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244號
TCDV,92,家訴,244,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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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葉玲秀律師
        魏俊峰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賴偉祥、次子賴 培軒二人,嗣因兩造感情不睦,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 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一處,惟原告之父親賴福村認為兩造既已離婚 即不應再同居一處,因而有斥責之語,被告遂約同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第二次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之結婚證書 ,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而證書上所載之人除原告父親賴福村及被告父親蕭錋 樹外,原告均不認識,且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並無於原告住家自宅辦理 結婚。再者,原告之父賴福村於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成立之初,不但未擔任主 婚人,甚且亦無於結婚證書上簽名,顯見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無任何公開儀 式,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當無婚姻關 係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定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福村、賴 麗珠二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 料過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 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 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 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 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 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 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 (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 告所爭執者,係婚姻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而兩造 間雖曾有第一次婚姻關係,惟嗣後確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並生離婚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自不生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問題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 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 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 ,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嗣因兩造感情不睦,乃於七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一處,惟 原告之父親賴福村認為兩造既已離婚即不應再同居一處,因而有斥責之語,被告 遂約同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第二次 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之結婚證書,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而證書上所載之人除原 告父親賴福村及被告父親蕭錋樹外,原告均不認識,且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 天並無於原告住家自宅辦理結婚,再者,原告之父賴福村於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 成立之初,不但未擔任主婚人,甚且亦無於結婚證書上簽名,顯見兩造間第二次 婚姻關係無任何公開儀式等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七十九年二月二七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乙份核閱無誤,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 ,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之第二次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法應推 定兩造業已再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證人即原告父親賴福村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提示結婚證書,你有無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當天有無舉



行公開儀式或宴客?)不是我簽名蓋章,第二次沒有宴客,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第二次辦結婚登記之事情我不知道。離婚我知道,他們又到戶政事務所辦結婚 登記我並不知道。」等語;及觀證人即原告之妹賴麗珠亦到庭證稱:「(原告再 第二次辦理結婚有無在家中宴客?)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去辦結婚登記,直到我 媽媽告訴我,我才知道,已經是幾個月以後。」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由證人賴福村、賴麗珠上開證詞,足認兩造雖至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然並未舉行結婚典禮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第二 次婚姻關係既未舉行公開儀式,有如前述,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 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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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