原告群勝公司 銷售,逕由崧盟公司自行銷售予東森公司上開產品,以謀取更大利益,竟打擊原 告群勝公司之經濟信用,以爭取其商機,而故意散布「本公司(按即崧盟公司) 與群勝公司乙○○先生合作近一年,目前卻遇到無法依約付款,本公司損失不貲 ,為免同業亦遭此不肖人士矇騙,特將此事件公諸於同業,望各同業先進引以為 鑑,勿重蹈覆轍。」等不實文字,甚且函文訴外人東森公司表示:「群勝公司未 依約付貨款,造成敝公司(按即崧盟公司)嚴重損失,後續售後服務及尾數零星 產品出貨已無法繼續供貨(純為減少損失),實在是小公司,怕收不到貨款,請 見諒!‧‧‧‧‧‧。」。而被告亦明知原告群勝公司並未積欠崧盟公司任何貨 款,雙方合作近一年之交易額達三千萬元,甚至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同年四
月份約定四十天月結之跑步機貨款共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給付予崧盟 公司,且九十一年四、五月月份之貨款則須於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始屆 清償期,竟故意為不實之傳述,連續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實 傳真發函散發予原告群勝公司之往來廠商愛力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力美 公司)、傑克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克龍公司)、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喬公司)及東森公司等四家公司,誑指如前開之函文「群勝公司及乙○○為 不肖人士,未依約付款,造成崧盟公司損失不貲,致其無法繼續供貨」,使原告 群勝公司之商譽遭受嚴重戕害,飽受各公司來電要求群勝公司澄清,其他供貨廠 商並質疑原告群勝公司之財務狀況,藉機打擊原告群勝公司之商譽,以達訴外人 東森公司不與原告群勝公司進行交易之目的,趁機搶奪訴外人東森公司行銷通路 ,另原告乙○○亦因遭誣指為不肖人士,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群勝公司及乙 ○○之信用、名譽既遭受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一千元,被告並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一日,始足以回復原告群勝公司之名譽。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伊所散 發文件之內容係針對原告群勝公司,並非針對原告乙○○,所侵害者僅為原告群 勝公司之信用及商譽,並未侵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之名譽,故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伊當初僅向五家公司發傳真函, 故只須向該五家公司發出道歉啟事即可,或在雜誌上刊登道歉啟事,及向當初受 傳真之廠商說明,不須登報道歉,或僅須將道歉啟事刊登在第五版以八分之一版 面刊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原告群勝公司部分:
(一)原告群勝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所經營之崧盟公司生意往來約一年,由其向崧盟公 司購買跑步機及有氧塑身機等產品,再將之轉售予訴外人東森,被告明知其並 未積欠崧盟公司任何貨款,竟為圖逕行銷售上開產品予東森公司,獲取更大利 益,乃打擊原告群勝公司之經濟信用,爭取商機,而故意散布「本公司(按即 崧盟公司)與群勝公司乙○○先生合作近一年,目前卻遇到無法依約付款,本 公司損失不貲,為免同業亦遭此不肖人士矇騙,特將此事件公諸於同業,望各 同業先進引以為鑑,勿重蹈覆轍。」等不實文字,及函文訴外人東森公司表示 :「群勝公司未依約付貨款,造成敝公司(按即崧盟公司)嚴重損失,後續售 後服務及尾數零星產品出貨已無法繼續供貨(純為減少損失),實在是小公司 ,怕收不到貨款,請見諒!...」,並連續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將上開 不實事實以傳真方式散發予其往來之廠商愛力美、傑克龍、南喬及東森等四家 公司,使其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傳真函 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人之受社會上評價,尚 包括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或支付能力,亦即經濟上之信譽權,故應肯認法人 之商譽權,從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名譽自應作廣義解釋,包括信用在內,對法 人商譽權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自得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群勝公司並未積欠伊所經營之崧盟公 司貨款,竟以上開內容之文字指摘原告群勝公司未依約付款,為不肖人士,致 崧盟公司遭受損害,無法繼續供貨等情,甚而將該等內容傳真予原告群勝公司 之往來廠商愛力美、傑克龍、南喬及東森等四家公司,使該等公司知悉,客觀 上已足使原告群勝公司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給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及質 疑,亦即被指為商業債信不良,則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亦 因此低落,被告顯係故意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貶損原告群勝公司之名譽及經濟 信用,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名譽遭受 損害,從而,原告群勝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商譽及信用。被 告雖辯稱:伊當初僅向五家公司發傳真函,故只須向該五家公司發出道歉啟事 ,或在雜誌上刊登道歉啟事,及向該等廠商說明,不須登報道歉云云。惟查, 被告就前述不實之事實所發傳真函之對象為原告群勝公司之廠商愛力美、傑克 龍、南喬及東森等四家公司,其中愛力美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中市,傑克龍公 司之營業所則設於台中縣,南喬公司之營業所則於南投市,另東森公司之營業 所則設於台北市,且其中東森公司因東森媒體購物頻道之銷售通路遍及全省, 原告群勝公司經由東森公司銷售之跑步機可能因而遍及全省各地等情,既經原 告群勝公司陳明在卷,並經其提出客戶名單、信用卡會員型錄及經濟日報剪報 可考,復參酌原告群勝公司業務之經營,又與債信問題息息相關,被告為其自 身之商業利益,竟不顧商場誠信,率爾以不實內容之傳真信函毀損原告群勝公 司之商譽及經濟信用,是本院認原告群勝公司請求被告以公開登報道歉方式, 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刊登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始足以 回復其商譽,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然原告群勝公司主張應刊 登於第一版以八分之一版面登載部分,被告則抗辯僅應刊登於第五版以八分之 一版面為之。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道歉啟事所欲回復 者既為被害人之名譽,故其刊登方式自應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是本院斟酌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群勝公司商譽之程度及原告群勝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認被告 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五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道 歉啟事內容,已足以回復原告群勝公司之商譽及信用,被告此之所辯,尚非無 稽,應可憑採。從而,原告群勝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乙○○固主張被告以傳真方式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字,誣指其為不肖人 士,使其信用、名譽受損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伊係針對原告群勝 公司散發上開文件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乙○○,故所侵害者僅為原告群勝公司 之信用及商譽,並未侵害原告乙○○之名譽等語。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經查,據卷存被告所散布及分別 傳真予訴外人愛力美、傑克龍、南喬及東森等四家公司之不實內容信函觀之, 其上分別記載:「「本公司(按即崧盟公司)與群勝公司乙○○先生合作近一 年,目前卻遇到無法依約付款,本公司損失不貲,為免同業亦遭此不肖人士矇 騙,特將此事件公諸於同業,望各同業先進引以為鑑,勿重蹈覆轍」、「由於 群勝公司未依約付貨款,造成敝公司(按即崧盟公司)嚴重損失,後續售後服 務及尾數零星產品出貨已無法繼續供貨(純為減少損失),實在是小公司,怕 收不到貨款,請見諒!目前四月份貨款有九十六萬多元未清,另有五月份貨款 二百多萬元未清,為免損失擴大,擬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實,造成不便,請包 涵!特此通知」,是通觀上開全文內容,並以之互核對照觀之,被告顯然係以 該等內容,向訴外人愛力美、傑克龍、南喬及東森等四家公司指述原告群勝公 司並未依約付款,攻擊原告群勝公司為不肖人士,致伊經營之崧盟公司損失不 貲,無法繼續供貨,並非指摘群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個人為不肖 人士,參以被告所以散布該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係因原告群勝公司向伊經營之 崧盟公司採購之跑步機數量龐大,致被告認原告群勝公司之獲利頗豐,意圖不 經由原告群勝公司轉手銷售,逕由崧盟公司自行銷售跑步機及有氧塑身機予訴 外人東森公司,以謀取更大利益,乃故為上開不實之傳述,藉此打擊原告群勝 公司之商譽,以達東森公司不與原告群勝公司繼續交易之目的,而趁機搶奪東 森公司之行銷通路等情,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敘明確,益徵被告散布傳真前 開不實內容之文字,其目的僅係為毀損原告群勝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以斷該公 司之商機,尚難認原告乙○○個人亦為被告指摘之對象,從而,自難謂原告乙 ○○之社會上評價亦因而受有貶損,名譽及信用遭受侵害,是原告乙○○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不足採,被告所辯,尚非無因,應可採信。(二)原告乙○○並非名譽、信用被侵害之人,既如前述,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給付精 神慰撫金五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群勝公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情,既可採信, 而原告乙○○主張其名譽、信用亦遭被告侵害,則不可採,從而,原告群勝公司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五版以 該版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十一 日,以傳真方式指摘群勝國際有限公司為不肖人士、未依約付款及造成崧盟公司 等不實文字予愛力美公司、傑克龍公司、南喬公司及東森公司等四家公司,純屬 本人自行捏稱之詞,對該公司商譽造成莫大損失,特此鄭重向群勝國際有限公司
道歉。道歉人:丙○○」之道歉啟事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及原告乙○○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原告群勝公司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 判決原告群勝公司勝訴部分,因將一定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係可代替行 為,可為假執行之判決,故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群勝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群勝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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